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丰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徐州茗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江苏丰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324民初472号 原告:徐州茗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MA1Y5GPQ2T,住所地睢宁县滨河名城第18-9幢1**1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江苏丰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729298155,住盐城市大丰区***大街19号长乐小区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江苏丰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MA1X2F8521,住所地睢宁县***工业集中区7号。 法定代表人:**昇,该公司经理。 原告徐州茗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丰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丰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并通知原告在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原告称已与被告庭外和解,并明确表示本案不再缴纳诉讼费用,请求按撤回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徐州茗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萱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照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