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圆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湖南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4民初17274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4月10日出生,住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一帆,湖南鉴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雯,湖南鉴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联丰路398号利海世纪绿洲花园会所四楼。
法定代表人:余悦瀚,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陈一璠,女,系被告利海公司员工。
被告:长沙桐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枫林二路望麓桥桐木建设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王志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伟杰,男,系被告桐木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烨渠,男,系被告桐木公司员工。
被告:易文,男,汉族,1968年7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文静,湖南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南圆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818号长城华都公寓21012。
法定代表人:易慎。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洋,国浩律师(长沙)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永聪,国浩律师(长沙)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祖荣,国浩律师(长沙)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有平,男,汉族,1981年12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县。
原告***诉被告湖南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海公司”)、被告长沙桐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木公司”)、被告易文及第三人湖南圆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圆方公司”)、第三人刘有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琼于2021年11月1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一帆、被告利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陈一璠、被告桐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烨渠、被告易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文静及第三人圆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洋、邹永聪到庭参加庭审;2022年1月6日,审判员徐琼再次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一帆、被告利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陈一璠、被告桐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伟杰、被告易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文静及第三人圆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洋、邹永聪到庭参加;之后因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刘有平参与本案诉讼,本案于2022年3月2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22年4月19日由审判员徐琼适用普通程序进行第三次独任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一帆、被告利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陈一璠、被告桐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伟杰、被告易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文静及第三人圆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祖荣、第三人刘有平均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桐木公司、被告易文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4月30日起至2021年7月31日止的欠付款2370369.37元;2.判令被告桐木公司、被告易文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4月30日起至2021年7月31日止欠付款利息124596.66元(以欠付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以及自2021年8月1日起至所有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后续利息;3.判令被告利海公司、被告桐木公司向原告支付因主张权利支出的本案律师费150000元;4.