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4民初10629号
原告:成都马上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目路77号1栋1单元4层408号。
法定代表人:陶燕伟,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显华,四川华晨(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李,四川华晨(宜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华诚兴业国际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太平园东三街73号1层。
法定代表人:张彬,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思鸣,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滨,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周彬,男,197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原告成都马上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上到公司)与被告华诚兴业国际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上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陶燕伟、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显华,华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思鸣、第三人周彬到庭参加诉讼。经过庭外和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上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916343.5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1818.23元(计算标准,按未履约合同总额的3%计算)及全部付清款项为止的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标准,按《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计算。自2020年6月2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截止至2021年6月3日逾期付款损失为35249.23元),计77067.46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本案律师费20000元。4.本案诉讼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3月29日至2020年6月1日期间就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期间共签订《波纹管购销合同》8次,合同总金额为2140706元(含税)。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供货义务,实际向被告供货金额为2163108.53元(含税);被告未依约全面履行付款义务,仅支付原告部分货款1246765元,拖欠原告货款916343.5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未支付。被告作为违约方,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承担以下违约责任:1.承担合同总金额3%的违约金,并承担给守约方造成的全部损失;2.除支付上述违约金外,还应承担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车旅费等。1、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具有法律的约束力,我方所提交的4567三份合同的原件人均是按照被告的格式合同填写的相关内容,并返还给被告,但由于被告处于优势地位,一直没有将合同返还给原告,且根据被告的陈述,其对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没有否认,只是对货款的总额及已付款的金额有分歧。2、原告认为被告的已付款的金额应当认定为原告所主张的1246765元,被告的所有付款均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且其第一次付款是在2019年7月,也就是双方在买卖合同成立3个月后才支付的,这也和双方合同约定付款的周期吻合,在3月所支付的货款均为被告项目部的工作人员所垫付的,而不是由被告自己支付的,在7月收到被告的货款后,原告已经将该款项退还相关的付款人。在4月19日签署的合同中,明确约定甲方按工程回款比例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货款,在4月19日的合同金额是205700元,被告所支付的第一笔款项2019年7月18日的金额也为205700元,可以看出,被告的第一笔付款也就是支付的第一个合同的金额,与双方约定的金额相吻合。3、送货单上的金额应当是不含税价格,送货单上也明确标注了价格为“不含税”价格;按照法律规定,增值税为价外税。4、双方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即使被告否认第4、5、6、7、8五份合同的客观存在,也可以参照之前双方之前所签订的合同来认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且本案中原告关于合同,原告已签署,送给被告后,被告没有及时返回的陈述也是符合建材市场的客观情况,也符合双方交往的实际状态。5、关于垫付金额问题,该垫付资金的支付均为被告所称的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刘正海所支付,退还的时候也是退还给了被告所称的项目部的工作人员魏书田。而本案第三人周彬当庭的陈述魏书田是该项目的项目经理,是项目负责人,第三人支付20000元和刘正海支付的款项均是受魏书田所安排,再结合前面3份合同签订后被告所通过的对公账户转款均为全额支付可以印证,该21万元的私人转账行为是属于魏书田所安排的,原告将该款项按照第三人的指示退回给魏书田,也是正常的。6、双方合同中所称的按付款比例的回款该约定是没有执行过的。首先,双方往来都是供货到一定金额签署合同,然后一次性付款;其次,在整个付款中,所差欠的金额主要来自于第4、5、6份合同的差欠金额。按照被告陈述,凡是被告收到了发票的款项,其都已经全部付款。因此,不存在所谓的按回款比例付款的问题。双方目前所争议的最大款项来源在于第8份被告方没有认可的合同,被告称双方对此无合同约定,而现在原告已经供货完毕,被告当然应当付款,不能够以其和业主方的结算纠纷为理由,拒绝支付原告的货款。综上,原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华诚公司辩称,一,原告统计的供货数据不真实,且供货内容与记载的内容与合同约定存在差异,与事实不符。原告起诉的依据为200余张供货单,根据被告统计(详见统计明细表),所有供货单合计供货的金额为1968107.3元,并非原告所称供货金额为2163108.53元(含税)。其一,所有供货单中的金额都应是含税金额,供货单中“不含税”三字应是原告事后自行单方书写,对被告无约束。