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50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诚兴业国际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太平园东三街73号1层。
法定代表人:张彬,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艾青,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姜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顺,江苏诺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攀枝花市攀西石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中坝乡中坝村。
法定代表人:刘勇兵。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攀枝花市派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仁和街113号。
法定代表人:王伟生,职务不详。
原审第三人:江苏久源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经济开发区陈庄路以南扬州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刘林,职务不详。
上诉人华诚兴业国际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兴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攀枝花市攀西石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西石墨公司)、攀枝花市派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尔科技公司)、原审第三人江苏久源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久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7民初6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诚兴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裁定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袁伟铭在案涉项目中具有代表华诚兴业公司的权限,并对袁伟铭与江苏久源公司对案涉货款的结算进行确认,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存在明显错误。2011年2月22日,华诚兴业公司委托杨晓辉全权办理攀西石墨公司项目,并向江苏久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但未委托袁伟铭作为共同代理人。《销售合同》正本并无袁伟铭的签字,而副本却有袁伟铭签字,当正本和副本不一致时,应当以正本为准,同时该副本不排除是袁伟铭后期私自补签。虽然《销售合同》形成之前的《报价表》以及形成于之后的《出货清单》《签收回执》上均有袁伟铭的签字,但是华诚兴业公司早已出具《授权委托书》告知委托代理人仅为杨晓辉。综上,江苏久源公司在明知袁伟铭并非华诚兴业公司代理人的情况下仍与袁伟铭进行虚假货款结算,因袁伟铭不具有任何权限,上述虚假结算对华诚兴业公司不具有约束力。2.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债权转让发生法律效力,事实与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华诚兴业公司对江苏久源公司的债务已经履行,江苏久源公司对华诚兴业公司不再享有债权,因此***与江苏久源公司于2017年7月19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已无可转让的债权。3.一审法院在《销售合同》明确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且未经请求调整的情况下,主动酌情将违约金调高,判决超出***的诉讼请求,程序违法。庭审过程中,华诚兴业公司补充上诉意见:1.袁伟铭在《销售合同》当中的签字,系事后补签。***和袁伟铭之间的结算清单,袁伟铭没有进行核算、核实,袁伟铭自述也没有进行结算的前提。本案的实际结算金额应当为220万元。一审中华诚兴业公司提交了由***分别于2017年12月28日、2018年1月10日与攀西石墨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书》载明实际欠付乙方(***)两项款项加起来只有220万元。涉案工程管道安装的总金额为3,621,060元,此管道安装包含了人工的安装费用,因此江苏久源公司和华诚兴业公司之间的货款不应当高于此处的金额。
被上诉人***辩称,袁伟铭在《销售合同》中签字是真实的,一审判决系综合所有证据显示的事实确认看袁伟铭具有代表华诚兴业公司的权利。关于结算的金额问题,一审中已经对***与攀西石墨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书》进行了认定,***在一审中也陈述双方曾签订过代付协议,是为了攀西石墨公司代付并在其要求下进行签字的,而不是确认金额,金额以与***签订的协议为准。华诚兴业公司认为其与攀西石墨公司的管道金额为3,621,060元来推定我方的金额就低于该金额不正确,因这是华诚兴业公司与其他人签订的协议,即不能以攀西石墨公司的记账作为本案的记账,也不能作为参考。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了合同金额为400万元,且具体以结算为准,所以该400余万元的金额合情合理,且与合同约定相互吻合。综上,请求法庭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攀西石墨公司、派尔科技公司、原审第三人江苏久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华诚兴业公司支付***货款3,341,534元、垫付款85,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34,153.4元;2.攀西石墨公司、派尔科技公司对华诚兴业公司的上述货款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华诚兴业公司、攀西石墨公司、派尔科技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3,341,534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4.