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建雄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江苏建雄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苏州市相城区黄桥集体资产经营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507执异29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江苏建雄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黄桥镇。
法定代表人:杨建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府徐驰,江苏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苏州市相城区黄桥集体资产经营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黄桥镇新街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霞,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苏州市相城区黄桥集体资产经营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建雄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江苏建雄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本院受理执行该案件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针对本院立案执行该案件提出异议称,申请执行人苏州市相城区黄桥集体资产经营公司于2020年12月18日依据(2016)苏0507民初156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判决书是本院在2016年10月8日作出,并由双方于同年10月11日签收。根据法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人最迟应于2018年11月5日前向法院申请执行,现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12月18日提出执行申请,已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故异议人提出书面异议,申请法院裁定不予执行(2021)苏0507执768号执行案件。
经审查查明,原告苏州市相城区黄桥集体资产经营公司与被告江苏建雄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了(2016)苏0507民初15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江苏建雄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相城区黄桥集体资产经营公司欠款6902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承担该案诉讼费用77542元。该判决现已生效。后因江苏建雄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苏州市相城区黄桥集体资产经营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21)苏0507执768号。
以上事实由异议人提供的(2016)苏0507民初1568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日期为2020年12月18日的执行申请书、本院立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
在审查中,申请执行人苏州市相城区黄桥集体资产经营公司提供了由被执行人江苏建雄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建荣签名、并加盖了公司公章、签署日期为2020年1月22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本公司承诺:“就江苏建雄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苏州市相城区黄桥集体资产经营公司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的归款协议,本人将按照协议约定条款落实归款义务。我代表公司自愿签署此承诺书,并保证严格遵守上述承诺。如有违反,我公司将完全承担因违反上述承诺事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后果,且不提出与承诺无关的异议。本承诺书自签署之日起生效。”等内容,认为被执行人在2020年1月22日作出此承诺,答应结欠异议人的款项仍按2013年3月15日签订的《归款协议》落实归款义务,并放弃了相关异议的权利,故本案立案执行未超过执行时效,应予以执行。对此,本院审查认为,2013年3月15日的《归款协议》,明确江苏建雄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确认结欠苏州市相城区黄桥集体资产经营公司6902000元及相应承担的贷款利息,并明确“归款方式双方确认在甲方(申请执行人)结欠乙方(被执行人)工程款中扣除,但最迟不超过2014年12月31日之前清付。”因江苏建雄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按《归款协议》履行,苏州市相城区黄桥集体资产经营公司遂诉至法院,本院经审理后作出了(2016)苏0507民初1568号民事判决书,因此,被执行人于2020年1月22日作出的按此《归款协议》落实归款义务的承诺,并无实质性内容,且已由本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判决,依法不能作为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依据。
综上,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本案中,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2016)苏0507民初1568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12月18日提出执行申请,申请强制执行的时间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之后,且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其他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有效证据。综上,异议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的异议请求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不予执行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21)苏0507执768号案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苏林泉
审 判 员  卢秋明
人民陪审员  卢芝华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姚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