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无象大和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与湖北无象大和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982民初1354号
原告:**,男,198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襄阳市人,水电工,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明乐,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丹,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无象大和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中原路13号领袖中原写字楼1栋1单元13楼8号。
法定代表人:杨立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诉讼托代理人:冯莉,系该公司财务主管。
被告:***,男,197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枣阳市人,个人从事装修管理,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
被告:湖北涢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太白大道56号。
法定代表人:秦忠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鹰,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北无象大和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象公司)、***、湖北涢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涢都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明乐、被告无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莉、被告***、被告涢都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忠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无象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52416.62元,并从2019年2月1日起以152416.6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所有工程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截止2020年8月1日的利息为13717元,共计166133.62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涢都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3、请求依法判令无象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安陆诗轩国际大酒店项目是被告涢都公司开发建设的项目,涢都公司将该工程的装修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无象公司承建。2018年1月19日,被告无象公司将承接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劳务分包给原告**,并签订《装饰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被告涢都公司派***在合同上签字认可。现工程已完工并于2018年9月15日移交给涢都公司,且安陆诗轩国际大酒店已开始营业,被告无象公司除支付部分工程款外,剩余部分工程款拒绝支付。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装饰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拟证明2018年1月19日原告承接了诗轩大酒店的水电安装工程,并与被告无象公司签订了合同,合同中对工程内容和单价均有约定,被告涢都公司派其项目经理***在合同书上签字认可。2.合同内工程量签证清单1张附施工面积图两份,总价款389750.4元,拟证明该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已经被告涢都公司签字认可。3.工程变更增加项目明细单和施工项目增加单共4份,增加的工程款为214161.6元,拟证明该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已被被告涢都公司相关负责人签字认可。4.原告水电班工费结算申报表2张,拟证明按照双方的合同原告向被告涢都置业公司申请支付工程款,在申请表中有相关单价的约定,原告是按照合同的约定单价向涢都置业申报的,涢都置业也予以认可,按照单价付款。第一次庭审后,原告向法庭补充提供下列证据:1.2018年6月29日涢都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付款申请书(上面***签字)、原告**向涢都公司开具的发票。2.原告**对涢都公司的酒店配套安装项目增加单和付款申请书(上面有涢都公司的邵长溪、***、侯亚清、付文超的签字)。3.另案的当事人江小磊与涢都公司签订的酒店石材签证书和工程量签证单、施工量增加单。上述三组证据拟证明被告***为涢都公司聘用,他的行为代表涢都公司。
被告无象公司辩称,涉案工程不是由我公司施工,我公司主要负责酒店设计部分。当时为了工程尽快推进,我公司与涢都公司协商决定把装修工程木工部分承包给原告,因为原告没有资质,所以由被告涢都公司先把工程款打到我公司账户,我公司扣缴税费之后再将款项打给原告方。我公司财务见到涢都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的签字认可就向原告等人付款。截止起诉前,被告涢都公司打给我公司390万元,我公司代其向原告等人支付工程款394.6万元,我公司没有因此向原告和被告涢都公司收取任何费用,还垫付了部分资金。所以本案中我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被告无象公司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无象公司和被告涢都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设计施工项目总监委托合约书》、《室内装饰设计协议书》、《装修施工工程合同》,拟证明该公司与涢都公司之间不是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该公司的杨总只是负责工程设计。该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装修劳务合同,只是因为要借用该公司的资质。2.汇总表和支付清单一组,拟证明该公司把涢都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都支付给了原告**,涢都公司一共支付给我们380万元,该公司支付给原告48万元。
被告***辩称,被告涢都公司聘请我对诗轩大酒店装修工程负责总体协调管理,被告无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立志是装修工程的设计者及总监。因为当时装修工程要求很高,工期催的紧,杨立志就和涢都公司的几个负责人商量将酒店一、二楼的水电工程交给原告**施工,但是被告涢都公司不对个人,只对公司,所以经过协商涢都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无象公司,然后再由无象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我在合同上签字是涢都公司和无象公司商定的,不应当由我个人承担责任,原告要求我承担连带责任没有道理。被告***向法庭提供其与被告涢都公司2017年9月15日签订的《劳务合同》1份,内容为涢都公司将酒店装修卫生清理和材料搬运工程施工劳务承包给***,承包价格为每月3万元,拟证明涢都公司聘请其从事酒店装修管理,为规避缴纳个人所得税,以签订上述劳务合同的形式支付工资。
被告涢都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我公司2017年12月28日与无象公司签订《安陆市东大时代广场酒店(一标段1-2层)装修施工合同》,无象公司是合同的相对方,其内部施工人员相关款项的支付,不应由我公司直接向其支付。被告***是被告无象公司的装修项目负责人,不是被告涢都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被告涢都公司并没有成立酒店装修项目部,项目部应该由承包方成立。2.被告涢都公司与无象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约定工程暂定总价390万元,经结算总价款为4032516.85元。涢都公司已经按照和与被告无象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约定的价款和结算方式,向被告无象公司支付了相关的工程款项380万元,扣除未到期质保金,涢都公司仅下欠无象公司工程款30891元因无象公司未开发票没有支付。因此,我公司已按装修合同履行了工程款支付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涢都公司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涢都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2.《东大时代广场酒店一标段(1-2层)装修施工工程合同》,拟证明被告无象公司是涢都公司装修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对施工装修的造价、结算方式,工程款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3.