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622民初2225号
原告:**,男,197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林,四川辽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诚兴业国际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太平园东三街73号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52308155B。
法定代表人:张彬,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志同,武胜县星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青鼎膜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6369号1幢1楼A-2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67116513XP。
法定代表人:乔兴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德丰,上海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华诚兴业国际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有限公司)、上海青鼎膜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青鼎膜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林,被告华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志同、被告上海青鼎膜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德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共同连带支付原告吊车租金595000元及利息。2.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件受理费用及其他费用。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诉讼金额变更为580800元。事实及理由:二被告共同承包了四川省武胜县龙女湖旅游区滨江广场的修建工程。由于该工程需要租赁吊车,二被告在朋友介绍下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出租吊车给二被告用于起吊建筑材料,2019年3月原被告就吊车出租事宜及价格达成口头协议,2019年10月租赁到期,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吊车租赁费236000元,经结算二被告还欠原告租金5808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认识**,未向**租用吊车,也未与**形成租赁合同关系,故不应承担合同履行责任。我公司系武胜县龙女湖旅游区滨江广场建设工程的总承包人,我公司将该工程的钢结构与膜结构制作及安装承揽给上海青鼎膜有限公司,钢结构的起吊安装应由上海青鼎膜有限公司全部负责,上海青鼎膜有限公司是否租用**的吊机,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全额支付了上海青鼎膜有限公司的承揽工程款,并不差欠上海青鼎膜有限公司的费用,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上海青鼎膜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并没有与原告**达成书面及口头租赁协议,也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租赁费用。因此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租赁关系;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有异议,本案的出租人应是南充正中起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南充正中起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是何关系无法确认;部分签字单有改动,部分签字单无现场负责人签字。请法院驳回原告对上海青鼎膜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被告工商信息查询单、挂靠合同、用车认证单、微信聊天记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证、通话记录等证据,并申请了证人田某、王某1、王某2出庭作证。
本案被告华诚有限公司围绕辩称意见依法提交了武胜县龙女湖旅游度假区滨江广场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承揽合同、上海青鼎膜付跃光借款明细。被告上海青鼎膜有限公司未向本院举出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在本院认为中作具体分析认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25日,武胜县龙女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被告华诚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了《武胜县龙女湖旅游度假区滨江广场建设项目施工合同》,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武胜县龙女湖旅游区滨江广场建设项目,工程地点:武胜县龙女湖旅游规划区域内,工程承包范围:武胜县龙女湖旅游度假区滨江广场建设项目施工设计图纸及招标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所有内容。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7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6月10日,签约合同价:39123076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9年2月,被告华诚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与被告上海青鼎膜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签订了《建筑工程承揽合同》,被告华诚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武胜县龙女湖旅游度假区滨江广场建设项目中的钢结构项目转包给被告上海青鼎膜有限公司,该合同载明:“建设单位:华诚兴业国际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承包单位:上海青鼎膜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第二条工程名称:武胜县龙女湖旅游区滨江广场钢结构项目。一、工程地点:武胜县龙女湖旅游区,二、建筑面积:约4260平方米,三、合作方式:包工包料双包方式(开10﹪的增值税发票),四、工程内容:钢结构及膜结构的制作及安装,五、工程造价:¥7000000元(柒佰万元整,本合同采用清单计价方式),六、工程工期:1)开工日期:确定为2019年3月10日……2)竣工日期:从预付款到账之日起60个工作日完成,特殊情况凭甲乙双方代表协商。第三条……二、工程款支付:1)预付款(预付款到账后,25日内钢结构材料全部到场):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预付款¥2450000元大写:贰佰肆拾伍万元整以实际到账为准。3)进度款:乙方钢柱安装完毕膜材料进场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1400000元大写:壹佰肆拾万元整。4)竣工款:工程完工后,达到国家验收标准,验收合格,甲方向乙方支付¥1540000元大写:壹佰伍拾肆万元整。5)质保金:乙方工程完工后壹年内付¥210000元大写:贰拾壹万元整……第四条双方的职责。一、甲方的职责:1)甲方委派王显云同志为驻地代表……二、乙方的职责:1)乙方委派付跃光同志为驻工地代表,与甲方协调在施过程出现的各种问题……”。该合同甲方由华诚有限公司盖有该公司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张彬的印章,乙方盖有上海青鼎膜有限公司的单位印章及代表付跃光的亲笔签字。该合同付有上海青鼎膜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该授权委托书载明:“本人乔兴领(姓名)系上海青鼎膜结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付跃光为我方委托代理人,全权代理华诚兴业国际建工有限公司工程项目以及工程结算,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委托代理人无转委托权,特此委托。授权人:乔兴领(该处由上海青鼎膜结构有限公司盖有单位印章及法定代表人乔兴领的私人印章),委托代理人:付跃光(该处由付跃光亲笔签字)日期:2019年2月20日”。2019年3月,上海青鼎膜有限公司的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付跃光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租赁原告**所有的吊车用于起吊案涉工程的建筑材料,并约定按工时计算租金。该案案涉工程完工后,被告华诚有限公司已通过借支的方式向(付跃光借支并经其签字确认)上海青鼎膜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17.7万元(合同工程价款700万元)。付跃光系上海灯旭钢结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南充正中起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吊车挂靠合同,本案案涉工程中使用的吊车挂靠于南充正中起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该案涉工程中使用的吊车系原告**个人所有,且是本案案涉工程吊车的实际出租人。