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206民初3035号
原告:无锡施耐德钢格板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3137887675,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杨家圩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达文(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元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元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长江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2711552178Q,住所地扬州广陵经济开发区银焰路16号。
法定代表人:严月兰,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无锡施耐德钢格板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长江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3日立案。原告无锡施耐德钢格板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无锡施耐德钢格板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江苏长江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又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无锡施耐德钢格板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35元、保全费1140元,合计2475元由无锡施耐德钢格板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