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含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湖南含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湘0223执异34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6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申请执行人湖南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岳麓街道办事处五星村。
法定代表人谭志雄,董事长。
被执行人湖南含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学士街道联丰村裕园小区E-1栋4-5缝。
法定代表人蔡向阳,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含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本院作出的(2016)湘0223执1271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湖南含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攸县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000万元的冻结措施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攸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含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8月25日下达(2016)湘0223执12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湖南含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攸县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000万元。而事实是攸州公司发包的“枫岭大道”项目,2015年元月由含浦公司承建。含浦公司承建后发包给异议人***承包,承包方式为自负盈亏大包干。异议人***承包后应支付给含浦公司的管理费及相关费用已足额付清。因此“枫岭大道”项目的工程款全部归异议人所有,含浦公司没有任何款项。因此,依据公平原则及财产归属原则,法院冻结不属于含浦公司的工程款,与事实不符。异议人系案外人,法院将本属于异议人的财产予以执行,明显错误。现提出异议,请求立即撤销(2016)湘0223执1271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措施。
本院查明,原告湖南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含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5)岳坪民初字第347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湖南含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湖南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及违约金、诉讼费共计7194807.5元;由被告湖南含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7日前分期分批偿还上述欠款。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委托本院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8月25日下达(2016)湘0223执12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湖南含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攸县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000万元。案外异议人***认为“枫岭大道”项目的工程款全部归异议人所有,法院冻结不属于含浦公司的工程款,与事实不符。应当撤销(2016)湘0223执1271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措施。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院(2016)湘0223执127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的攸县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枫岭大道”项目的工程款权利人是被执行人湖南含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还是异议人(案外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本案异议人向本院提供了被执行人湖南含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异议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湖南含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单方面出具的承包结算书及“枫岭大道”工程款归***所有的证明。上述证据只能证实被执行人湖南含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异议人***的承包关系,不能证实攸县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与***有合同关系。“枫岭大道”工程项目是攸县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发包给湖南含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该项目工程的承包方是湖南含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有关规定,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建设工程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湖南含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枫岭大道”项目的承包人,是合同的相对方,享有该合同的权利,是该项目工程款的权利人。至于异议人提出该工程款涉及民工工资应优先支付的异议请求,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民工工资应当优先于其他一般债权得到保护,国家也出台很多保护民工工资的相关政策及措施,但不能以民工工资为由对抗法院的执行,本案异议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工程项目拖欠了民工工资。
据此,异议人提出“枫岭大道”项目的工程款属于异议人所有,要求撤销(2016)湘0223执1271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措施的异议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提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攸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陈雪干
审判员  孙乔波
审判员  王小红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周樊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