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长江重工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长江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04民初1659号
原告:***,男,198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广平县,身份证号XXXXXXXXXX********。
被告:江苏长江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管德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江山,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晨,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长江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闵永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长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江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从2020年6月18日起至今)。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6月18日至6月22日剩余工资75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6月18日经邓明奎介绍进入被告长江公司承包的位于西安市莲湖区XX路XX工地上班,具体从事XX路高架桥匝道D11-D14的电焊工作。入职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仅为原告购买了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20年6月22日下午六点半左右,原告在工地工作过程中因电线烧断,领导邓明奎安排原告及工友冯海江、迟彩庆接线,在他们拉下闸刀后,拨线皮时,原告突然被电击中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邓明奎、迟彩庆送往西安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检查救治,经诊断为:左肩胛骨骨折、左肩部软组织损伤、锁骨脱位、电击伤。事发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及部分生活费,后续及其他费用均未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此事,均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以及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之需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支持原告所有诉求。
被告长江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市劳人仲案字(2021)第848号裁决书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裁决驳回原告全部申请请求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能被支持。2、被告没有具体针对原告个人购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首先,被告在仲裁时已提供保单,保单的生效时间是2020年4月29日,早于原告的自称的入职时间2020年6月18日;其次,团体意外保险的保费计算是按照工程合同造价;最后,团体意外保险承保的是合同约定工程的全体施工人员,并不具体到个人。3、原告系案外人邓明奎雇佣,与其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在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21)陕0104民初5311号民事判决书中要求确认与中电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陈述2020年6月18日经邓明XX路XX工地上班。本次起诉又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两次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完全一致,均称由邓明奎介绍工作,可见原告除认识邓明奎外,并不知道、也不想知道邓明奎的上家是谁,充分说明原告在仲裁与诉讼过程中均承认其由邓明奎招用从事焊接工作,商定劳动报酬和管理、安排、监督工作,工资由邓明奎发放,邓明奎系焊接工程承包人,即俗称“包工头”,符合客观事实,亦符合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特征。故原告在从事雇佣劳动中受伤,应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提起提供劳务受伤害纠纷诉讼。综上,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为证明各自主张,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如下:原告提供证据:证据一:5311号民事判决书;证据二:5311号庭审笔录;证据三:劳动仲裁书;证据四:XX路施工合同;证据五:合作协议书;证据六:保险单;证据七:公司信息;证据八:聊天记录一页;证据九:保险单照片(3张)。被告长江科技公司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合作协议书;证据二、《施工合同》;证据三: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据四:保险单、承保明细表;证据五:天眼查信息;证据六: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证据七:本院(2021)陕0104民初5311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证据目录。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组织质证并收录在卷,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24日,甲方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制造安装分局XX路项目部与乙方长江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西安市XX路高架桥项目钢箱梁安装工程中的钢箱梁、防撞护栏及附属设施的安装发包给乙方长江公司。
2017年9月22日,长江公司为甲方,扬州市扬子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江苏华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乙方就西安市XX路高架桥钢箱梁安装工程项目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合作项目中标签约后甲方同意乙方自筹资金、自主选聘管理人员、承诺完成一定净利润指标承包合作项目;合同价款约1500万元,乙方上交2%管理费用。
长江公司出具《法人授权书》,委托刁文平为本合同工程项目经理。邓明奎系该项目焊工班组承包人,长江公司购买了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庭审中,原告称其于2020年6月经邓明奎介绍进入涉案项目工地从事电焊工作,期间受邓明奎管理考勤、安排工作,工资由邓明奎发放。2020年6月22日下午,原告在涉案项目工地工作时被电击受伤。
2020年,***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被申请人中电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2021年1月14日,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案字(2020)第781号《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的全部申请请求。
2021年,***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被申请人长江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2022年2月16日,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案字(2021)第848号《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的全部申请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与被告长江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上述规定,判断双方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应当从主体资格、从属关系、劳动性质三方面进行评判,综合考虑用人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是否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因素。
本案中,长江公司与江苏华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项目中标签约后由江苏华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筹资金、自主选聘管理人员,并承诺向长江公司上交2%管理费用、自行承担项目风险等,故江苏华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长江公司系挂靠关系,案涉工程由江苏华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具体施工。原告***受聘于邓明奎,工作接受邓明奎安排管理,工资由邓明奎发放。被告长江公司并未招聘***,也未对其进行管理、安排工作、发放工资等。虽然被告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原告提供的劳动属于被告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但并未接受被告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被告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工作,不符合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故原告***与被告长江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江苏长江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闵永军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高雪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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