其二,第一次供货时间为2019年3月29日,而第一次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9年4月19日,也就是说供货在前,签订合同时间在后,合同对前述供货单中的单价等价款进行了约定,合同中约定的价格等均是含税价格,那么供货单中的金额必然是含税金额才符合逻辑和交易习惯,否则合同中约定的应是不含税的金额。其三,根据2019年3月29日供货单(0004250)中记载的单价,货物单价与合同中约定的含税单价一致,因此供货单中的所有单价和金额均为含税价格。其四,根据被告提交的《成都马上到建材有限公司结算单》中反映:该结算单是原告单方制作向被告提交的结算单据,盖有原告印章,因被告对此结算单中的大部分金额存在异议、与事实不符,因此被告并未盖章确认,但从中记载的3月货款中能看出,原告主张的3月货款的结算金额为201693.3元,与其提交的“不含税”供货单中记载的3月的供货总金额一致(2019年3月29日供货120679.7元、2019年3月30日供货77640元、2019年3月31日供货3373.6元),因此供货单中记载的所有金额均是含税金额。其五,供货单中存在大部分与合同约定不相符的货物,对此供货单中的大部分真实性,被告是存在异议的,可能存在大量虚假供货,第三人作为收货人,被告在此合同中的代理人,可能存在原告串通损害被告利益的情形,请法庭予以考查供货单的真实性问题。综上,因此若在所有供货单都真实的情形下,供货的总金额也只应是1968107.3元(含税),并非原告所称的2163108.53元。二、答辩人累计付款应为1463765元,对欠款金额存在异议。被告对公转账共7笔合计1246765元,项目上在未签订合同时的前期已经结清了3笔费用合计217000元,分别是2019年3月29日供货单(0004250)中记载的120000元,2019年3月30日供货单(0004273)中记载的77000元,2019年4月2日供货单(0000779)中记载的20000元。该供货单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因此对此记载的已转金额无异议,该217000元金额并不包含在被告的对公转账中,被告对公第一笔转账时间为2019年7月18日。此时若在所有供货单都真实的情形下所欠的货款应为504342.3元(1968107.3元-1463765元)。三、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为:“甲方按工程回款比例支付货款”。现被告已付原告货款比例达74%,该工程现今总体尚未结算完毕,被告工程回款未达74%以上,被告现已超付了货款。四、被告主张的违约金、律师费等无任何依据。其一被告欠付的货款应为504342.3元,原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无任何依据。其二根据被告统计的数据,原告主张的第8次口头约定签订的《波纹管供销合同》,即2020年2月后的供货总额为488008.5元,也就是说被告欠付的货款基本是最后一次口头约定的供货金额,双方对此口头约定并未签署盖章任何合同,因此根本无违约金和律师费的约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律师费无任何依据。综上,若在所有供货单都真实的情形下被告,欠付的货款也只应为504342.3元。被告请求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第三人周彬陈述,第三人是工程项目上的后勤人员,刘正海是项目上的人员,魏书田是项目上的负责人,魏书田转给我20000元,我通过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该20000元,当时是支付的通讯支架的定金。项目方和原告是合作关系,郑显莉是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妻子,定金所以说好了是要退还给我的,前期项目上垫付的钱要退还到负责人魏书田的账户上。送货单上的货款是真实的,上面的字是我签的。但是被告实际付了多少钱我不清楚,送货单在我签收的时候没有“不含税”三个字,原告把发票交给我,但是具体金额我不清楚,我收到发票后就交给魏书田了。我打电话询问魏书田,魏书田陈述其记不清楚金额和张数,他把收到的发票都交给了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9日,被告华诚公司(买方、甲方)与原告马上到公司(卖方、乙方)就红砂村提升改造项目工程所需的材料供应事宜签订了编号为HCXYJGHSC2019013的《波纹管购销合同》,约定购买货物合计金额205700元;2019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HCXYJGHSC2019014的《波纹管购销合同》,约定购买货物合计金额327625元;2019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HCXYJGHSC2019015的《管材购销合同》,约定购买货物合计金额213440元;2019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HCXYJGHSC2019016的《管材购销合同》,约定购买货物合计金额125700元;2019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HCXYJGHSC2019017的《管材购销合同》,约定购买货物合计金额240118元;2020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HCXYJGHSC2019018的《管材购销合同》,约定购买货物合计金额336607元;2020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HCXYJGHSC2019019的《电缆线购销合同》,约定购买货物合计金额200016元。上述合同均约定:合同单价包括运输费、上下车费、利润、税金等全部费用;合同为暂定数量,最终以甲方指定收货人验收合格后签订的数量为准。供货数量如果超过合同约定供货数量的,则应该先签订补充供货合同再供货,否则甲方对超出合同约定供货数量的部分不予认可和支付;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以及对质量负责的条件:按国家标准执行;乙方负责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将材料运送至甲方指定红砂村提升改造项目工地,乙方负责卸车,卸车费及卸车安全责任由乙方承担;甲方在施工过程中,不够专业造成工程质量出现问题,乙方不负责任,如因乙方问题造成甲方的损失由乙方负责。乙方材料到工地后,由业主、监理抽样送检的材料至检测中心检测,在检测不合格的情况下,费用由乙方负责并赔偿甲方损失;交货时间:合同签订后,乙方收到甲方货物的采购清单,经双方确认,所有款2天内到货;结算方式:供货结束后,甲乙双方办理最终结算,结算单需甲方指定收货人签字确认;付款方式:甲方按工程回款比例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乙方货款;乙方应向甲方开具真实、合法、有效的增值专用发票(税率13%),甲方每次付款后当月内乙方必须提供发票给甲方,如果未按时提供发票,后面的款甲方有权暂缓支付,发票总金额不能低于实际结算金额;若乙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税务机关认定为虚开或失控发票,乙方需要向甲方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税款、滞纳金、罚款及相关损失,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当友好协商;协商不成时,向甲方所有地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约方除支付上述违约金外,还应承担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车旅费等;甲方已付款证明以银行转账凭证为准;本合同期限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至甲乙双方履行完全合同约定为止。