租赁期间,经上海青鼎膜有限公司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付跃光及工地现场的其他工作人员(王攀、蒲守东)对租赁吊车完成的工程时间及租金每天进行结算并在用车认证单上签字确认,租赁期间,上海青鼎膜有限公司委托上海灯旭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50000元,通过付跃光私人以微信转款等方式支付租金86000元。经计算本院确认用车认证单上签字确认的租赁总金额为809800元,其编号为0008633金额为7000元的单据一张,因无租赁方人员签字,本院不予采信。上海青鼎膜有限公司现尚欠原告**租金5738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讼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本案原告与本案二被告是否形成租赁合同关系。三、本案承租人应当支付给出租人的租金金额。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经审理查明,本案案涉工程中使用的吊车挂靠于南充正中起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该案涉工程中使用的吊车系原告**个人所有,且是本案案涉工程吊车的实际出租人,因此原告**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故被告上海青鼎膜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有异议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上海青鼎膜有限公司与原告**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华诚有限公司未与原告**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其理由如下:本案被告华诚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承包了武胜县龙女湖旅游度假区滨江广场建设项目工程,被告华诚有限公司又将上述项目工程中钢结构及膜结构的制作及安装工程转包给被告上海青鼎膜有限公司,付跃光是被告上海青鼎膜有限公司书面委托的案涉的上海青鼎膜有限公司承包的钢结构及膜结构制作及安装工程的工地负责人(工地代表),上述案涉转包合同亦由付跃光代表被告上海青鼎膜有限公司签订,因此本案案涉的钢结构及膜结构的制作及安装工程理应由被告上海青鼎膜有限公司进行施工,被告上海青鼎膜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未达成口头租赁协议,未与原告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对被告上海青鼎膜有限公司是否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转包给他人的事实,只有被告上海青鼎膜有限公司才有举证的能力,原告**对该事实无举证能力,因此对被告上海青鼎膜有限公司是否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转包给他人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上海青鼎膜有限公司未举出证据证明被告上海青鼎膜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转包给了其他公司或自然人,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结合本案付跃光在工地负责及签单以及支付部分款项的事实,付跃光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是代表被告上海青鼎膜有限公司履行职务,不是个人行为。且在本案中原告**及被告上海青鼎膜有限公司均未举出证据证明本案原告**与被告华诚有限公司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综合本案各方当事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本案的被告上海青鼎膜有限公司与原**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未与被告华诚有限公司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亦未与付跃光个人形成租赁合同关系。
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案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的租金金额,举出了经案涉工程工地现场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用车认证单272张,拟证明原告租赁期间经承租方签字确认并结算的租金金额为816800元。上述用车认证单上的签字部分是案涉项目负责人付跃光所签,部分是王攀、蒲守东签字,对每天租赁吊车的时间和金额结算进行签字确认。付跃光是案涉项目负责人,其签字行为是职务行为,王攀、蒲守东原告诉称是工地现场负责人,被告上海青鼎膜有限公司辩称,其不认识亦不知情。本院认为,本院前述已认定案涉工程吊车租赁人是被告上海青鼎膜有限公司,付跃光是案涉项目负责人,其既可亲自签字,亦可安排其他工作人员签字,本案结合原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可认定王攀、蒲守东是案涉工程工地现场负责人员,其是否是付跃光安排的工作人员的事实只有被告上海青鼎膜有限公司才有举证能力,原告对该事实亦无举证能力,且在原告向付跃光通过微信联系催款事宜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亦未对原告主张的租金及上述辩称事实提出异议,因此结合日常生活常识综合判断,本院可合理认定王攀、蒲守东是付跃光安排的在工地现场负责的工作人员。因此王攀、蒲守东的签字行为亦是职务行为。故本院对被告上海青鼎膜有限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上海青鼎膜有限公司辩称,上述证据部分签字单有改动,部分签字单无现场负责人签字。本院认为,本院通过审查用车签字单据,确实存在部分签字单的金额有改动,但通过对比其他用车时间相同或相近的签字单的金额,该部分签字单上的金额具有合理性,且被告上海青鼎膜有限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该部分签字单上金额的改动是在工地现场工作人员签字后改动,故对被告上海青鼎膜有限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但经本院审查,用车认证单单据号为0008633,用车日期为2019年5月6日,金额为7000元的一份单据上只有出租方的驾驶员签字,没有工地现场工作人员签字,该份单据其真实性难以认定,亦无其他证据印证,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份单据及金额本院不予认可,对其余271张单据及金额本院依法予以认可。经计算租金的总额为809800元。对上海灯旭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50000元,付跃光私人通过微信转款等方式支付租金86000元的事实。因本案中被告上海青鼎膜有限公司与原告**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上海灯旭钢结构有限公司、付跃光均未与原告**形成租赁合同关系,且上海灯旭钢结构有限公司、付跃光与本案原告**亦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上海灯旭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150000元,付跃光私人支付86000元的行为系代被告上海青鼎膜有限公司支付租金的行为。扣减已支付的租金,被告上海青鼎膜有限公司现尚欠原告**租金573800元。被告上海青鼎膜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573800元。综上,原告**与被告上海青鼎膜有限公司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双方虽然仅就租赁合同的内容达成口头协议,未形成书面合同,但双方已实际履行合同并对租赁进行了结算。因此,原告**与被告上海青鼎膜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上海青鼎膜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请求被告上海青鼎膜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支付租金金额应为573800元。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6月24日起以5738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65%)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原告**请求被告华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青鼎膜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青鼎膜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租金573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6月24日起以5738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65%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9750元,减半收取计4875元,由原告**负担106元,由被告上海青鼎膜结构有限公司负担4769元(原告**多垫付的案件受理费4769元,在执行中由被告上海青鼎膜结构有限公司一并支付给原告**47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兴全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