判令被告利海公司在应付被告桐木公司、被告易文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两项诉讼请求:一、请求确认原告对于涉案项目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二、请求第三人刘有平与被告易文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与理由:被告利海公司开发建设世纪绿洲花园三期16#、17#、18#、19#、20#,被告桐木公司承包了该工程。被告易文与原告于2021年4月9日达成《结算及付款方式证明》,据该证明记载,被告易文尚欠原告工程款2770369.37元,同时在该证明中约定如未按期支付欠款,则按照年利率20%向原告支付利息。据此,被告易文截至2021年7月31日欠原告工程款2370369.37元;以及自2021年4月30日至2021年7月31日的利息124596.66元;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50000元也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严格按照被告易文的要求完成了外墙劳务工作,而被告易文却未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桐木公司作为工程的总承包方,应当与被告易文对原告就欠付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利海公司作为建设方应当在应付未付被告桐木公司、被告易文工程款范围内对本案全部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三被告累计欠付原告款项共计2644966.03元,并应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8月1日起至所有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后续利息。对于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仍拒绝支付。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系本案项目的承包人,其在涉案工程价款有权行使优先受偿权。且第三人圆方公司总承包的14-17、21、22号楼及幼儿园与由被告桐木公司施工总承包的18、19、20号楼部分分项工程均分包由刘有平施工,但未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分包合同。刘有平进场施工后又将两标段中外墙工程转包给原告***组织施工,双方之间亦未签订转包合同。因此,刘有平为欠付***工程款的直接负责人。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鉴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有关法律,特具状法院,请求法院支持。
被告利海公司辩称,一、目前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办理最终结算。利海公司已经按《利海·长沙世纪绿洲花园三期B-Ⅰ、B-Ⅱ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四》的约定及时、超额支付了进度款,不存在欠付工程价款。1.桐木公司承包利海公司处利海·长沙世纪绿洲花园三期B区18-20栋施工建设工程,其中已施工部分已经进行结算,已经退出其他楼栋的总承包施工工程。利海公司与桐木公司于2017年7月13日签订《利海·长沙世纪绿洲花园三期B-Ⅰ、B-Ⅱ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就其承包的施工总承包利海世纪绿洲花园三期B区18-20号楼的施工工程。退出原15、16、17号楼的施工,由利海公司另行招投标事宜作出约定。后于2019年4月10日签订《利海·长沙世纪绿洲花园三期B-Ⅰ、B-Ⅱ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四》就三期B区18、19、20栋施工及相关事宜签订总承包补充协议。2.截止2021年8月9日,利海公司共计支付桐木公司现金及房抵扣工程款共计61824536.27元,根据图纸及补充协议四所列单价计算尚未施工部分总价为63601694.83元,利海公司付款已达到97.2%。根据补充协议四第二十三条,该工程为成本单价包干、固定综合费率模式。附件中附有详细单价表。根据合同第二十四条第2款约定该工程由桐木公司申请进度款,利海公司支付至核定完成产值的85%。而目前利海公司已经支付至总产值的97.2%,已大大超过合同约定的支付比例,利海公司不存在欠付桐木公司工程款。二、原告***不属于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利海公司直接向其进行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应是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产生合同关系,且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企业或个人。而原告既未与桐木公司签订合同约定转包或分包事项,也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因此原告不属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利海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三、法律规定优先受偿权由施工承包方享有,并未规定实际施工人也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桐木公司辩称:1.原告***与桐木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没有付款记录、且不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遵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桐木公司不是适格被告;2.桐木公司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结算及付款方式确认证明》,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欠款本金及利息;3.易文不能代表桐木公司,易文在《结算及付款方式确认证明》上签字的行为恰恰表明其认可该债务属于其个人债务;4.原告***提交的证据《结算及付款方式证明》未根据桐木公司与圆方公司的楼栋进行严格区分;5.桐木公司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诉讼费;6.无论是从合同关系,还是从原告***是否实际参与施工的事实来看,原告***不属于实际施工人,不符合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资格和法律事实。即使***能够举证证明其参与过本项目的施工,也属于违法分包法律关系下的承包人,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7.原告增加的关于第三人刘有平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与被告桐木公司无关。