2019年3月29日,刘正海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陶燕伟转账共120000元,交易附言电力管材料费;2019年3月30日,刘正海向陶燕伟转账77000元;2019年6月25日,第三人向陶燕伟垫付2900元;第三人向原告支付现金20000元;总计支付219900元。
2019年7月18日,郑显莉(原告法定代表人陶燕伟的妻子)向第三人转账20000元。
第三人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陶燕伟发送微信信息“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燃灯寺支行,6214993800982725,魏书田”
2019年8月21日,郑显莉向魏书田前述账号转账60000元;2019年8月21日,金牛区星升旺建材经营部(经营者为郑显莉的个体工商户)向魏书田前述账号转账140000元;总计转账220000元。
2019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5700元;2019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27625元;2019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13440元;2019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转款100000元;2020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转款100000元;2020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转款100000元;2020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转款200000元;总计支付1246765元。
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成都马上到建材有限公司结算单》,日期为2019年3月20日至2020年2月1日,金额为1928252.4元。
原告自2019年3月29日起至2020年6月1日至,向被告送货,由第三人签收,货物金额共计1966462.3元。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有“不含税”三个字,但被告提供的送货单上并无“不含税”三个字。
根据被告统计,原告的供货金额为1968107.3元。
周彬和陶燕伟进行微信沟通,陶燕伟向周彬发送微信信息“你是要开增值税发票吗,普通发票这个是开增值税发票的哈,这个是加十个点的”,周彬回复“开增值税发票”“等一下我们有个人,要过来跟你们面谈,等下他们要过来”。
2021年6月2日,原告与四川华晨(宜宾)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四川华晨(宜宾)律师事务所担任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代理人,合同约定案件基础代理费为20000元。2021年6月2日,原告向四川华晨(宜宾)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0000元。四川华晨(宜宾)律师事务所开具金额为2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周彬、魏书田、刘正海为案涉项目的工作人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第三人身份信息、波纹管购销合同》七份、供货清单和供货单复印件、《对公业务账务回单》复印件7张、周彬和陶燕伟的微信聊天记录、郑显莉(陶燕伟妻子)银行交易记录、金牛区星升旺建材经营部银行交易记录、郑显莉与陶燕伟结婚证、金牛区星升旺建材经营部营业执照、被告提交的结算单、被告自制统计表、客户联的部分单据复印件,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马上到公司与华诚公司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系列《波纹管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合法有效,各方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一,关于被告已经支付款项的金额。在签订合同前,原告已经开始为被告供货,由第三人签收,货款由项目上工作人员周彬、魏书田、刘正海垫付219900元,后原告通过其关联人员或单位向项目工作人员退还了前述货款,原告的陈述与第三人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已经支付的货款为1246765元。第二、关于原告的供货金额,原告向被告供货,由第三人周彬进行签收,周彬系合同指定的收货人员,其签收行为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共计供货金额为1966462.3元,扣减原告已经支付的货款,尚余719697.3元未支付。第三、关于该价格是否含税。因双方的合同约定了合同单价包括运输费、上下车费、利润、税金等全部费用,且送货单上的“不含税”三字为原告事后补签,虽然在微信聊天中周彬和陶燕伟协商的税率,但被告并未授权周彬对合同税率进行调整,周彬关于合同税率的承诺不能约束被告。双方虽然未能签订第八份合同,但是原告实际已经为被告进行了供货,则应当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处理,合同价款应当包含税率。第四、支付货款的条件是否成就。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甲方按工程回款比例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乙方货款;乙方应向甲方开具真实、合法、有效的增值专用发票(税率13%),甲方每次付款后当月内乙方必须提供发票给甲方,如果未按时提供发票,后面的款甲方有权暂缓支付,发票总金额不能低于实际结算金额”,被告按照工程回款的比例支付货款,但在前几份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均为按照合同金额全额付款,且被告并未提交关于工程进度比例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关于发票,原告也承诺会根据原告的要求再开具发票,该付款条件可以成就。第五、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和违约金。因双方并未签订合同,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向被告交付发票,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诚兴业国际建工有限公司应于收到原告成都马上到建材有限公司开具的金额为719697.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马上到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19697.3元;
二、驳回原告成都马上到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60元,由被告华诚兴业国际建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詹 茜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昊淼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