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5执复139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苏州市相城区黄桥集体资产经营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黄桥镇新街8号。
法定代表人:唐建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敏彪,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信,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建雄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桥镇。
法定代表人:杨建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府徐驰,江苏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苏州市相城区黄桥集体资产经营公司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21)苏0507执异2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6年10月8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对苏州市相城区黄桥集体资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黄桥资产公司)诉江苏建雄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雄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作出(2016)苏0507民初1568号民事判决:建雄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黄桥资产公司欠款6902000元,并支付利息(以690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5%自2012年1月1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需扣除自2012年1月10日至2013年3月27日的活期存款利息33020.93元))。
根据黄桥资产公司申请,执行法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21)苏0507执768号。
建雄公司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称:黄桥资产公司于2020年12月18日依据(2016)苏0507民初1568号民事判决书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判决书是执行法院在2016年10月8日作出,并由双方于同年10月11日签收,故黄桥资产公司最迟应于2018年11月5日前向法院申请执行。现黄桥资产公司于2020年12月18日提出执行申请,已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故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裁定不予执行(2021)苏0507执768号执行案件。
执行法院查明,在审查中黄桥资产公司提供了由被执行人建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建荣签名、并加盖了公司公章、签署日期为2020年1月22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本公司承诺:“就江苏建雄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苏州市相城区黄桥集体资产经营公司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的归款协议,本人将按照协议约定条款落实归款义务。我代表公司自愿签署此承诺书,并保证严格遵守上述承诺。如有违反,我公司将完全承担因违反上述承诺事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后果,且不提出与承诺无关的异议。本承诺书自签署之日起生效。”等内容,认为被执行人在2020年1月22日作出此承诺,答应结欠的款项仍按2013年3月15日签订的《归款协议》落实归款义务,并放弃了相关异议的权利,故本案立案执行未超过执行时效,应予以执行。
执行法院认为,2013年3月15日的《归款协议》,明确建雄公司确认结欠黄桥资产公司6902000元及相应承担的贷款利息,并明确“归款方式双方确认在甲方(申请执行人)结欠乙方(被执行人)工程款中扣除,但最迟不超过2014年12月31日之前清付。”因建雄公司未按《归款协议》履行,黄桥资产公司遂诉至法院,执行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了(2016)苏0507民初1568号民事判决书,因此,被执行人于2020年1月22日作出的按此《归款协议》落实归款义务的承诺,并无实质性内容,且已由该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判决,依法不能作为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依据。据此于2021年4月23日作出(2021)苏0507执异29号执行裁定:不予执行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21)苏0507执768号案件。
黄桥资产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1.撤销执行法院(2021)苏0507执异29号执行裁定;2.驳回建雄公司的执行异议。
事实和理由:黄桥资产公司与建雄公司于2013年3月15日签署《归款协议》,后因建雄公司未能按约履行,黄桥资产公司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执行法院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2016)苏0507民初1568号民事判决,判决建雄公司应向黄桥资产公司支付欠款及利息。2020年1月22日,应黄桥资产公司要求,建雄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建雄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杨建荣将严格遵守其与黄桥资产公司于2013年3月15日签署的《归款协议》,落实归款义务。2020年12月18日,黄桥资产公司申请对建雄公司强制执行。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第二,本案执行依据的是《归款协议》项下之债权,(2016)苏0507民初1568号民事判决项下之债权及本案申请执行的标的债权是同一笔债权,其债权形成基础、债权和债务当事人、债权内容和范围等要件均具有同一性。故建雄公司对《归款协议》项下债权作出的履行承诺,应当被视为对上述判决书项下债权的履行承诺,其效力及于本案申请人申请执行的案涉债权。第三,建雄公司于2020年1月22日出具的《承诺书》既包括了黄桥资产公司作为权利人向建雄公司即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内容,同时也应当被视为建雄公司作为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之情形。且该承诺书发生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效果,应自该日起重新计算二年的申请执行时效。黄桥资产公司在2020年12月18日对建雄公司申请执行并未超过执行时效。第四,即便本案申请执行时效已过,但建雄公司于2020年1月22日出具的承诺书亦构成以明示形式放弃时效抗辩权的行为。依照民法典第192条第二款之规定,诉讼时效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因此义务人不得再以承诺继续履行债务后再行提出关于执行时效经过的抗辩。第五,若建雄公司的执行异议成立,意味着经过审判程序已经确认的1568号判决书项下的债务还需要通过黄桥资产公司基于承诺书对建雄公司另行起诉,较之于直接通过已有启动的执行程序解决,对比各方均无异议,且已由生效裁判确认的债权提起另一诉讼,将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有违民事诉讼效率原则。
综上,(2021)苏0507执异29号执行裁定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均存在错误,请求予以撤销。
建雄公司答辩称,《承诺书》约定按照《归款协议》履行,而《归款协议》约定的归还期限是2014年12月31日,该承诺根本无法履行,这说明建雄公司根本没有同意履行已超过二年执行时效债务的意思表示。黄桥资产公司于申请执行时效已过的二年后才申请执行,2020年1月22日杨建荣作出的按《归款协议》落实归款义务的《承诺书》,与执行法院作出的(2016)苏0507民初1568号民事判决并无实质性内容,不能作为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依据。黄桥资产公司由于自身过错,超过二年执行时效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以杨建荣作出的不晚于2014年12月31日还款的承诺(事实上根本无法履行的承诺)作为执行时效中断的依据,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根据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7民初1568号民事判决书中的查明事实,2013年3月15日,黄桥资产公司与建雄公司签订归款协议一份,确认建雄公司结欠黄桥资产公司6902000元及相应的贷款利息,2012年1月10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息8.5%扣除该账户银行收入的活期利息,2013年2月28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息8.5%计算。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涉案《承诺书》由建雄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荣于2020年1月22日签名并加盖建雄公司公章,该《承诺书》约定依照其与黄桥资产公司2013年3月15日签订的《归款协议》条款落实归款义务,而该《归款协议》中明确的建雄公司对黄桥资产公司的欠款及利息亦得到了(2016)苏0507民初156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的确认和支持。即便《归款协议》中约定的最后履行期限早已到期,但建雄公司在《承诺书》中同意履行前述义务的意思表示明确,故该《承诺书》应视为建雄公司在执行时效期间届满后向黄桥资产公司作出同意履行前述判决确定义务的意思表示,产生诉讼时效届满后应当重新计算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故黄桥资产公司于2020年12月18日提起执行申请,并未超过二年的执行时效。黄桥资产公司的复议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执行法院以《承诺书》无实质性内容,作出《承诺书》不能作为执行时效中止、中断依据的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21)苏0507执异29号执行裁定;
二、驳回江苏建雄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庄敬重
审判员 水天庆
审判员 丁 兵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徐方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