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82民再32号
原审原告:***,女,1962年9月14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大明,男,1964年4月14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系原告丈夫之弟。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江苏绘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福寿路368号,组织机构代码:13861609-4。
法定代表人:郭继平,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郭继平,男,1963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原审被告:冒凤明,男,1977年1月13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原审被告:江苏泽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福寿路368号,组织机构代码:58840095-2。
法定代表人:郭继平。
原审被告:郭凡洁,女,1986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原审被告:洪春芳,男,1949年3月7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六原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冒健,如皋市皋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江苏绘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绘天公司)、郭继平、冒凤明、江苏泽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润公司)、郭凡洁、洪春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皋商初字第139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发现,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1年10月14日作出(2021)苏0682民监30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大明,六原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冒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称,绘天公司等向***借款,存在往来债务,***曾经多次向绘天公司索要债权,绘天公司回复暂时没有钱,只能拿世茂公司(指南通世茂新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子抵算债务,***找到需要购房的陈歆颜商量,让陈歆颜去购房子,用其对绘天公司的债权进行抵算购房款。后绘天公司和世茂公司签订了抵算协议,同时陈歆颜、世茂公司与绘天公司签订了三方补充协议,确定了房号、抵算的金额及陈歆颜应实付现金的金额。陈歆颜当时即与世茂公司签订了购房草合同,后陈歆颜多次向世茂公司索要备案的购房合同、支付房款发票及抵算的房子,世茂公司总以与绘天公司到期工程款还没有结算,只有400万元为由,不予签订正式合同等。后世茂公司债务爆发,绘天公司对世茂公司的债权可能会被其他人查封,也拿不到房子。***找到当时世茂公司的负责人王总,王说结算工程款不够支付,虽然有合同,你们还是要找绘天公司才能解决。绘天公司又表示现在债务较多,已经与世茂公司有抵算合同,我就起诉绘天公司追要债权的。到执行阶段,如皋法院到世茂公司执行调解书,世茂公司以绘天公司工程款已抵算给陈歆颜为由,无工程款可以执行。陈歆颜向世茂公司追要抵算的房子,世茂公司又以工程款被如皋法院查封为由,不履行交付房子的义务。后陈歆颜向南通经济开发区法院起诉世茂公司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义务,当庭,***也表示原本这笔往来就是同意给陈歆颜抵算购房款的,也不懂抵销合同是否生效,只是陈歆颜没有拿到房子,才到如皋法院起诉的,如果陈歆颜与世茂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抵销协议有效,就申请撤销调解书。现在陈歆颜房屋买卖合同已判决生效,并已执行结案。现***申请撤销原起诉绘天公司等的调解书。
六原审被告辩称:***和绘天公司等之间的债务是客观存在的,***陈述经过是事实,就是因为世茂公司未履行才导致***在签订抵销协议后,可能发生抵销协议不能成立的前提下,才向法院起诉的。现在***和绘天公司、世茂公司就以房抵债协议、购房协议均已通过南通经济开发区法院审理后判决,陈歆颜的购房合同成立,相当于***用其债权抵算陈歆颜的购房款,也抵销了绘天公司所欠***的债权,***申请撤诉,在情在理。
2015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绘天公司等偿还借款本金820万元,自2013年11月2日至2015年8月30日利息3646267(按年息24%计算),合计11846267元,相互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原审审理过程中,于2015年10月29日组织双方调解,并作出(2015)皋商初字第139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
一、被告江苏绘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郭继平、冒凤明、江苏泽润贸易有限公司、郭凡洁、洪春芳于2015年11月5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借款本息1184万元,原告***则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二、如被告江苏绘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郭继平、冒凤明、江苏泽润贸易有限公司、郭凡洁、洪春芳未按上述约定期限给付款项,则原告***就借款本金820万元及以82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2日起按照年息24%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一并申请执行。三、案件受理费92880元减半收取464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1440元,由被告江苏绘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郭继平、冒凤明、江苏泽润贸易有限公司、郭凡洁、洪春芳负担。
本院再审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日,绘天公司、郭继平、泽润公司、郭凡洁、洪春芳、冒凤明及严广平、顾(名字不全)共同出具借条,向***借款820万元,借条载明:借款期限期间自2013年12月2日到2013年12月31日,利率按银行同期四倍计算,即每1000万元,每天利息8000元,逾期另承担20%违约金。借条上并约定还款资金来源于银行贷款、工程回笼款或自然人自己筹款;出借款打入冒凤明帐户,等等。
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5)皋商初0139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绘天公司、郭继平、冒凤明等1184万元银行存款或等值财产。2015年9月11日向南通世茂新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茂公司)发出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限制向绘天公司支付工程款1184元,限制支付期限一年。
2015年11月5日,本院依***申请立案执行。2016年1月8日本院作出(2015)皋执4330号执行裁定书,冻结绘天公司在世茂公司的债权900万元。2016年1月14日,世茂公司提出异议,2016年2月6日本院作出(2016)苏0682执异8号执行裁定,驳回世茂公司执行异议请求。南通世茂公司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院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2016)苏06执复37号裁定,驳回世茂公司复议申请,维持本院裁定。世茂公司于2017年1月9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2017年4月10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执监5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6执复37号裁定及本院(2016)苏0682执异8号执行裁定。
