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002民初5878号
原告:江苏长江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经济开发区银焰路16号。
法定代表人:严月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亮,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营猛,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爱利丝科技(扬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经济开发区创业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刘方杰,经理。
被告:扬州新能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兴城西路翠柳苑现代广场19幢6楼。
法定代表人:徐登明,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春明,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长江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与被告爱利丝科技(扬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利丝公司)、扬州新能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营猛,被告爱利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方杰,被告新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春明、杨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爱利丝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542.2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25日起算,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新能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25日起算,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被告爱利丝公司在欠付被告新能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爱利丝公司、被告新能源公司签订《关于厂房三钢结构施工支付协议》,合同约定:厂房三由被告新能源公司总包,原告分包,工程工期为2011年10月20日至2011年11月25日,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爱利丝公司支付100000元,钢结构梁柱进场被告爱利丝公司支付80000元,屋面彩板进场被告爱利丝公司支付60000元,工程施工结束被告爱利丝公司再付70000元,工程施工结束一个月内被告新能源公司应付至工程总价的95%,工程尾款5%作为质保金一年内由被告新能源公司付清。同日,原告与被告新能源公司签订《钢结构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40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0月20日进场施工,2011年11月22日钢结构梁柱进场,现工程早已交付给被告使用。工程完工因双方存在争议,被告爱利丝公司曾于2016年11月15日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返还多付工程款16708元并支付延期工期损失150000元。后经法院判决确定被告爱利丝公司欠原告工程款130000元,可减少的工程价款为68457.79元,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为27000元,因此,被告爱利丝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542.21元,原告有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只有在其给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告才能合理办理工程档案备案手续。同时,根据《关于厂房三钢结构施工支付协议》的约定,被告新能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8000元,被告爱利丝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爱利丝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和我们签订了施工支付协议,但是工程还没有实质完成,没有提交验收,使用的材料没有任何一项向我们提供合格证明。原告在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承诺在保修期内予以维修,其应履行保修责任。原告应提交符合国家规定的合格证明,应提供工程资料,应出具正规发票。
被告新能源公司辩称:1、本案所涉钢结构工程系被告爱利丝公司指定分包给原告的项目,对于被告爱利丝公司专项分包工程及选择都是被告爱利丝公司全权决定的,并且三方签订了支付协议,约定由被告爱利丝公司支付310000元工程款给原告,多余部分由我方支付;2、从目前工程建设施工情况看,案涉工程已经由被告爱利丝公司实际使用,且被告爱利丝公司与原告的相关争议诉至法院,形成了(2016)苏1002民初5268号民事判决书,我方认为,在被告爱利丝公司未履行支付完310000元义务前,我方不具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3、直至目前,被告爱利丝公司尚欠我方160余万的工程款,被告爱利丝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原告债务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4、我方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7月8日,被告爱利丝公司与被告新能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范围:厂房二及厂房三的土建、钢结构、水电、消防系统安装及室外给水与排水系统[不包含厂房二、三的门窗安装(彩钢板门除外)];开工日期:2011年7月10日,竣工日期:2011年12月17日;质量标准:符合国家验收标准;合同价款:748万元(其中甲供材230万元)。此外,双方在合同专用条款部分,明确厂房三钢结构由原告长江公司分包施工。
2011年10月20日,原告长江公司与两被告签订《关于厂房三钢结构施工支付协议》,明确厂房三由原告分包,工期为2011年10月20日至2011年11月25日,工程范围、技术要求和质量要求按照爱利丝公司与新能源公司的协议执行,关于付款,三方约定:合同签订后由被告爱利丝公司向原告付款100000元,钢结构梁柱进场由被告爱利丝公司向原告付款80000元,屋面彩板进场由被告爱利丝公司向原告付款60000元,工程施工结束由被告爱利丝公司再向原告付款70000元,工程施工结束一个月内被告新能源公司应付至工程总价的95%,工程尾款5%作为质保金一年内由被告新能源公司付清。
同日,原告(乙方,施工单位)与被告新能源公司(甲方,总包单位)签订《钢结构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总包的爱利丝公司厂区工程厂房三交由原告施工,工程范围:螺栓预埋、钢架、C型钢、彩钢板制作安装,不含窗户;造价:40.8万元;工期:2011年10月20日至2011年11月25日;技术要求:按设计院的工程图纸制作安装;此外,还约定“乙方不能按时交工,每拖延1日按已付进度款的千分之五罚款”的违约责任,双方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16年11月15日,爱利丝公司曾向本院起诉长江公司及新能源公司:1、要求长江公司返还多付工程款16706元;2、要求长江公司给付延误工期损失150000元;3、要求长江公司提交施工资料、配合工程验收。本院经审理于2017年10月26日作出(2016)苏1002民初526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爱利丝公司主张可减少的工程价款确定为68457.79元,长江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27000元,因爱利丝公司尚欠工程款130000元,故对爱利丝公司要求长江公司返还多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一、长江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配合爱利丝公司工程档案备案的协助义务;二、驳回爱利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爱利丝公司、长江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8年4月12日作出(2018)苏10民终9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现长江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爱利丝公司与新能源公司双方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同意并约定,将厂房三钢结构部分指定分包给具有专业资质的长江公司施工,不违反法律的规定。鉴于爱利丝公司与新能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长江公司与新能源公司签订的钢厂房三结构施工合同,以及三方当事人共同签订的三方支付协议之间存在互相关联的内容,故应依据上述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
根据本院(2016)苏1002民初5268号民事判决以及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0民终97号民事判决,原告长江公司要求被告爱利丝公司给付34542.2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新能源公司给付工程款9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生效判决确定的工程款有变化,两被告承担的义务也随之变化,故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付的款项亦应随之变化,对该98000元原告重新确定两被告义务后另行主张。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二审裁判确定之日(2018年4月12日)起予以计算。原告在收取工程款后应依法或合同约定开具相应发票,具体金额因当事人未充分举证,权利人可另行主张。关于被告爱利丝公司抗辩的其他理由被告可在充分举证后另行主张或通过执行程序予以解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爱利丝科技(扬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长江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34542.21元及利息(以本金34542.21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4元,诉讼保全费72元,合计736元,由被告爱利丝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爱利丝公司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琴
人民陪审员 马海萍
人民陪审员 邬瑞阳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倪 庭
书 记 员 郑 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