本案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律师费由华诚兴业公司、攀西石墨公司、派尔科技公司承担;5.本案诉讼费用由华诚兴业公司、攀西石墨公司、派尔科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1年2月28日,江苏久源公司出具《报价表》,对攀西石墨新厂工业取水管道材料进行报价,落款处,袁伟铭、杨晓辉签字确认。同日,***代表江苏久源公司,杨晓辉、袁伟铭代表四川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宇建筑公司,后变更名称为华诚兴业公司),签订《付款补充协议》,约定,对派尔科技有限公司中坝小纸坊至攀西石墨选矿厂的管道付款作出以下协议,翔宇建筑公司预付10%的预付款,江苏久源公司安排生产备货;派尔科技公司出具对合同的担保函,江苏久源公司安排发货;全货到工地后三日内付清货款的80%;安装施工结束后除质量保证金外一日内付清尾款。
2011年3月7日,翔宇建筑公司作为甲方,江苏久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乙方按照甲方的要求对攀西石墨派尔科技公司选矿取水建设项目的钢丝网骨架塑料(HDPE)复合管及管件进行供货。交货地点为四川省攀西石墨矿新厂工业取水工程施工现场。合同签订后支付10%货款,在该工程竣工后满三个月全部支付完毕,乙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到甲方财务后,由电汇或转账到乙方指定账户。甲方根据合同要求向乙方支付货款,因甲方原因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乙方支付货款,甲方应按逾期货款总额的0.2%/日向乙方偿付违约金,违约金上限为逾期货款总额的10%。落款处,翔宇建筑公司、江苏久源公司盖章,其中,***提交的《销售合同》上,杨晓辉、袁伟铭在华诚兴业公司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字,华诚兴业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上,华诚兴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只有杨晓辉。
2011年3月25日,派尔科技公司向江苏久源公司出具《关于四川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攀枝花市派尔科技有限公司供水管道工程资金支付函》,载明,四川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25日承建派尔科技公司造矿厂供水管道工程,派尔科技公司承诺在该工程竣工结算支付时,将支付给四川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优先代四川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供水工程所欠江苏久源公司管道款。
2011年4月20日,攀西石墨公司向江苏久源公司出具《关于四川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管材、管件款资金担保支付函》,载明,四川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25日承建攀西石墨公司造矿厂供水工程所用管材,管件由攀西石墨公司直接向江苏久源公司采购,所有价格为含税价,此工程中管材、管件款由四川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如四川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攀西石墨公司承诺在工程竣工结算支付时,优先支付该公司管材、管件款。
2011年3月至2011年12月,江苏久源公司向华诚兴业公司指定的工地供应了案涉取水管道。其中,2011年7月5日签收回执单上签字人为王天清、杨晓辉,2011年7月21日出货单上收货人签字为王天清、袁伟铭,2011年8月23日收货单上收货人签字为袁伟铭。江苏久源公司向攀西石墨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2011年8月23日,派尔科技公司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江苏久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共计2,613,688元。
2016年1月30日,***代表江苏久源公司,袁伟铭代表华诚兴业公司,签订《利息结算清单》,载明,关于江苏久源公司从2011年4月开始供管材、管件给攀西石墨公司,按合同执行,至今未付清货款,按合同条款,每年付货款利息10%计算。从2011年8月25日至2015年8月24日,计息四年,货款总额为4,426,534元,四年利息1,770,613元(4,426,534元×10%×4),2015年8月24日后的利息按实际月份结算。
2017年7月19日,江苏久源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由于甲方与四川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华诚兴业公司)、派尔科技公司、攀西石墨公司的债权还未清算,现甲方全权委托乙方代表甲方与四川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华诚兴业公司)、派尔科技公司、攀西石墨公司对债权进行清算,在清算中甲方无条件予以配合,并提供必要的结算依据,乙方代甲方确认的债权金额,甲方予以认可;由于乙方已将四川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华诚兴业公司)应付甲方的款项,全部付给了甲方,因此甲方将乙方代甲方确认的金额,全部转给乙方;甲方保证本合同第二条转让给乙方的债权为甲方合法拥有,甲方拥有完全有效的处分权,签订本债权转让协议后,乙方将拥有甲方对四川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华诚兴业公司)债权的一切权利,甲方保证其所转让的债权免遭任何第三人的追索,否则,甲方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所有经济和法律责任。
