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7民初8385号
原告:**兴业国际建工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22号。
法定代表人:张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女,199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天府新区。
原告**兴业国际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建工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建工公司不承担**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残疾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共计98778.3元;3.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已有生效判决确认**与**建工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重复受理**的仲裁申请,并以成金劳人仲委裁字(2020)第2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建工公司劳动关系解除,违反法律规定。**建工公司从未承揽过“成都市金牛区五块石商贸大道的蓝光中央建天地项目钢结构搭接工程”,不可能将工程分包给他人,更不可能雇佣或招募**到该工地做工。**建工公司之前并不知悉上述仲裁、诉讼,也从未委托过***代理**建工公司参加上述仲裁或诉讼,***在诉讼中使用的加盖有“**兴业国际建工有限公司”(编号5101075084230)印章的文件及法定代表人“张彬”的身份证明文件等均系伪造的。综上,**建工公司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辩称,本案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认可成金劳人仲委裁字(2020)第238号仲裁裁决的结果。
***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1日下午16时左右,**在金牛区商贸大道蓝光中央天地项目地下室切割角钢时,左手指被机器较伤。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成都市军区八一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2018年4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示中指开放性血管神经肌腱损伤;2、左示中指末节指体部分缺损;3、左示中指甲床损伤并部分缺损;4、左示中指骨骨折并部分骨缺损;5、左环指末节指骨粉碎性骨折;6、左环指末节皮肤裂伤”。出院医嘱建议:1.术后2周左右根据情况决定是否拆线;2.术后进行患肢功能练习;3.积极行关节功能锻炼;4.术后1、2个月复查,根据情况决定是否拆除内固定;5.建议全休、加强营养2月;6.不适随诊,术后2-3周来院行二期手术,费用大概2-3千元。出院后,**未回该工地上班。
**以**建工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确认**与**建工公司之间于2018年4月起存在劳动关系。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8月22日作出仲裁裁决:**与**建工公司之间于2018年4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建工公司不服此裁决,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确认**建工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承担。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2018)川0106民初10865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驳回**建工公司的诉讼请求,确认**与**建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建工公司不服此判决,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诉讼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建工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7日作出(2019)川01民终244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载明“本院认为,……但**兴业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由***招用到案涉工地后受伤,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应由**兴业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6民初10865号民事判决;二、确认**建工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
2019年7月9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9]04-5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所受伤害性质为工伤,用人单位为**建工公司。2019年9月26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成劳鉴字[2019]7479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伤情为伤残拾级。2020年1月21日,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四川省劳鉴[2019]再838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的伤情为拾级。**支付鉴定费400元。
另查明,**以**兴业国际建工为被申请人向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1、确认**与**建工公司劳动关系解除;2、**建工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437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894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8946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5946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9000元、鉴定及检查费2000元,以上合计162293元。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0月19日作出成金劳人仲委裁字[2020]第2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与**建工公司于2018年7月11日劳动关系解除;2.**建工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98778.30元;3.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建工公司不服裁决,特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明、仲裁裁决书、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局认定工伤决定书、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出院病情证明书、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建工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生效的(2019)川01民终244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建工公司在本案再次提起确认**建工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系重复起诉,本案中对此项请求不再处理。同时,由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亦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故**主张解除与**建工公司的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
虽然**建工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2019)川01民终2440号民事判决已经明确**建工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由***招用到案涉工地后受伤,应由**兴业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被认定为工伤,被评定为伤残程度十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建工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关于**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确认如下:1.护理费,**住院9天,仲裁裁决书按照50元/天计算为450元,**未对此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9天,仲裁裁决书按照20元/天计算为180元,**未对此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3.鉴定费,本院凭票确认为400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和《成都市工伤职工停职留薪期管理办法》之规定,结合**的伤情,确定其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在仲裁中陈述工资收入为200元/天,仲裁裁决按照**月工资4350元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为13050元,该标准低于**受伤上一年度即2017年度成都市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且**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结合**十级伤残,应当计算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按照**认可4350元/月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0450元(4350元/月×7个月)。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并计算,按照2017年度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5424.83元/月的标准,十级伤残应当计算10个月,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4248.3元(5424.83元/月×10个月)。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兴业国际建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应向被告**支付护理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鉴定费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0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4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248.3元,共计98778.30元;
二、驳回原告**兴业国际建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兴业国际建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