被告易文辩称,1.原告***与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即本案被告桐木公司、第三人圆方公司之间未签订任何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包合同或者劳务分包合同,也未与案涉项目劳务承包方刘有平签订书面劳务转包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89条的有关强制性法律规定。同时自然人分包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因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为法律所禁止。因此,原告***与利海公司、圆方公司、桐木公司之间的事实合同关系应按无效合同的有关规定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93条的规定,鉴于本项目暂未竣工亦未组织进行验收,原告***完工部分的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有待验收确认,本项目也不存在建设方未经竣工验收即将有关工程投入使用的情况。因此原告起诉的该工程价款应认定为尚未达支付条件。2.项目总包方委托进行现场管理的代表易文与原告***、劳务承包方刘有平签订的《结算及付款方式确认证明》部分有效。其中涉及原告***在案涉项目上应得工程价款的金额结算可作为折算补偿的依据,合法有效,有关付款日期的约定因违反民法典793条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同时,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基于双方之间结算的工程款付款迟延而产生,而在本案案涉工程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情况下应视为利息损失尚未产生,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时,《结算及付款方式确认证明》存在简单的将原告***负责施工的两个不同主体总承包的两个不同标段工程量与工程价款混同,未严格区分被告桐木公司、第三人圆方公司各自的责任范围的情况,应由第三方重新结算方可明确。原告***的起诉状将圆方公司负责的工程项目欠付价款错误的向桐木公司提出诉请,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明显部分错误,如原告坚持不做变更,请求法院予以驳回。3.被告易文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易文在《结算及付款方式确认证明》上的签字系履行职务的行为,相关签字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桐木公司与圆方公司共同承担。被告易文在《结算及付款方式确认证明》上的签字均冠有“项目总包方”的前缀,表明易文是项目总包方的现场代表,签字即代表总包方对工程价款结算金额的认可。被告易文本人也从来都不是项目总包方、挂名实际施工人或项目幕后老板。易文是项目主要投资方李水明聘请并安排到桐木公司、圆方公司两家公司设置在利海米兰春天三期项目部进行现场管理的管理人。按照李水明的安排,易文以被告桐木公司内部管理人身份由桐木公司委派到案涉项目利海三期18/19/20栋担任现场管理人。该项目对外的责任均由桐木公司承担,易文只负责现场管理。在项目上,易文既不负责桐木公司公章保管也不负责项目财务管理,利海公司向项目拨付的工程进度款均由桐木公司支配。同时,第三人圆方公司直接将项目投资人李水明任命为案涉项目利海三期14-17/21/22/23栋及幼儿园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经李水明授权委托,圆方公司再将易文任命为该项目现场负责人,对此均有圆方公司拟的任命文件予以证明。而圆方公司负责标段项目备案登记以及实际在场的项目经理均为肖德君,2020年8月后变更为易睿智,两人均为圆方公司员工,承担项目经理职责。被告易文在两个标段的项目上既不具备项目经理的职责也无项目经理的实权,仅代表项目出资方监督和协调工程上部分具体事务,不应视为本案适格被告。同时被告易文在《结算及付款方式确认证明》上的签字存在特殊背景和非原告诉状所陈述的真实本意。项目劳务承包方刘有平因缺乏资金无法对***等分包人付款,导致项目屡次出现阻工现象,耽误工程进度,被告易文为协调相关方的矛盾,以桐木公司及圆方公司总包方名义以书面形式通过协商停止两总包方对刘有平的付款而直接将工程款转付至各工程转包的承包人以防止再次出现阻工事件,并不代表易文本人承诺对工程款负支付责任。易文的签字构成对两施工总承包单位的表见代理。4.原告诉请的律师费150000元,既缺乏合同约定亦缺乏实际真实产生的证据,不应当由被告承担。5.依法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必须与发包人存在直接的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劳务分包人与发包人无合同关系,不应享有此项权利;自然人不是建设工程价款的合法享有主体,依法不应支持其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并非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不存在请求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基础。6.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未严格区分两家施工企业、两份建设工程合同各自的工程量,该份结算书系原告自身制作,出现混同问题系原告自身错误所致,涉及圆方公司、桐木公司的工程量应重新办理结算,原结算单没有最终结算的法律效力。7.被告易文不是本案建设工程合同的一方主体,仅在项目负责现场管理工作,不应承担建设工程施工价款的付款责任,与第三人刘有平之间也不存在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问题。
