湖北三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三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三新硅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591民初964号
原告:湖北三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高新区生物产业园吉祥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6065113XC。
法定代表人:程明,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成柱,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三新硅业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园区南部工业园内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698022921Y。
委法定代表人:陈长宏,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懿,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三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峡路桥)诉被告湖北三新硅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新硅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峡路桥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72827.58元;2.判令被告支付计算至2020年6月15日的利息131770元,并支付从2020年6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472827.58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2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为其施工高纯硅材料精细加工及综合利用项目318地下通道工程。原告及承包人薛先军完成了该工程。2014年7月11日,经被告确认,总工程款为1920627.58元,尚欠476796.2元未付(不含质保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在2014年10月14日支付了10万元。2019年4月承包人起诉了原告和被告,该案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做出判决,判令原告给付承包人工程款422827.58元及利息,同时判令被告对上述欠付工程款422827.58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承包人支付了422827.58元。原告现依据法律法规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三新硅业辩称:对原告要求支付的工程款及事实理由均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利息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按照合同约定质保金是不支付利息的,所以工程款中包含的质保金不应计算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三新硅业(发包人)与三峡路桥(承包人,原名宜昌市宏发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三新硅业高纯硅材料精细加工及综合利用项目318地下通道工程。开工时间2012年2月15日,竣工时间2012年10月1日。合同价款暂定236万元。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完工总价款的5%,第一年返40%、第二年返40%、第三年返20%,三年期满一次付清,质量保修金不计利息。2012年2月10日,三峡路桥与薛先军签订《三新硅业地下通道建设工程劳务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同于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三新硅业将工程款支付给三峡路桥,三峡路桥再将款项如数支付给薛先军。
2019年4月24日,实际施工人薛先军向本院起诉要求三峡路桥和三新硅业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该案件经一审、二审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鄂05民终251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如下事实:案涉工程应付工程款1920627.58元,截止2014年7月11日三新硅业尚欠三峡路桥工程款572827.58元(含质保金),2014年10月14日三新硅业支付三峡路桥工程款10万元,三峡路桥垫付5万元后连同三新硅业支付的10万元一并支付给了薛先军。该判决书还确认竣工日期为2013年9月17日,利息从结算之日2014年7月11日开始起算。该案生效判决为:三峡路桥支付薛先军工程款422827.58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10月14日以572827.58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5日至2018年2月13日以472827.58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422827.58元为基数;三新硅业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还查明,2020年3月24日,三峡路桥向薛先军支付了422827.58元的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合同、(2019)鄂05民终2512号民事判决书、付款凭证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472827.58元工程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按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的约定,质保金为96031.38元,被告应在竣工第一年后即2014年9月16日返还40%,第二年2015年9月16日返还40%,第三年2016年9月16日返还20%,质保金不计利息。被告辩称在履行期间内的质保金不应计算利息的意见,符合约定,本院予以采信。2014年7月11日至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双方对账确认为66379.3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三新硅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三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72827.58元及利息66379.33元,并以472827.5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从2019年8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3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湖北三新硅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梅 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彭昭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