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含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长沙市天心区鼎业建材经营部、长沙市筑家装饰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3民初6830号
原告:长沙市天心区鼎业建材经营部,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路1348号一力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钢材大市场柳4栋101-103号门面。
经营者:彭乾彪。
委托诉讼代理人:丰晓茜,湖南木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筑家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学士街道学士村坳上组2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学士街道学士村坳上组2号。
被告:湖南含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学士街道联丰村裕园小区E-1栋第4-5缝。
法定代表人:邹新明。
原告长沙市天心区鼎业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鼎业经营部)诉被告长沙市筑家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家公司)、***、湖南含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含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业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丰晓茜,被告筑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以及被告含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新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鼎业经营部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筑家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490912元;2.被告筑家公司向原告支付截至2021年6月10日止的违约金74560.04元,并支付自2021年6月1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千分之一每日计算);3.被告筑家公司向原告支付原告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4.被告***、被告含浦公司对被告筑家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保全保险费、财产保全担保费。
被告筑家公司辩称:货款是欠了,但具体的数额还需要进一步核对。原告与我公司之前协商过利息损失,双方协商一致利息损失5000元利息。律师费我方不同意支付。
被告***辩称:我作为担保人在合同尾部签字的事实属实。我愿意对筑家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含浦公司辩称:案涉对账单上我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的签章以及签名均是虚假的,是***私刻我公司的印章,我方不同意对筑家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筑家公司作为甲方与鼎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钢材,该合同为长期供应合同,大约每年400万。数量根据需方计划,工期2020年11月1日至长期。价格以乙方送货单价格为准,运费及加工费甲方自理。甲方从本合同签订后向乙方赊购钢材,该钢材由乙方按批次供货。乙方给甲方垫资15万元后,甲方按月结方式结算、付款,即每个月10号到20号对账且付清上个月10号到本月9号的所有货款;但是乙方给甲方电子15万元的前提要求是甲方保证在乙方每月购货金额超过30万元,如果一方有一个月购货金额未达到30万,则甲方应支付清所有乙方垫资款项。如果甲方未按以上要求付款,则乙方有权停止供货,且视为甲方违约。甲方如果未按时付款,按所欠总额支付乙方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按欠款总额千分之一每天,直至付清全部余款,并且乙方有权停止供应钢材和要求甲方停工。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违约方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在该《钢材购销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明确筑家公司未履行付款及义务时,担保方承担筑家公司的所有款项及责任义务。2020年12月10日,鼎业公司与筑家公司进行对账,明确2020年11月7日至12月9日累计送货306539元,期间累计回款0元,尚欠货款306539元。本次欠款须在12月20号前全部支付到指定账户。2021年1月15日,鼎业公司与筑家公司进行对账,明确2020年12月11日到1月10日货款金额131667元,11月11日到12月10日货款金额306539元,期间累计回款0元,尚欠货款438206元。本次欠款须在1月20号前全部支付到指定账户,之前未按时付款的货款金额应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2020年11月11日到12月10日送货金额为306539元,约定付款时间为2020年12月20日前,因甲方未按时付款,按照合同约定,截至2021年1月10日甲方应支付货款306539元的违约金6437元。***在2021年1月10日的对账单上写明“利息认5000元”。此后,双方对往来进行再次对账,明确2021年3月12日至3月18日总计送货52706元,期间累计回款0元,尚欠货款52706元。
诉讼过程中,鼎业公司举示2021年1月28日的《对账单》,用以证明含浦公司对筑家公司的案涉438206元货款及后续产生的利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庭审中,邹新明陈述该《对账单》上含浦公司的印章系其私刻并加盖,法定代表人邹新明的签名系其冒签。含浦公司对该《对账单》上其公司的印章以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真实性提出异议,并向本院申请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2021年1月28日的《对账单》上含浦公司的印章以及邹新明的签名真伪进行鉴定,含浦公司垫付鉴定费7000元。
另查明,鼎业经营部就案涉争议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85元。2021年6月7日,鼎业经营部就案涉争议与湖南木枫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律师事务所律师出庭代理,律师费为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鼎业经营部与被告筑家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约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后,双方连续发生多笔钢材购销往来,并多次组织对往来进行对账。经审查,截至原告起诉之日,筑家公司尚欠鼎业经营部货款本金490912元,故原告主张被告筑家公司偿还货款本金490912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认定。鼎业经营部与筑家公司对于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虽有明确约定,但该约定明显过高,本院将违约金计算标准酌情予以调整为日万分之四。故筑家公司应当以未付货款306539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四的标准向原告鼎业经营部支付2020年12月21日至货款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未付货款131667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四的标准向原告鼎业经营部支付2021年1月21日至货款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未付货款52706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四的标准向原告鼎业经营部支付2021年4月20日至货款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关于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和律师费。因案涉合同明确约定违约方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等相关费用,鼎业经营部主张筑家公司承担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85元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虽有合同约定,但无相关票据证明实际支出,故对律师费本院酌定为5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以及含浦公司的责任承担。***明确向鼎业经营部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且其同意对筑家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应当对筑家公司的上述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含浦公司对筑家公司的案涉债务提供担保,故其主张含浦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鉴定费。虽由含浦公司作为鉴定申请方垫付,但对鉴定必要性的产生不存在过错,该费用不应当由含浦公司实际承担。鼎业经营部而仅凭***与含浦公司法定代表人系父子关系的事实而相信含浦公司作出了担保的意思表示,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核实担保的真实性,其对含浦公司是否提供了真实担保事项上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对本案鉴定费的产生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鉴定费。***加盖虚假印章、伪造签名的行为是导致鉴定产生的直接原因,亦应承担相应的鉴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鉴定费由鼎业经营部与***平均分担,由鼎业经营部承担3500元,***承担3500元。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本院判令由鼎业经营部向含浦公司支付鉴定费垫付费用3500元,由***向含浦公司支付鉴定费垫付费用3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长沙市筑家装饰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长沙市天心区鼎业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490912元;
二、限被告长沙市筑家装饰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长沙市天心区鼎业建材经营部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未付货款306539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四的标准支付2020年12月21日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以未付货款131667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四的标准支付2021年1月21日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以未付货款52706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四的标准支付2021年4月20日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限被告长沙市筑家装饰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长沙市天心区鼎业建材经营部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85元、律师费5000元;
四、被告***对被告长沙市筑家装饰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长沙市筑家装饰有限公司追偿;
五、原告长沙市天心区鼎业建材经营部、被告***自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分别湖南含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3500元、鉴定费3500元;
六、驳回原告长沙市天心区鼎业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827元,保全费2970元,共计7767元,由被告长沙市筑家装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 倩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袁思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