第三人圆方公司述称,第一,在程序上,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0条规定,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后,已经开始尚未终结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财产后,该诉讼继续进行,第三方管理人是2021年10月27日才被长沙中院指定为圆方公司管理人,现在尚未与圆方公司进行财产交接,故请求法院中止程序,待管理人正式全面对圆方公司进行接管后继续进行。第二,破产管辖属于专属管辖,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请,在本案中,圆方公司被中院受理破产清算的裁定时间为2021年8月4日,圆方公司被追加为第三人的时间为9月22日,即在圆方公司破产申请受理后,理应由长沙中院进行管辖,故管理人请求法院中止审理的同时移送长沙中院。第三,破产受理后不能进行个别清偿,现圆方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虽在本案中作为第三人的诉讼地位,但是后续涉及原告对圆方公司债权申报额度,故圆方公司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原告的行为会影响到进入破产清算后的圆方公司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请求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第四,关于诉讼主体,原告既没有与圆方公司签订任何转包、分包协议,根据最高院关于统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实际施工人的司法认定条件建议的答复,对实际施工人身份的认定必须与违法分包人或违法转包人签订无效合同,因本案原告没有与圆方公司直接签订任何合同或协议,故原告非实际施工人,非适格的诉讼主体,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第五,圆方公司没有与原告签署任何竣工结算文件,在原告***与刘有平签署的结算及付款确认证明中,没有任何圆方公司主体的签字或盖章,故对其确认的金额不予认可;由于该工程并未进行任何竣工结算,所以工程款无法确认,且原告诉请的工程量中不仅包括第三人圆方公司的标段,也包括被告桐木公司的标段,在没有对各项工程的工程量进行区分的情况下,没有结算的情况下,原告无权向被告或第三人提出付款的请求。第六,关于利息,由于无验收、未进行竣工验收,也未使用,故利息的支付没有事实基础;关于律师费,没有任何合同,也没有发票、支付凭证,圆方公司不予认可。
第三人刘有平述称,300多万的结算单中有一部分是原告***项目上做的,对于这部分第三人刘有平也不清楚,第三人刘有平负责施工的部分总金额只有100多万。被告易文这方也未与第三人刘有平做结算,现在施工工地还欠付几百万民工工资,第三人圆方公司与被告桐木公司有没有跟被告易文做结算第三人刘有平也不知道,现在被告易文也没有跟第三人刘有平做结算。原告提供的这个结算单是2021年3月的时候,因为施工的外架已经停了两个多月,几方当事人坐下来协商拆除外架的事情,由于甲方逼着拆外架,大家没有办法才签了这个结算单,该结算单是原告***起草的,第三人刘有平、被告易文、原告***以及管理人员坐下来协商后确定的,关于付款时间也是***确认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利海公司系利海·长沙世纪绿洲花园三期B区18#-20#栋高层住宅的建设单位。第三人圆方公司系利海·世纪绿洲花园三期B区14#-17#栋高层住宅及西区地下室,21#-22#栋高层住宅,23#栋幼儿园工程的施工单位。2014年12月22日,被告利海公司与被告桐木公司签订了一份《利海·长沙世纪绿洲花园三期B-I、B-II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桐木公司为上述工程中三期B区18-20#栋高层住宅的施工单位。在桐木公司后续施工过程中,双方于2017年7月13日又签订了一份《利海·长沙世纪绿洲花园三期B-I、B-II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其中对涉案工程的18#、19#、20#楼及原规划位置的9#、10#、11#、12#、13#、14#楼的施工内容、合同工程造价、工程进度节点、竣工时间、付款方案、违约条款等均重新进行了约定。对原规划位置15#、16#、17#楼新规划设计的三栋楼,被告桐木公司同意退出施工。且经双方合意,原合同已完工的工程量经双方核算确认,工程结算款为23998000元,扣除以房抵债的房款687292元,被告利海公司共欠被告桐木公司工程结算款23310708元。
2019年1月7日,被告利海公司向被告桐木公司发了一份《关于蔷薇国际项目变更合作部门的函》,表明两公司合作配合,双方于2018年10月26日签订的《H利海·长沙世纪绿洲花园原三期B-I、B-II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三)》基本得以顺利执行。为更好推进下一步工作,解决本协议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利海公司将指定的内部承包人李俊璇、吴兴军变更为易文,其他约定不变。本协议所述后续工作由本函确定的唯一内部承包人易文负责与桐木公司联系,除易文外,其他此前指定的人员均无权继续代表利海公司与桐木公司进行本协议所述业务的联系。
2019年4月10日,被告利海公司与被告桐木公司就18#、19#、20#栋楼施工及相关事宜再次签订了一份《利海·长沙世纪绿洲花园三期B-I、B-II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四)》,约定本次利海·长沙世纪花园三期B区18#、19#、20#楼施工总承包工程的承包方式、承包范围、开工时间、竣工日期、付款方式、付款时间等均进行了约定。
