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新01民辖终4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泉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崇明县富民支路58号A1-76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江中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吴窑镇鲁班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沈飞,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泉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江中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9民初18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海泉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义上为加工定制合同,但从合同约定内容来看双方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江苏江中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因双方签订的《乌鲁木齐市阳光国汇KTV不锈钢加工定制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定制产品的订购,符合承揽合同的要件,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此本案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本案中,双方于2016年7月8日签订的《乌鲁木齐市阳光国汇KTV不锈钢加工定制合同》第四条第六款已明确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如不能达成一致,可以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双方该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涉案《乌鲁木齐市阳光国汇KTV不锈钢加工定制合同》中甲方即江苏江中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如皋市吴窑镇鲁班路18号,故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上海泉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本案由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兰莉
审判员安晶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马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