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民终3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爱利丝科技(扬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广陵经济开发区创业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刘方杰,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长江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广陵经济开发区银焰路16号。
法定代表人:严月兰,董事长。
原审被告:扬州新能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兴城西路翠柳苑现代广场19幢6楼。
法定代表人:徐登明,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春明,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爱利丝科技(扬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利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长江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与、原审被告扬州新能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8)苏1002民初5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利丝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判令长江公司依照《建筑法》,按照GB/T50328-2014《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提交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并经城建档案管理部门验收合格,配合工程验收;3、判令长江公司出据销售额为24.845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4、判令长江公司承担涉案工程的保修义务或者承担保修费用12.4万元;5、判令长江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依照《建筑法》和《合同法》的规定长江公司有义务先行提交工程技术资料,这是工程完工的提前条件,也是结算的依据;2、关于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长江公司起诉时提交的证据(2018)苏10民终字97号判决书足以被证明。已付18万元加上68457.79元,合计24.845万元;3、关于保修义务,这是《合同法》和《建筑法》所规定的,一审时爱利丝公司已提交的保修通知、司法鉴定,证据充足;4、一审诉讼费的分摊与其判决相矛盾。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爱利丝公司的上诉请求。
长江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能源公司答辩称,1、本案所涉钢结构工程系爱利丝公司指定分包给长江公司的项目,对于爱利丝公司专项分包工程及选择都是其自行决定,且三方签订了支付协议,约定由爱利丝公司支付310000元工程款给长江公司,多余部分由我方支付;2、从目前工程建设施工情况看,案涉工程已由爱利丝公司实际使用,且爱利丝公司与长江公司的相关争议诉至法院,形成了(2016)苏1002民初5268号民事判决。新能源公司认为,在爱利丝公司未履行支付310000元义务前,新能源公司不具有向长江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3、直至目前,爱利丝公司尚欠新能源公司160余万的工程款,爱利丝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长江公司债务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
长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爱利丝公司向长江公司支付工程款34542.2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25日起算,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爱丽丝公司付清之日止);2、判令新能源公司向长江公司支付工程款9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25日起算,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新能源公司付清之日止),爱利丝公司在欠付新能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1年7月8日,爱利丝公司与新能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范围:厂房二及厂房三的土建、钢结构、水电、消防系统安装及室外给水与排水系统[不包含厂房二、三的门窗安装(彩钢板门除外)];开工日期:2011年7月10日,竣工日期:2011年12月17日;质量标准:符合国家验收标准;合同价款:748万元(其中甲供材230万元)。此外,双方在合同专用条款部分,明确厂房三钢结构由长江公司分包施工。
2011年10月20日,长江公司与爱利丝公司、新能源公司签订《关于厂房三钢结构施工支付协议》,明确厂房三由长江公司分包,工期为2011年10月20日至2011年11月25日,工程范围、技术要求和质量要求按照爱利丝公司与新能源公司的协议执行,关于付款,三方约定:合同签订后由爱利丝公司向长江公司付款100000元,钢结构梁柱进场由爱利丝公司向长江公司付款80000元,屋面彩板进场由爱利丝公司向长江公司付款60000元,工程施工结束由爱利丝公司再向长江公司付款70000元,工程施工结束一个月内新能源公司应付至工程总价的95%,工程尾款5%作为质保金一年内由新能源公司付清。同日,长江公司(乙方,施工单位)与新能源公司(甲方,总包单位)签订《钢结构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总包的爱利丝公司厂区工程厂房三交由长江公司施工,工程范围:螺栓预埋、钢架、C型钢、彩钢板制作安装,不含窗户;造价:40.8万元;工期:2011年10月20日至2011年11月25日;技术要求:按设计院的工程图纸制作安装;此外,还约定“乙方不能按时交工,每拖延1日按已付进度款的千分之五罚款”的违约责任,双方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16年11月15日,爱利丝公司曾向一审法院起诉长江公司及新能源公司:1、要求长江公司返还多付工程款16706元;2、要求长江公司给付延误工期损失150000元;3、要求长江公司提交施工资料、配合工程验收。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10月26日作出(2016)苏1002民初5268号民事判决,认为爱利丝公司主张可减少的工程价款确定为68457.79元,长江公司应承担违约金27000元,因爱利丝公司尚欠工程款130000元,故对爱利丝公司要求长江公司返还多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一、长江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配合爱利丝公司工程档案备案的协助义务;二、驳回爱利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爱利丝公司、长江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8年4月12日作出(2018)苏10民终9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长江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爱利丝公司与新能源公司双方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同意并约定,将厂房三钢结构部分指定分包给具有专业资质的长江公司施工,不违反法律的规定。鉴于爱利丝公司与新能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长江公司与新能源公司签订的钢厂房三结构施工合同,以及三方当事人共同签订的三方支付协议之间存在互相关联的内容,故应依据上述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
根据一审法院(2016)苏1002民初5268号民事判决以及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0民终97号民事判决,长江公司要求爱利丝公司给付34542.21元并无不当,依法予以支持。至于长江公司要求新能源公司给付工程款9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生效判决确定的工程款有变化,爱利丝公司、新能源公司承担的义务也随之变化,故长江公司要求爱利丝公司、新能源公司给付的款项亦应随之变化,对该98000元长江公司重新确定与爱利丝公司、新能源公司的义务后另行主张。关于长江公司要求与爱利丝公司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二审裁判确定之日(2018年4月12日)起予以计算。长江公司在收取工程款后应依法或合同约定开具相应发票,具体金额因当事人未充分举证,权利人可另行主张。关于爱利丝公司抗辩的其他理由可在充分举证后另行主张或通过执行程序予以解决。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一、爱利丝科技(扬州)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江苏长江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34542.21元及利息(以本金34542.21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江苏长江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爱利丝公司给付长江公司工程款34542.21元及利息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爱利丝公司曾向法院起诉长江公司,要求长江公司返还多付工程款16706元并给付延误工期损失150000元,并要求长江公司提交施工资料、配合工程验收。该案已经法院判决,生效的判决书中认定爱利丝公司尚欠长江公司工程款130000元,案涉工程可减少的工程价款68457.79元,长江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27000元,判决:长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配合爱利丝公司工程档案备案的协助义务;驳回爱利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鉴于此,长江公司本案起诉主张爱利丝公司给付工程欠款34542.21元,依法应予支持。对于长江公司主张工程款34542.21元的利息,因前案二审判决系2018年4月12日作出,故本案一审判决利息自2018年4月13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4542.2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无不当。至于爱利丝公司上诉提出长江公司应提交工程技术资料,并经城建档案管理部门验收合格,配合工程验收的问题,因生效判决对此已作处理,故本案对此不再理涉;对于爱利丝公司上诉提出长江公司应开具24.845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问题,由于支付工程款义务与开具发票义务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付款义务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开具发票义务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两者不具有对等关系,爱利丝公司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又因双方对开具发票的具体金额及开具发票的主体存有争议,爱利丝公司就发票问题可另行主张。至于爱利丝公司上诉提出长江公司应承担涉案工程保修义务或保修费用12.4万元,因本案一审仅对长江公司所主张的至工程施工结束止的工程进度款作出处理,而爱利丝公司主张的维修义务并不能对抗长江公司主张的进度款,故一审未受理爱利丝公司的反诉并无不当,本案对此不予处理,爱利丝公司可另案主张。
综上,上诉人爱利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4元,由爱利丝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明霞
审判员 陈少君
审判员 韩 冰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李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