2019年3月14日,江苏久源公司向华诚兴业公司出具《函》,载明,根据江苏久源公司与***于2017年7月19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贵司所欠我公司货款及违约金于2017年7月19日起转让给***,债权转让合同签订后,我司已将该事实及时通知贵司,但贵司至今未能将货款支付给***,现再次致函贵司,请贵司将剩余货款3,226,534元及违约金等支付给***。2019年10月12日,江苏久源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上述《函》中由于笔误,将剩余货款3,726,534元写成3,226,534元。
另查明,华诚兴业公司、***、江苏久源公司一致确认,案涉货款支付情况为,2011年4月21日支付100,000元,2012年4月20日支付300,000元,2011年2月28日支付400,000元,共计800,000元。江苏久源公司自认,2011年4月14日,华诚兴业公司另支付200,000元。另外,2011年9月15日、2012年1月21日,刘坤然向江苏久源公司支付共计500,000元,华诚兴业公司主张为案涉货款,***、江苏久源公司称,因***与刘坤然之间存有其他经济往来,刘坤然为缓解案涉项目收款压力,代***向江苏九源公司支付。
2017年12月25日,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18)川0411民初1107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24日,被告派尔公司、被告攀西石墨公司与原告华诚公司(原翔宇公司)签订《中坝小纸坊至攀西石墨选矿厂供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派尔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攀西石墨选矿厂供水工程发包给华诚公司承建,攀西石墨公司为项目担保方,为项目资金担保……2018年1月11日,被告攀西石墨公司与原告华诚公司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经双方确认,截至2017年12月26日,甲方(攀西石墨公司)尚欠乙方(华诚公司)工程款,共计人民币6,267,323.57元,其中包括应付江苏久源管业有限公司管道材料款2,200,000元;上述工程款应于2011年12月支付……2018年1月11日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中,所涉江苏久源管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享有的2,200,000元债权,如果本案中被告攀西石墨公司所言为实,该笔债务承担应为免责式债务承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须告知债权人江苏久源管业有限公司并取得其同意。本案中,尚无证据证实江苏久源管业有限公司同意该笔债务转移至被告攀西石墨公司,且免除原债务人即原告的全部付款义务。因此,该2,200,000元债权在本案中不宜做扣减处理……”该判决书已生效。
2017年12月28日、2018年1月10日,攀西石墨公司、江苏久源公司***,分别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载明,截止2017年12月26日、2018年1月10日,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共计1,300,000元、900,000元。
以上事实有,《销售合同》《关于四川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攀枝花市派尔科技有限公司供水管道工程资金支付函》《关于四川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管材、管件款资金担保支付函》、出货清单、签收回执单、报价单、江苏久源公司价格单、《法定代表授权委托书》《债权转让合同》、(2018)川0411民初1107号民事判决书、《债权债务确认书》《函》《情况说明》、转款凭证、收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于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
华诚兴业公司与江苏久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华诚兴业公司、***、江苏久源公司对于《销售合同》的签订及供货事实予以认可,但对于袁伟铭的身份持不同意见。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提交的《销售合同》上华诚兴业公司委托代理人一栏有袁伟铭签字,且形成在《销售合同》之前的《报价表》,以及形成于《销售合同》之后的《出货清单》《签收回执》上,均有袁伟铭代表华诚兴业公司签字,虽然华诚兴业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上没有袁伟铭签字,但因袁伟铭系华诚兴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且双方在庭审中一致陈述,合同系杨晓辉、袁伟铭一同前往江苏久源公司签订,故袁伟铭的签字状态应以***提交的《销售合同》为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袁伟铭在案涉项目中具有代表华诚兴业公司的权限。
关于货款总额。袁伟铭、江苏久源公司于2016年1月30日结算,并形成的《利息结算清单》,载明案涉货款总额共计4,426,534元,对该金额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江苏久源公司辩称,袁伟铭系虚假结算,其身份为案涉项目介绍人,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上述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江苏久源公司辩称,根据(2018)川0411民初1107号判决书载明,攀西石墨公司、华诚兴业公司已确认攀西石墨公司应付江苏久源公司管道材料款2,200,000元,故该金额扣除已付金额,应为实际欠付金额,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因上述结算系攀西石墨公司、华诚兴业公司之间的结算,而非案涉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结算,不能作为案涉买卖合同的结算依据,故对于上述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华诚兴业公司辩称,***已与攀西石墨公司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载明攀西石墨公司尚欠***工程款900,000元,因该《债权债务确认书》并非案涉合同当事人签订,同样不能产生确认案涉货款的效力,故一审法院对江苏久源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华诚兴业公司辩称,江苏久源公司尚未开具发票,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一审法院认为,江苏久源公司已向攀西石墨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613,688元的增值税发票,且华诚兴业公司无权以尚未开具全额发票对抗付款义务,故一审法院对华诚兴业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已付款项。