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长江重工科技有限公司

爱利丝科技(扬州)有限公司与江苏长江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苏10执复25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爱利丝科技(扬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长江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严月兰,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爱利丝科技(扬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利丝公司)不服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陵法院)(2018)苏1002执2576号之一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广陵法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爱利丝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长江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广陵法院执行过程中查明,本案执行依据为(2016)苏1002民初5268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事项为:长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配合爱利丝公司工程档案备案的协助义务。由于(2016)苏1002民初5268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执行内容不明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并向作出该判决的审判庭发出征询意见函,仍无法明确执行内容且当事人之间未能就执行内容达成一致意见,本案无法继续执行。
广陵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亦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的,以“驳回申请”方式结案。本案中,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2016)苏1002民初5268号民事判决书主文为长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配合爱利丝公司工程档案备案的协助义务,执行内容不明确,且难以在执行程序中使执行内容明确。因此,对申请执行人爱利丝公司的执行申请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爱利丝公司关于本院(2016)苏1002民初5268号民事判决书中主文第一项:“被告江苏长江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配合原告爱利丝科技(扬州)有限公司工程档案备案的协助义务”的本次执行申请。
复议申请人爱利丝公司向本院复议称,请求撤销广陵法院(2018)苏1002执2576号之一执行裁定。理由: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经一、二审判决后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提交了GB50328-2014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监理工程师说明,工程项目必须按规范施工单位提供齐全的真实的工程资料,由设计、监理、建设方预验收合格,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建筑法亦有相关规定,故判决书中配合申请人“工程档案备案的协助义务”是清楚明确的,长江公司实系拒绝执行判决书规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广陵法院审查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长江公司所接工程为爱利丝公司指定、由扬州新能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分包;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档案备案的协助义务”进行明确,爱利丝公司对长江公司提交法院的一套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资料相关内容提出异议,并认为该套资料应交给总包,由总包将土建安装资料汇总提交城建局档案馆。因双方对执行内容无法达成一致,执行部门函询审判部门,原承办法官认为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资料是否完备,应由主管部门认定,只有被执行人拒绝按主管部门要求完善,才属于不履行配合义务。
上述事实,有(2016)苏1002民初526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谈话笔录、征询意见函、电话记录等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内容为“工程档案备案的协助义务”,双方当事人对该执行内容发生争议,根据法律文书该项主文的文字含义以及法律文书关于案件事实的认定都无法确定具体内容;执行机构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既不能确定内容,又不能达成执行和解并履行;执行机构函询作出法律文书的承办人,函询答复当事人又不认可。复议申请人提供的《建筑法》相关条款只是原则性地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应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等,提供的GB50328-2014“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部分章节,只是原则性地规定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应重点验收工程档案齐全、系统、完整等,至于被执行人提交法院的一套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资料是否符合要求,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执行机构亦无法确定。
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爱利丝科技(扬州)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8)苏1002执2576号之一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祥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孙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