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含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12民初9979号
原告:***,男,196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长沙市岳麓区。
被告:***,男,198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长沙市岳麓区。
被告:湖南含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学士街道联丰村裕园小区E-1栋第4-5缝,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4796873244D。
法定代表人:邹新明。
原告***与被告***、湖南含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含浦建设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赞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余羿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和被告含浦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新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付的7600元工程款;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8月16日签订了一份《房屋改造合同》,签订合同时双方约定三日内开工,35天工期,原告将一切手续办妥,并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7600元首期工程款给被告***。被告一直拖延开工,期间以各种理由搪塞,直到约定完工期限也没有开工,并拒接电话,且没有任何回复。中间原告找到被告公司所在地,被邻居告知,该公司于数年前迁走,至今无法确定含浦建设公司实际办公地址。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予答辩。
被告含浦建设公司辩称:含浦建设公司从来没有授权委托给***对外签订合同,原告所提供的《房屋改造合同》上含浦建设公司的印章不真实,该公司印章是***私自刻制的,含浦建设公司的印章已经提供给了法院,请法院对两枚印章进行对比。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作为授权委托人,以湖南含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房屋改造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对甲方位于长沙市望城区内的房屋进行改造,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35天,约定工程款为15200元,签订合同首付总工程款的50%,共计76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支付款项7600元,但后被告方一直未履行合同内容。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含浦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公司的印章,经比对,含浦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印章与***在合同上留下的印章有明显差异。对于***与***之间的合同签订行为,含浦建设公司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及被告含浦建设公司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房屋改造合同》、支付宝转账记录凭证、含浦建设公司的印章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被告***在与原告***签订《房屋改造合同》过程中,其使用的印章与含浦建设公司的印章不符,未得到含浦建设公司的授权,其没有代理人,且事后其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未得到含浦建设公司的追认,因此,上述《房屋改造合同》对被告含浦建设公司不发生效力。该合同只对被告***发生约束力。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未实际履行合同,且已过合同履行期,现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其支付的工程款76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含浦建设公司承担工程款返还责任,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工程款76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赞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余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