经***、华诚兴业公司、江苏久源公司确认一致的事实,华诚兴业公司已支付案涉货款800,000元,***、江苏久源公司自认另收到案涉货款20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1,000,000元。关于华诚兴业公司主张刘坤然代付的500,000元,***、江苏久源公司称,因当时项目收款压力较大,该款项为***出借于刘坤然后,刘坤然代华诚兴业公司向江苏久源公司支付的货款,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因江苏久源公司实际已收到该笔款项,且已出具《收据》,故应作为已付货款予以扣除。至于***称其与刘坤然之间的其他法律关系,***可另案起诉。综上,华诚兴业公司已付货款金额为1,500,000元,故华诚兴业公司尚欠江苏久源公司货款金额为2,926,534元(4426,534元-1,500,000元)。
关于债权转让。江苏久源公司、***于2017年7月19日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江苏久源公司将其对华诚兴业公司的案涉货款债权全部转让于***,双方在庭审中对该转让事实均予以认可。江苏久源公司主张其已向华诚兴业公司履行通知义务,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函》、EMS邮寄面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审法院认证,因EMS邮寄面单未附投妥明细,且华诚兴业公司不认可签收事实,微信聊天记录主体及真实性不能查证,故江苏久源公司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了通知义务。但***对华诚兴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江苏久源公司作为第三人也当庭认可债权转让事实,该诉讼行为应视为江苏久源公司已向华诚兴业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案涉债权转让已发生法律效力,华诚兴业公司应向***支付案涉货款2,926,534元,故一审法院对***要求华诚兴业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和逾期付款利息。根据(2018)川0411民初1107号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攀西石墨选矿厂供水工程已于2011年12月竣工,故按照《销售合同》约定,华诚兴业公司应于2012年3月支付货款,其逾期支付货款,应向***支付违约金。《销售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上限为逾期货款总额的10%,该标准低于江苏久源公司、***因违约实际遭受的资金占用损失,一审法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以货款2,926,534元为基数,自2012月4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违约金已经对***的资金占用损失予以补偿,故对于其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垫付款85,000元。因***提交的《收条》系案外人出具,真实性不能查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其主张的垫付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和保全担保保险费,因***未提交律师费实际发生的证据,《销售合同》中未对保全担保保险费的承担作出约定,故对于上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连带责任保证。派尔科技公司出具的《资金支付函》、攀西石墨公司出具的《担保支付函》上的表述均为承诺优先代华诚兴业公司向江苏久源公司支付货款,但并非与华诚兴业公司就案涉货款承担连带保证的意思表示;攀西石墨公司签订的两份《债权债务确认书》系其向江苏久源公司出具,双方也并未明确为对案涉债务的确认,且(2018)川0411民初1107号民事判决中,并未将攀西石墨公司、华诚兴业公司确认由攀西石墨公司支付于江苏久源公司的货款2,200,000元予以扣减。综上,***要求攀西石墨公司、派尔科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规定,判决如下:一、华诚兴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货款2,926,534元;二、华诚兴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货款2,926,534元为基数,自2012月4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37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900元,共计26,037元,由***负担6,737元,华诚兴业公司负担19,300元。
本案二审期间,华诚兴业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合同书》副本,拟证明《销售合同》第12页没有袁伟铭的签字,***提供的合同副本第12页袁伟铭的签字系事后补签,补签的目的是意图让袁伟铭成为有权结算的工作人员。2.报告,拟证明袁伟铭于2012年在***及江苏久源公司处领取业务返点费15万元,即袁伟铭个人和***以及江苏久源公司之间有不应当的利益交往,袁伟铭和***之间系具有特殊关系的利害关系人,因此袁伟铭签字的真实性更应当值得怀疑;3.***签署的《收条》,拟证明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代表江苏久源公司退回了部分管材、管件,退回部分的价值为30余万元,此部分款项袁伟铭在结算时没有扣除。4.关于袁伟铭陈述《销售合同》和《利息结算清单》形成过程的视频资料(2021年8月30日,时长2分10秒);拟证明:袁伟铭在2011年3月7日的《销售合同》第12页的签字系2016年或者2017年补签;《利息结算清单》载明的货款,袁伟铭没有核算,也没有得到华诚兴业公司的授权;袁伟铭对签订《利息结算清单》的解释是***给他说杨晓辉让签的,他自己也认为没有签字的权利,也不具备法律效力。
