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长江重工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长江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与辽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内民再1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一审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长江重工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月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辰,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一审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辽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乐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栋梁,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书领,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江苏长江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辽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6民终1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2018)内民申277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再审过程中,被申请人辽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了《执行和解笔录》以及一审法院的执行结案《证明》,证明双方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长江重工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第三项规定:“再审申请审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终结审查:……(三)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但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的除外;……。”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再审审理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裁定终结再审程序:……(四)有本解释第四百零二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的。”本案中,江苏长江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与辽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已达成和解,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在该和解协议中江苏长江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并未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的权利,故依据上述规定,本案应当终结再审程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第三项、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再审程序。
审判长  王彦凯
审判员  张 静
审判员  牛瞳哲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宝娜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