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324民初8119号
原告:江苏丰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729298155H,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大街19号长乐小区综合楼四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峰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天润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5511608606,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睢河街道睢河北路22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皓平,江苏金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丰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州天润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天润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生、***,被告徐州天润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皓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66030733元;2.判决原告对其承建工程的价款66030733元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以及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施工承包合同书》,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花园二期工程9#、10#、11#、12#、13#、14#、15#楼及地下车库、人防地下室等”工程,总建筑面积约10.5万平方米,合同约定: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款付至85%;决算审计结束,工程款付至审计价的97%;被告收到原告报送的决算书必须在三个月内审核完成,被告如不按时审核超过三个月将视认为送审价格为最终结算造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组织施工,完成工程。2021年12月6日原告承建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报送了承建工程的决算书,送审价为224919792.9元,被告收到原告报送的决算书后,虽经原告多次追催,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完成审核。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按原告送审价的97%向原告付足工程款,但经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徐州天润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承包被告公司涉案项目情况是真实的,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22年3月2日,这是睢宁质监站出具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载明的日期。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应以双方共同确认的金额为准,扣除双方确认的前期已付款项及在开庭前被告另向原告支付的2830000工程款。对原告主张的对涉案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无意见。原告保全的金额超出被告实际欠付的金额,原告支付的保全保险费被告仅愿意承担一半。
本案当事人围绕争议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8日,原告江苏丰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徐州天润置业有限公司(发包方,乙方)签订一份《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位于睢宁县**路南侧、睢河北路西侧“**花园二期工程9#、10#、11#、12#、13#、14#、15#楼及地下车库、人防地下室等”工程,总建筑面积约10.5万平方米,承包方式及范围为包工包料,实行暂定价,审查合格施工图所示土建、水电、安装工程(消防、外墙保温、门额、栏杆、外墙漆、桩基及电梯等甲方另行分包),合同暂定价为单体每平方米1400元,暂定总价壹亿伍仟万元(含地面以下所有地下室、商业等),最终造价以审计结算为准。双方在付款方式中约定:高层单体施工至第六层结构时支付单体工程合同暂审总价的15%,单体十三层结构完工再付暂定总价的20%,单体二十层结构完工再付暂定总价的10%,主体封顶再付暂定总价的10%,主体验收合格再付暂定总价的15%,计70%。竣工验收合格再付总价的15%,计85%。审计结束再付审计总价12%,质量保证金(退还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地面以下**以外的地下室无论前开挖施工或后开挖施工工程款都含在付款方式条件里面)。楼外地下室面积分摊到每幢楼上,按前面的节点付款条件付款。乙方竣工资料及竣工备案资料在验收一个月内完成。工程决算在竣工验收合格15天内上报给甲方,可适当延期。乙方上报甲方后经甲方委托审计单位一次性审核必须在三个月内审核完成,并经双方确认后三个月内付至该工程双方审计确认后结算价的97%。如甲方不按时审核或以任何理由拒绝审核超过三个月将视送审价格为最终结算造价。甲方支付工程款时,乙方必须开具有效的税务发票,工程款汇入江苏丰泽建设集团睢宁分公司账户(另定补充合同,需在睢宁开分公司)。双方另对合同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组织施工,完成工程。2021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2021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报送上述工程决算书,送审价为224919792.9元。后原告以被告收到原告报送的决算书后未及时完成审核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按照其送审价的97%付足工程款。该案诉前调解阶段,案外人合肥**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说明一份,载明双方因几项争议严重的问题及发生事件导致双方一直无法达成共识,致使本工程的结算审核至今未能出具经双方认可的审核报告。2022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确认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95763832元,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154652982元,本次诉讼原告主张支付总工程款97%,不包含3%质保金,具体为18989091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54652982元,原告将诉请金额变更为35237935元。
另查明,2022年2月15日,睢宁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出具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报告载明涉案工程开工日期为2018年11月3日,完工日期为2022年1月10日,验收日期为2022年2月15日。该工程建设单位已组织竣工验收,参建各方责任主体已出具质量合格文件,验收组一致同意该工程验收合格。经现场监督,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的程序和组织形式符合验收标准的规定。
又查明,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39000元,被告认可原告支出的保全保险费,但认为其欠付原告的金额为原告原诉求的一半,仅愿意承担一半的保全保险费。被告为解除其名下一个账户的查封,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30000元,后原告将诉请金额变更为32407935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且工程经验收合格,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主张工程价款。根据原被告双方庭审**、确认的工程价款及已付款项,本院对原告变更后的诉求即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2407935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告作为与被告直接建立合同关系的承包人,施工的工程经验收合格,在被告逾期不支付工程价款的情况下,有权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现原告在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合理期限内,就被告欠付的工程款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原告为保证债务的履行,申请保全被告财产并支出保全费5000元,被告应予承担。保全保险费虽非必要支付,因被告愿意承担原告支出的保全保险费39000元的一半,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天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丰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价款32407935元;
二、原告对其施工的**花园二期工程9#、10#、11#、12#、13#、14#、15#楼及地下车库、人防地下室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32407935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919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9500元,由被告徐州天润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新娟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宋 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