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324民初472号
原告:徐州茗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MA1Y5GPQ2T,住所地睢宁县滨河名城第18-9幢1**1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江苏丰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729298155,住盐城市大丰区***大街19号长乐小区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江苏丰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MA1X2F8521,住所地睢宁县***工业集中区7号。
法定代表人:**昇,该公司经理。
原告徐州茗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丰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丰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并通知原告在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原告称已与被告庭外和解,并明确表示本案不再缴纳诉讼费用,请求按撤回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徐州茗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萱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照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