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民终7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湘江,浏阳市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含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学士街道联丰村裕园小区E-1栋第4-5缝。
法定代表人:邹新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忠元,男,196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含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忠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21)湘0181民初7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浏阳市人民法院(2021)湘0181民初7099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一审认为上诉人湖南含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在欠条上盖章,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湖南含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认为是完全错误的,应予以纠正。首先,就本案而言被上诉人湖南含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工厂污水管一标段排水工程的总承包方,其在取得该工程的施工权后,将工程承包给了没有任何施工资质的***、李忠元,而***、李忠元尔后又将工程转包给了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湖南含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明显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其次,一审认为被上诉人湖南含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支付上诉人工程款,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被上诉人公司的子公司湖南含浦劳务公司向上诉人支付的该项目的工程款,应视为被上诉人湖南含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二、被上诉人***作为转包合同的主体,虽然没有在结算欠条上签字,但李忠元的行为对被上诉人***仍然有约束力,因此被上诉人***应对欠款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湖南含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对欠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且本人与该案无关,无需承担责任。
李忠元辩称:本人会支付欠款给***,只是目前尚无偿还债务能力,之后将分期偿还。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湖南含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忠元、***共同向***支付工程款1107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30日,寻罗忠、***(甲方)与***、李忠元(乙方)签订《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1、乙方将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工厂污水管一标段(K0+830-K1+207)新建排水工程施工的地下排水管道基础工程的施工委托给甲方。工程地点位于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内,工程量为400立方米,长度约200米;2、开工日期为2015年6月6日,竣工日期为同年8月20日;3、单价为2080元/米,单价为包干价,含各项保险及规费;4、工程全部完工(建设方验收)人员及机械设备退场后15日内支付工程款预算的80%,验收合格质量达到要求,合格资料交付建设方工程部并办理结算后的一个月内,付至工程款总额的100%。”上述分包合同签订后,***组织工人按约定日期开工,并按照常规施工方式即使用风炮机进行管道开挖。由于施工地段的地质情况与起初预判的不一致,施工难度因此增加,***在经李忠元同意的情况下将施工工艺变更为使用水磨钻机开挖管道,双方约定的施工单价因此变更为5000元/米。在施工过程中,李忠元将原定交给其他施工班组的施工任务交给***的班组进行施工。2015年年底,***完成施工任务,实际施工长度为722米。2016年1月左右,李忠元与***进行了工程款结算,确认工程款总额为418280元(其中工程款为361000元,其他费用及停工补贴等共计57280元),扣除***在施工过程中已支取的157500元,李忠元还应向***支付工程款260780元。此后,李忠元向***支付工程款150000元。2017年1月7日,李忠元就欠付的工程尾款向***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如下:“今欠到***长沙经开区污水干管水磨钻开挖民工工资款肆拾壹万捌仟贰佰捌拾元(418280元),已付叁拾万柒仟伍佰元(307500元),余额壹拾壹万零柒佰捌拾元整(110780元)。欠款人:李忠元,身份证:430123196909××××,2017年元月7日”。欠条出具后,案外人长沙市岳麓区含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受李忠元的委托于2017年1月25日向***指定的收款人杨意望的账户转账支付34000元。此后,李忠元未再履行付款义务,尚欠付***工程款76780元(110780元-34000元)。***向李忠元催付余款未果,遂依法提起诉讼。
另查明,寻罗忠系***聘请的施工现场负责人,为方便合同履行,寻罗忠以合同甲方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名。诉讼过程中,该院依法对寻罗忠进行了询问,其表示涉案工程款应由***一人来主张,***系李忠元聘请的施工现场管理人员;***主张其仅在涉案工地上有过短暂时间的务工,与李忠元并不相识。***则主张***系李忠元聘请的施工现场管理人员;***主张湖南含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及李忠元后,两人又将工程转包给其本人,但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湖南含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忠元、***是否应共同支付***工程款110780元。1、李忠元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即***,并与其签订《施工分包合同》,该合同因违反了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而应认定为无效。虽然分包合同无效,但***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分包义务,同时还按约完成了合同外新增的工程量,故李忠元应按结算金额全面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现李忠元仅支付部分工程款,至今尚欠付***工程款76780元,其应继续履行;2、***虽以转包人的身份在分包合同上签名,但其并未参与涉案工程价款的结算及支付,涉案欠条上也没有其本人的签名,***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与李忠元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故***无权要求***在本案中担责;3、***主张湖南含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但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涉案分包合同、结算清单及欠条上均未加盖湖南含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或其下属项目部的公章,湖南含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未向***支付过涉案工程款,故***要求湖南含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担责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该院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忠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7678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58元,由***负担386元,由李忠元负担872元。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湖南含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首先,***虽在分包合同上签名,但其并未参与涉案工程价款的结算及支付,涉案欠条上也没有其本人的签名。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与李忠元之间并非系合伙关系,***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与李忠元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故一审判决认定***无权要求***在本案中担责并无不当。其次,涉案分包合同、结算清单及欠条上均未加盖湖南含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湖南含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非涉案分包合同的相对方,***要求湖南含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担责缺乏依据,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湖南含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1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豪杰
审判员 刘 刚
审判员 刘 英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彭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