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宏旺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湖南宏旺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宁乡县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湖南省大华食品有限公司、宁乡县百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是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宁民初字第00295号
原告湖南宏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长沙市雨花区桔园小区4片6栋1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乡县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日新巷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大华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钟馗巷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宁乡县百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玉谭中路173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委托代理人***,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宏旺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宁乡县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湖南省大华食品有限公司、宁乡县百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晚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宏旺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宁乡县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宁乡县百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宏旺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8日,原告湖南宏旺科技有限公司施工队在宁乡县玉谭镇人民北路进行正常的光缆敷设作业时,原告工作人员***身体头部等部位因接触“***”广告招牌和招牌下方临时建筑物顶部的铝合金瓦时,出现被接触物意外带电的情况,***不幸触电身亡。***触电身亡后,宁乡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会同事故联合调查组其他成员单位的人员进行了现场勘查和调查,并通知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了相关司法鉴定,自2013年7月18日至2013年11月16日,事故联合调查组对该事件进行了为期4个月的调查,排除了原告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受宁乡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委托,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对死者***的尸体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死者生前系因电击死亡”;湖南光明司法鉴定中心派出专家多次对事故现场触电部位相关物体进行检测鉴定,证明***死亡系被告所有的或被告所租赁的房屋发生漏电,使不该带电的铝合金瓦带电,是导致***触电死亡的直接原因。宁乡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的《询问笔录》及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对其所有的或其所租赁的房屋发生漏电使不该带电的铝合金瓦带电均存在过错,系共同侵权人,依法应当连带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死亡后,原告通过宁乡县玉谭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与死者***近亲属于2013年7月20日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先行向***近亲属赔付了丧葬费、工亡赔偿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768000元;在处理***死亡事件中,原告共支付了餐费、住宿费、抬尸费、装抹费、***死亡事件调查处理巡防队员加班费等处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7741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768000元及处理***死亡事件所支付的费用27741元。
被告宁乡县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1、原告与***之间的关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系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原告的劳动者,***的赔偿问题,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所以,原告向***承担赔偿责任是基于该条规定。目前,我国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承担工亡责任后具有权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本案中,原告以人身损害赔偿的案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案中,原告不是本案中由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或受害人的近亲属,因此,原告以人身损害纠纷为由起诉被告人于法无据。并且,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专属权利,属于不能转让之债,故此,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本案中,答辩人无侵权行为、无过错。三、本案涉及的可能漏电的用电设施均不是答辩人制作、所有、管理、维护、使用的,答辩人不应对漏电事故承担责任。四、本案中,原告和受害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责任。
被告湖南省大华食品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在本案中不负有赔偿法律责任。***被电击死亡与**西饼总店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并非本案赔偿义务主体,原告起诉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二、对***给予因工死亡赔偿,是原告作为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告主张追偿权没有法律依据。三、无论原告主张的追偿权是否成立,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且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宁乡县百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不是适格的法律关系主体,无权向答辩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金。***系原告单位职工,2013年7月18日,***受原告公司指示,到宁乡县城大西门一客户店中安装一根信号光缆时不幸触电身亡,该事故确认为工伤,***家属也从原告公司获得人身损害赔偿。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基于自然人的身体遭受损害后请求加害人以财产方式赔偿的一种权利,具有专属性,因此不得让与,被答辩人也无权获得该权利。同时我国法律并未赋予原告公司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因此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身损害赔偿金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二、对于该事故发生,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责任。答辩人处的用电全部是通过宁乡县电力部门审核,由专业人员布控的,并未违法规定私拉乱接。三、被答辩人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责任。2013年7月18日,***等人过来铺设信号光缆之前,被答辩人并未派专业人员前来勘察、检测施工现场是否能安全作业。同时***等人并不具有高处作业特种作业证等相关专业资质,而被答辩人也未对***等人进行相关的安全教育和培训。当时***等人作业时并未配备绝缘手套、绝缘鞋等,也未事先测电,疏忽大意而酿成悲剧。被答辩人未尽到安全警示义务,对此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责任的。综上所述,答辩人望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原告湖南宏旺科技有限公司施工队在宁乡县玉谭镇人民北路进行正常的光缆铺设作业,原告工作人员***将铝合金楼梯搭在“***”广告招牌左下角,爬上楼梯,头部伸入“***”广告招牌左下角察看时,不幸触电身亡。***触电身亡后,宁乡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会同事故联合调查组其他成员单位自2013年7月18日始进行了现场勘查和调查,湖南光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湘光明司鉴中心(2013)电鉴字第18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1、由于测试时的事故现场已不是触电事故发生时的第一现场,测试时触电现场的非用电金属件已经不带电,但不排除漏电点在事故发生后至测试前已经被排除,故难以找到漏电的确切部位。2、下列情有可能发生漏电:(1)、红袖.***、百顺超市、玲玲精品屋、靓衣九九店、K歌情缘、**西饼的户外广告招牌的钢架之间和顶部的铝合金瓦之间的接触电阻很低,在电气上是连通的,又没有可靠接地,存在安全隐患,只要一处接触了电源都会导致这些金属物体带电。(2)事故发生地玲玲精品屋、靓衣九九店的户外广告招牌的照明和室内用电设施接线不规范,存在安全隐患,有可能造成漏电致金属构件带电。(3)百顺超市、玲玲精品屋、靓衣九九店、K歌情缘、**西饼(事故时正在装修)的电源开关没有按规定安装漏电保护器或没有使用带漏电保护功能的组合开关,不符合《漏电保护器安装和运行》(GB13955-92)的有关规定。2013年7月29日,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对死者***的尸体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死者***生前在工作岗位上因电击死亡”。2013年7月20日,经宁乡县玉谭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原告湖南宏旺科技有限公司与死者***近亲属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对于***工亡事故,由原告湖南宏旺科技有限公司赔偿***亲属丧葬费、工亡赔偿金、供养亲属抚慰金、精神抚慰金、人道主义援助等共计人民币768000元。另由湖南宏旺科技有限公司负责殡仪馆火化相关费用以及付清死者***应得工资。原告湖南宏旺科技有限公司于当日支付死者***近亲属人民币768000元。
上述事实,有宁乡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13份、宁乡县百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租金收条、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湖南光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人民调解协议、收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湖南宏旺科技有限公司是否有追偿权?死者***系原告湖南宏旺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在工作岗位上因公死亡,构成工伤事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此,原告湖南宏旺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死者家属768000元,是原告作为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排除了用人单位的追偿权。因此,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无权向侵权的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告湖南宏旺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宁乡县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宁乡县百顺商贸有限公司、被告**、被告湖南省大华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宏旺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78元,减半收取2039元,由原告湖南宏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晚成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