2020年1月2日,被告桐木公司(甲方)与案外人湖南明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及被告易文(丙方)签订了一份《利海·世纪绿洲花园三期18号楼架子工劳务合同》,将利海绿洲花园三期18号楼的架子工相关劳务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同日,被告桐木公司(甲方)与被告易文(丙方)将利海绿洲花园三期19号楼的架子工相关劳务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湖南吴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将利海绿洲花园三期20号楼的架子工相关劳务工程分包案外人湖南华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并分别签订了两份合同,上述三份合同均约定了工程总价超过本合同约定总价的10%时,乙方应负责提请三方应重新签订补充协议,否则就超出本合同约定工程总价部分的工程款,乙、丙一致同意免除甲方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且乙方只能向丙方主张超出部分的工程款及相关违约责任。后,被告桐木公司分别向上述三个公司支付了一定的费用。
本案原告***经第三人刘有平介绍至项目工地,在被告易文的安排下在涉案利海世纪绿洲花园三期16#,17#,18#,19#,20#,幼儿园及地下室的项目上从事外架等劳务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口头约定原告***承担的外架班组为包工包料。原告从事外架劳务过程中,其所在的长沙桐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利海·世纪绿洲花园项目部18#19#20#劳务班组及16#17#幼儿园劳务班组自2020年9月8日起至2021年1月22日期间,收到数份《施工电梯及平台拆除通知单》,表明因项目不需要使用施工电梯,需上述劳务班组自行拆除,若未及时拆除后续造成的费用等需自行承担,且对拆除前须完成的部分工作均提出了相应的要求。上述通知单除了有案外人易睿智在批准人处签字以外,部分通知单上有被告易文的签字。
2021年5月17日,被告易文出具一份《承诺书》,表明《利海·长沙世纪绿洲花园三期B-I、B-II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四(三期B区18-20栋)》工程实际由被告易文运营,该工程所需资金、经营、管理、盈亏均由易文负责。
2021年4月9日,因16-20栋及幼儿园区域内因外脚架施工超过合同工期造成丙方损失,原告***(丙方)与被告易文(甲方)、第三人刘有平(乙方)签订一份《16-20栋外墙超期补偿协议》,约定:1.甲乙双方一次性补偿丙方外架超期费用10000000元(本次补偿费用甲乙双方共同承担各支付50%),乙方、丙方均表示同意;2.丙方今后不得再因外架超期事项要求甲、乙双方进行任何形式的补偿;3.本协议签订后丙方立即组织人员上岗恢复生产,不得拖延,否则甲方有权要求丙方补偿误工损失费。当日,原告***与被告易文、第三人刘有平签订了一份《结算及付款方式确认证明》,表明经项目总包方易文,劳务承包方刘有平,外架分包班组负责人***三方核对,确定利海世纪绿洲花园三期16#,17#,18#,19#,20#,幼儿园及地下室,外架班组包工包料共计结算金额为6578769.37元,共8份结算单。通过桐木公司、圆方公司对公账户及刘有平的私人转账共计已付款3808400元,尚欠2770369.37元;通过协商,所欠款项由总包方易文分批次支付给外架班组:1.2021年4月底支付400000元;2.2021年5月底支付500000元;3.2021年6月底支付500000元;4.剩余款项在拆完主体外架后三个月内逐次付清。如未能如期支付,则按年利率20%的利息付给外架班组。协议签订后,原告收到被告易文向其支付的400000元后,被告易文再未按约支付上述剩余款项,至今仍欠付2370369.37元,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易文于庭审中对于原告提交的《结算及付款方式确认证明》中确认的尚欠2770369.37元的金额予以认可,但其认为仅为其代表总包方的现场代表进行的确认,不应当由被告易文本人承担责任。
第三人刘有平系涉案土建项目的劳务班组的领班人,其在庭审中表述系其将原告***介绍来涉案项目上进行施工。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所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外架拆除通知单》、《结算及付款方式确认证明》、工程项目公示信息等证据,及被告利海公司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利海·长沙世纪绿洲花园三期B-I、B-II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四)、《工程款申请申报总表》、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承诺书》等证据,及被告桐木公司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两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利海·世纪绿洲花园三期18、19、20号楼《架子工劳务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及部分收款单等证据及第三人刘有平提交的协议书及外架班组结算单等证据经审查认定后予以证明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分包合同纠纷。被告利海公司系利海?长沙世纪绿洲花园三期B区18#-20#栋高层住宅工程的建设方,被告桐木公司为利海?世纪绿洲花园三期B区18-20#栋高层住宅建设项目的承包方;第三人圆方公司为该项目B区14#-17#栋高层住宅及西区地下室,21#-22#栋高层住宅,23#栋幼儿园工程建设项目的承包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应是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产生合同关系,且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企业或个人。据此可知,实际施工人一般指相对独立的单项工程,通过筹集资金、组织人员机械进场施工,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与业主方、被挂靠单位、转承包人进行单独结算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而原告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利海公司或被告桐木公司签订了合同,约定了转包或分包事项,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实施的劳务系受到被告桐木公司或被告利海公司指派所为或其对整个建设项目具有管理、控制的作用,因此原告不属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根据原告提交的《外架拆除通知单》及《16-20栋外架超期补偿协议》等证据能够证实其为涉案利海?