***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持有的《销售合同》中有袁伟铭的签字;一审认定袁伟铭是否具有代理权限是根据合同的签订过程及合同的履行过程进行的确定,签订过程是杨晓辉与袁伟铭一同到江苏久源公司签订,后将所有的合同都带回去盖章再交由***。同时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的报价表以及合同之外的报价表都有杨晓辉和袁伟铭的签字,所以确定袁伟铭是否有权是综合全部的证据进行确认,而不能仅以华诚兴业公司持有的证据进行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报告》恰好证明了袁伟铭具有代理权限,因袁伟铭与杨晓辉代表华诚兴业公司与攀西石墨公司有业务往来,***要求通过他们尽快支付款项,所以要袁伟铭从中协调。证据3不是新证据,一审中已经质证,退回的金额是在计算之内的,所以不能作为扣减的依据。华诚兴业公司一方面将袁伟铭排除在外,一方面又以该证据证明袁伟铭代表公司进行退货并处理问题,其观点明显与事实不符。虽然该证据是复印件,但可以看出也是袁伟铭和杨晓辉退回江苏久源公司的货物,恰好证明袁伟铭具有代理权限。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视频资料应当充分向当事人进行解释,且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视频资料中袁伟铭实际上与杨晓辉属于合伙关系,即涉案项目的合伙人之一,他们之间具有利害关系,而不是***与袁伟铭之间有利害关系。
本院认为,华诚兴业公司提交的《合同书》有原件核对,且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报告》不能反映出华诚兴业公司拟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收条》非二审新证据;视频资料系证人证言,袁伟铭未到庭作证接受询问,其在视频中的陈述,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商事纠纷,且有相应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予以调整。因此,本案应适用争议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以下两个:第一,袁伟铭是否有权代表华诚兴业公司确认债权数额;第二,一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是否超出了***的诉讼请求范围。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袁伟铭是否有权代表华诚兴业公司确认债权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江苏久源公司与华诚兴业公司在签订销售合同前双方曾有价格磋商,江苏久源公司将《攀西石墨新厂工业取水管道报价表》发送给了袁伟铭、杨晓辉,二人在报价表上签字。在履行过程中,袁伟铭、杨晓辉均有在江苏久源公司出具的《出货清单》上签字的行为。以上事实能够认定袁伟铭、杨晓辉均系华诚兴业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上的人员,且代表华诚兴业公司与江苏久源公司洽谈案涉货物价格、接收案涉货物。虽然华诚兴业公司持有的《销售合同》上无袁伟铭签字,但江苏久源公司保存的《销售合同》落款“委托代理人”处有杨晓辉、袁伟铭二人签名,江苏久源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作出书面说明,陈述《销售合同》上袁伟铭的签字系于2011年3月7日由二人在江苏久源公司签署形成,后杨晓辉、袁伟铭将《销售合同》带回加盖公章后邮寄至江苏久源公司。江苏久源公司该陈述与其在一审中的陈述一致。在无证据证明袁伟铭签名系伪造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信江苏久源公司持有的《销售合同》并无不当。据此,从前期洽谈,合同签订及后期履行,袁伟铭均代表华诚兴业公司,不能因华诚兴业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仅载明杨晓辉系委托代理人而否定袁伟铭的所有行为对华诚兴业公司可能产生的法律效力。
因双方对袁伟铭签字确认的《利息结算清单》存在争议,本院在二审中组织双方对交货基础凭证《报价单》《出货清单》《入库清单》《签收回执单》等证据进行了逐一核对,从双方的意见来看,虽对基础凭证上载明的供货数量,是否存在退货等问题存在一定争议,但可以确定江苏久源公司主张向华诚兴业公司供货4,426,534元均有基础依据。据此,本院认为,江苏久源公司与袁伟铭形成《利息结算清单》系建立在其真实向华诚兴业公司供货的基础之上,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具有合理性和真实性,并非凭空捏造。袁伟铭作为华诚兴业公司经办案涉合同的人员,清楚知晓供货的具体情况,其在《利息结算清单》上确认供货总金额为4,426,534元能够反映华诚兴业公司收到价值4,426,534元货物的事实。一审法院以《利息结算清单》载明的货款总金额作为江苏久源公司供货总金额具有充分依据。基于上述理由,华诚兴业公司上诉认为袁伟铭在《利息结算清单》上签字的行为不能对其发生法律效力及江苏久源公司不享有对其债权的意见不能成立。
二、关于违约金。华诚兴业公司认为***未主张约定的违约金不能弥补其损失,一审法院将违约金进行调整系超过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判决。本院认为,***起诉时同时主张了按照逾期未付款金额10%计算的违约金和逾期付款利息,其该主张已经包含了要求华诚兴业公司因逾期支付货款给其带来了资金利息损失。一审法院审查后,仅支持了***主张的违约金,并未超过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华诚兴业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华诚兴业国际建工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212元,由上诉人华诚兴业国际建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冷 雪
审判员 董荣昌
审判员 仇 静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唐 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