另查明,2020年4月1日,陈歆颜向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南通世茂新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茂公司)、第三人绘天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过程中,该院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世茂公司提起反诉。
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世茂公司与绘天公司签订《债权债务抵销协议书》,双方确认绘天公司指定陈歆颜为第三方购买世茂公司开发之物业,绘天公司以与世茂公司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世茂公司享有的债权中相应工程款与欲抵偿房屋的价款进行互抵。绘天公司应在签署抵偿房屋的买卖合同时,向世茂公司出具相应抵偿金额正式工程款发票,世茂公司在收到发票后,向绘天公司或其指定的第三方出具相应金额的房款发票。完成买卖合同的签署后,承包合同中世茂公司的付款义务、绘天公司或指定的第三方在抵偿房屋买卖合同中的付款义务所对应的债权债务消灭,视为相关各方已就该等金额向相对方履行了付款义务。如因绘天公司原因,导致绘天公司与世茂公司之任何纠纷或后续变动。尤其在工程款结算和已按本协议抵偿工程款行为方面,导致在抵偿金额范围方面对世茂公司有任何实质性影响的,世茂公司有权单方解除抵偿之房屋买卖合同或要求绘天公司或其指定的第三方以现金形式返还受影响部分金额。无论是否办理完毕抵销房屋的撤销手续,世茂公司不承担向绘天公司或其指定的第三方交付房屋的责任。该协议后附购房信息确认表,所载12套房屋即陈歆颜向世茂公司购买的案涉12套房屋,总价12759801元,抵偿金额10200000元。抵销工程款信息确认表载明,南通世茂商业项目A3地块二标段总承包工程合同抵偿金额3000000元,南通世茂新纪元A1地块一期地库及S1商业总承包工程合同抵偿金额7200000元,抵偿金额仅代表本抵偿协议双方同意抵销的额度,不代表双方对款的结算。2015年6月30日,陈歆颜与世茂公司签订了南通开发区新纪元商业广场40幢119室、120室、121室、122室、123室、124室、220室、221室、222室、223室、224室、225室12套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总价12759801元,约定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签署合同后30日内付清。逾期付款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2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12月30日前将取得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逾期交付超过90日,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上述房屋买卖合同,以房屋地段等区分单价分别为18000元/平方米,8300元/平方米。同日,陈歆颜及世茂公司、绘天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债权债务抵销协议书》中抵偿的购房款是世茂公司与绘天公司按照工程量共同认定的用以冲抵部分房款的工程款,即成交总价的80%,10200000元。剩余20%房款由绘天公司、陈歆颜于本协议签署后当日各付10%,绘天公司付1279800元,陈歆颜付1280000元。如因世茂公司或绘天公司原因导致陈歆颜购房时发生违约情形的(含不能按时冲抵购房款),陈歆颜不承担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由绘天公司承担。同日,陈歆颜向世茂公司支付了1280000元。
2015年12月27日,世茂公司向陈歆颜发出房屋交付通知书,通知于2015年12月30日办理房屋交接手续。2016年9月8日,世茂公司向陈歆颜发出催款通知书,载明绘天公司未按约支付1279800元购房款,也没有办理工程款抵销购房款的相关手续。现绘天公司的工程款已被法院查封,无法支付,不能再履行之前协议约定的抵销部分购房款,要求陈歆颜在2016年9月15日前付清所欠购房款11479801元及违约金。
***与陈歆颜系亲戚关系。
2020年6月30日,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691民初6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世茂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陈歆颜办理南通开发区新纪元广场40幢119室、120室、121室、122室、123室、124室、220室、221室、222室、223室、224室、225室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将上述房屋登记至陈歆颜名下;二、世茂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陈歆颜以1148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20年1月1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三、驳回陈歆颜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世茂公司的诉讼请求。
世茂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1年8月26日作出(2020)苏06民终2939号判决:一、维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0691民初6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南通世茂新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陈歆颜办理南通开发区新纪元广场40幢119室、120室、121室、122室、123室、124室、220室、221室、222室、223室、224室、225室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将上述房屋登记至陈歆颜名下”;2、维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0691民初60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南通世茂新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3、撤销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0691民初6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南通世茂新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陈歆颜以1148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20年1月1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4、撤销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0691民初60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陈歆颜的其他诉讼请求”;5、驳回陈歆颜的其他诉讼请求。现该案已执行结案。
本院再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与绘天公司等民间借贷关系有效,应当予以保护。但在债权期满后,绘天公司与世茂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抵销协议书》、世茂公司与***指定的购房人陈歆颜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均经生效判决确认为合法有效。根据上述协议中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世茂公司对绘天公司的付款义务以及陈歆颜相等金额的购房款支付义务已经抵销完毕,***对绘天公司享有的借款债权已不复存在,***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当予以驳回。原审调解书确有错误,应予撤销。再审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有违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5)皋商初字第1390号民事调解书;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464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1440元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斯武
审判员 姜 燕
审判员 薛 专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思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