世纪绿洲花园三期18号、19、20楼、16#,17#,幼儿园及地下室的外架工程付出的劳务施工系受到被告易文指派,且被告易文亦与其进行了劳务结算,故原告与被告易文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利海公司指派被告易文作为其指定的涉案工程的内部承包人,但被告易文向其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表明涉案利海?长沙世纪绿洲花园三期B区18-20栋工程实际由被告易文运营,该工程所需资金、经营、管理、盈亏均由被告易文自行负责。上述行为明显不符合内部承包人的职责范围,而在承包人被告桐木公司与案外人第三方就其承包的架子工劳务工程签订相关劳务协议时,被告易文均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参与了合同的签订,同时结合涉案争议项目施工过程中部分工程款的给付、工程施工具体事项的履行、工程款项部分结算均由被告易文经手并掌控等事实上来看,被告易文系案涉争议部分工程实际控制人。故对于被告易文2021年4月9日与原告及第三人刘有平签订的《结算方式确认证明》确定的关于对涉案利海?世纪绿洲花园三期18号、19、20楼架子工劳务、16#,17#,幼儿园及地下室,外架班组包工包料工程量的总结算效力,本院予以认可。根据约定:外架班组包工包料共计结算金额为6578769.37元。通过桐木公司、圆方公司对公账户及刘有平的私人转账共计已付款3808400元,尚欠2770369.37元;通过协商,所欠款项由总包方易文分批次支付给外架班组,被告易文承诺所欠款项于2021年4月底支付400000元;……所有欠款在拆完主体外架后三个月内逐次付清。如未能如期支付,则按年利率20%的利息付给原告。但被告易文在向原告支付了400000元,至今仍欠付2370369.37元,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易文支付2370369.3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虽双方对欠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但该利率标准明显过高,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又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主体外架实际拆除的具体时间,故本院酌情以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9月6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被告易文辩称其系实际投资人李水明派驻的现场管理人的主张,其并未提交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易文辩称其在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签字的行为构成对两施工总承包单位的表见代理,经审查原告在履行被告易文安排的劳务工程内容时,整个劳务内容的安排、工程量的结算、款项的支付等均系通过被告易文所为;且原告于庭审中表述其对被告易文是否代表其他公司的事实并不知晓;同时被告易文在涉案工程施工时均系以独立主体地位签署合同或进行结算等,故被告易文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桐木公司、被告利海公司及第三人刘有平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其既未提交其与被告利海公司或被告桐木公司签订了相关合同,亦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其实施的劳务系受到被告桐木公司或被告利海公司指派所为,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利海公司、被告桐木公司向其承担付款责任。第三人刘有平虽在《结算及付款确认证明》中签字确认,但该证明中明确约定了由被告易文承担全部付款责任,而第三人刘有平并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且刘有平并非涉案公司的承包人,故对于原告要求第三人刘有平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对涉案工程价款是否有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1年1月1日施行)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仅与被告易文形成劳务关系,并非与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之间形成合同关系,故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原告并未提交律师委托代理合同、亦未提交律师费实际支付凭证,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1年1月1日施行)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易文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劳务款2370369.37元及利息(该利息以实际欠付工程款为计算基数,自2021年9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计算至全部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易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9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2960元,由被告易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琼
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彭婷
书 记 员 史莉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1年1月1日施行)
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