被告无象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资质证明,拟证明该公司的主体和资质。4.安陆市东大时代广场酒店一标段(1-2层)装修施工工程结算单,造价员资质证书,拟证明装修装饰工程的结算情况,结算价款为4032516.85元。5.东大酒店装饰工程工程款的支付凭证,工程款发票,拟证明根据结算已支付工程款380万元,扣除未到期质保金201625元,下欠30891元因发票未开所以未付。第一次庭审后,涢都公司向法庭补充提供下列证据:1.2017年12月28日安陆市东大时代广场酒店一标段一至二层装修施工合同,拟证明涢都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无象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合同,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工程暂定总价390万元,乙方应完成施工图内的全部内容按分项报价确定后核算总价的计价方式办理结算。如果设计方案和所需材料变更,需经甲方鉴证后进行决算。第四条约定余款5%作为质保金;第五条约定每次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正规发票。2.根据合同约定进行工程核算的孙道义的相关资质,及国务院国发(2016)5号和鄂建造咨(2016)17号文件,拟证明孙道义具有建筑工程造价员资质,且从2016年以后国家对该资质不再进行年检,孙道义的资质继续有效。3.孙道义对湖北无象大和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安陆东大酒店精装一标段结算一览表(木工、油漆工、水电工、木材粘贴),最后结算的总价格是4032516.85元。4.无象公司承包的安陆酒店一标段精装结算单,拟证明原告何保成在结算单上签字,认可结算金额。5.无象公司在向被告涢都公司出具的发票,数额为4032500元,与孙道义核算的数额非常接近,拟证明被告无象公司已经与被告涢都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并认可4032516.85元的结算总金额。
本院进行当庭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初,涢都公司与无象公司签订《湖北安陆东大国际酒店室内装饰设计协议书》,将安陆东大国际酒店1F餐饮接待厅、3F中餐厅(整楼层)、4F宴会及会议(整楼层)室内装饰设计项目委托给无象公司承担,设计费总价款60万元,2017年1月22日无象公司在设计协议上盖章,2017年2月21日涢都公司在设计协议上盖章。2017年9月21日,涢都公司又与无象公司签订《装饰工程设计施工项目总监委托合约书》,委托无象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立志为上述室内装饰项目总监,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017年12月28日涢都公司再次与无象公司签订《安陆市东大时代广场酒店(一标段1-2层)装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涢都公司将安陆市东大时代广场酒店一标段装修工程交由无象公司施工,主材由涢都公司提供,无象公司负责辅材及人工、机械等,工程暂定总造价390万元,按照工程进度每个月计算工程量后付当月完成工程量的总额的60%,工程全部完工并办理结算后付至结算总额的80%,酒店试营业后七日内付至结算总额的95%,余款5%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满后15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2018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无象公司签订《装饰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向无象公司提供水电安装施工服务。承包方式采用单包工方式,施工所用工具由**自行携带。双方约定承包价格为水电安装每平方米55元;电缆安装35平方线及以上每米28元,25平方线及以上每米18元;配电箱安装每个460元(二级配电箱,包括5-15F),临时施工用电及维护每平方米5元。付款方式为根据工程进度给付工程款,工地每月进行一次计价,每月支付完成合格工程量形象进度的80%,整体工程完工验收合格无质量问题付至95%,质保金按5%预留,保质期两年,到期余款5%付清。合同注明,此工程只包工不包辅材,不含税。该合同封面写明工程名称东大国际酒店装饰工程,发包方无象公司,承包方水电班组。合同首部发包方为无象公司,承包方为**,**在合同尾部签名,但无象公司未在合同上盖章,合同尾部发包方代表由***签字。**进场施工后,无象公司先后向其付款48万元。2018年9月15日涢都公司与湖北红昌宏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湖北宇祥装饰有限公司、无象公司办理工程竣工移交单,涉案装修工程一并移交被告涢都公司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涢都公司与被告无象公司签有《安陆市东大时代广场酒店(一标段1-2层)装修施工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向无象公司支付工程款,两被告之间形成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无象公司将该装饰装修工程项目中的水电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装饰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虽然无象公司没有在《装饰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上签章,但原告的工程款均从被告无象公司账户支付,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装饰装修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被告无象公司辩称,该公司没有与**签订合同,只是借用该公司资质和银行账户走账,与案件查明的事实不符。现涉案装饰装修工程已经于2018年9月15日交付使用,原告在工程完工后虽然没有与被告无象公司正式进行结算,但其施工量及施工增加项目有***、范杰、邵长溪、侯亚清等人的签字认可,在施工过程中分段结算并支付,因此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内工程量签证清单和施工项目增加单可以认定原告合同内工程款为389750.4元,增加项目劳务费及材料款222500元,合计612250.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48万元,被告无象公司下欠原告工程款132250.4元,现工程交付使用后两年的质保期已到,被告应当足额支付下欠的工程款给原告。原告与无象公司的《装饰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中约定工程不含税,现原告要求被告无象公司承担税金8338.4元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中装饰装修合同中没有约定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无象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赔偿。该工程2018年9月15日交付使用,可以视为验收合格,原、被告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预留质保金5%两年,所以,原告损失计算基数应当为101637.88元(132250.4元-预留的质保金5%即30612.52元=101637.88元),利率标准参照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被告***具体是谁聘请的施工管理人员,原告方没有证据证明***个人是工程发包方、承建方或实际施工人,***在《装饰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和工程量签证清单、施工项目增加单等签字的行为明显属于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因此原告要求其对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涢都公司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为发包方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但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涢都公司下欠无象公司的具体工程款数额。被告涢都公司主张已经与被告无象公司对装修工程进行结算,但仅提供一份结算单,被告无象公司并未在结算单上签章,仅凭无象公司向涢都公司开具的发票数额与结算单金额相近,不能证明两公司已经就装修工程进行结算。据此,对原告要求涢都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无象大和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132250.4元,并赔偿原告**损失(损失计算以101637.88元为基数,按照按照2020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2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22元,减半收取1811元,由被告湖北无象大和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静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金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