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591民初479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12月24日出生,住湖北省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林,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三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夷陵大道98号。
法定代表人:程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诉讼代理人:蒲燕、黄迎霞,湖北民基律师事物所律师。
被告:湖北三新硅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园区南部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陈长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强、刘思思,湖北众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湖北三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峡路桥)、湖北三新硅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新硅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林、被告三峡路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燕、黄迎霞、被告三新硅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强、刘思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三峡路桥立即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522827.58元并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以476796.2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以572827.58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8年2月14日起至完全清偿之日止以522827.58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三新硅业在欠付被告三峡路桥工程款的范围内,以第一项诉讼请求为限,直接向原告承担金钱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10日,宜昌宏发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318国道万城大桥至云池改建一级公路第五合同段与原告签订了《三新硅业地下通道建设工程劳务合同》,工程总价款为2361219.3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业主与甲方签订的主合同条款和施工计划安排,自筹资金,组织生产,保质保量地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在工程完工交付后,原告提交的项目决算报告于2013年9月17日通过审核,且项目质量合格。2014年3月31日,该工程造价审核金额为1920627.58元。截止2014年7月11日三峡路桥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347800元,2018年2月13日三峡路桥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522827.58元。另查,宜昌宏发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4月17日更名为湖北三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26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各项请求。
被告三峡路桥辩称:1、原告借用给了三峡路桥的名义与三新硅业签订劳务合同,三峡路桥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仅仅是配合原告和三新硅业完成涉案工程的建设施工、工程款支付而已,三峡路桥没有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义务。2、三峡路桥和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结算凭证,原告向三峡路桥主张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3、三峡路桥还于2014年10月14日支付了原告10万元,合计已支付了1497800元;另外原告承包了涉案工程下的盖板函项目,该项目结算价为325610元,三峡路桥已支付39万元,即三峡路桥向原告多支付了6.439万元,应从本案扣除。4、三峡路桥因迫于政府维稳的压力在2018年春节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这是三峡路桥替三新硅业垫付的,应由三新硅业返还。
被告三新硅业辩称:1、三峡路桥属于违法转包,原告没有劳务承包的资质,签订的合同应当属于无效合同,三新硅业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应向三峡路桥主张其权利。2、三峡路桥与三新硅业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的工期是2012年10月1日竣工,而实际上三峡路桥于2013年9月17日才向三新硅业提交竣工资料,三峡路桥应承担违约责任。3、三峡路桥与三新硅业间的施工合同最后一笔支付的时间是2014年10月10日,其主张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已超过。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三新硅业(发包人)与三峡路桥(承包人,原名宜昌市宏发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三新硅业高纯硅材料精细加工及综合利用项目318地下通道工程。开工时间2012年2月15日,竣工时间2012年10月1日。合同价款暂定236万元。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完工总价款的5%,第一年返40%、第二年返40%、第三年返20%,三年期满一次付清。2012年2月10日,三峡路桥与***签订《三新硅业地下通道建设工程劳务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同于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合同履行过程中,三新硅业将工程款支付给三峡路桥,三峡路桥再将款项如数支付给***。
2014年7月11日,三峡路桥作为施工单位与三新硅业签订了《工程进度款支付会签单》,载明:建设单位认可进度款1920627.58元,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应付金额1920627.58元-5%质保金-已付1347800元=476796.2元,现场工程师意见:按照合同约定应付工程款476796.2元,请领导审核。三新硅业在该会签单上加盖了印章。2014年10月14日,三峡路桥收到三新硅业支付的10万元工程款后支付给了***。2018年2月13日,三峡路桥向***支付了5万元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合同、会签单、发票、收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基于合同相对性,一直在向三峡路桥主张债权,三峡路桥于2018年2月13日支付了部分欠付的工程款,***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行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故本案***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根据三新硅业和三峡路桥签订的合同约定,质保金应于三年期满后一次性付清,现三年期限已届满,质保金理应支付。***提交的形成于2014年7月11日的会签单能够证实,截止当日三新硅业尚欠工程款572827.58元(应付1920627.58元-已付1347800元)。此后,三峡路桥向***支付了15万元工程款(包含三峡路桥自行垫付的5万元),扣减后还欠422827.58元。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该请求符合建设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起算点为已交付的,按交付之日起算;未交付的按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算;未交付也未结算的,以当事人起诉之日起算。本案中,***要求从提交竣工结算之日(2013年9月17日)开始计算利息,但其提交的《神农三新公司工程项目结算审批表》为复印件,亦没有本案其他当事人的签字盖章,***的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利息从结算之日2014年7月11日起算。
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根据合同法第272条第2款的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本案中,三峡路桥先以自己的名义与三新硅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再将合同内容全部转包给***,将全部建设工程交由***完成,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根据建设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均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故***要求三峡路桥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还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规定设定的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条件为:一是实际施工人对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享有债权;二是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三是实际施工人对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享有的债权数额不超过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本案中,三新硅业作为发包人,对案涉工程尚欠三峡路桥472827.58元工程款;实际施工人***对转包人三峡路桥享有422827.58元债权,故***要求三新硅业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给付责任的规定是突破合同相对性的特殊条款,该条明确规定发包人承担责任的范围仅限于欠付工程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系债务人逾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惩罚性后果,属于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形式,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三新硅业无合同关系,亦无权要求三新硅业对利息承担给付责任。三新硅业辩称案涉工程工期延期,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三峡路桥辩称其垫付的5万元应由三新硅业支付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本案中,三峡路桥是被告,其向另一被告主张债权请求权,既不属于反诉也不适用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的情形,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三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22827.58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10月14日以572827.58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5日至2018年2月13日以472827.58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422827.58元为基数;
二、被告湖北三新硅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款项在欠付工程款472827.58元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14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93元,被告湖北三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38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青春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蔡慧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