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新0109民初1858号
原告:上海泉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崇明县富民支路58号A1-76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朝君,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江中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吴窑镇鲁班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沈飞,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上海泉园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园装饰公司)与被告江苏江中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中装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运费532857.5元;2、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以本金532857.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4月12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止);3、求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乌鲁木齐市阳光国汇KTV不锈钢加工定制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订购不锈钢造型、不锈钢门等产品一批,并至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红光山路1237号希尔顿酒店的KTV现场的安装施工,协议明确约定了工程内容、安装验收及其他约定。原告实际为被告完成的工程量为1448957.5元及运费50000元,共计1498957.5元,而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的装饰装修工程款为966100元,尚拖欠原告工程款及运费532857.5元。现被告所承包的装饰装修的阳光国汇KTV实际已经使用并开业。原告认为虽然双方签订的名义上是加工定制合同,但是根据双方之间的约定,函件沟通及合同的实际履行,实际双方履行的是装饰装修合同,被告现场施工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楼梯栏杆安装、门牌安装、花格装饰制作安装、踢脚线的制作安装、现场不锈钢折弯件的装饰安装等工程,双方同时约定工程完工后,被告需要组织人员进行工程验收,上述约定符合装修装饰的合同要件。根据国务院制定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而原告从事的装修工程中的不锈钢制品的装修工程,在完工后,构成了本次KTV装修装饰的不动产,而加工承揽合同形成的应当为动产的性质。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管辖应当适用工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上述诉请。
被告江中装修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被告与原告于2016年7月8日签订的《乌鲁木齐市阳光国汇KTV不锈钢加工定制合同》,合同中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订购不锈钢造型,不锈钢门等产品,故因该合同的履行所产生的纠纷应为定作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应适用专属管辖;2、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第四项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应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故应在如皋市人民法院进行起诉,本案适用协议管辖,贵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乌鲁木齐市国汇KTV不锈钢加工定制合同》,是关于不锈钢造型、不锈钢门等产品的订购,虽然合同中对不锈钢产品的定制及安装做了约定,但合同的主要内容是双方对定制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运费、总金额及付款方式的约定。从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来看,自最后一次定制产品运至施工现场支付全部货款的70%,安装完成及验收合格后付款金额占合同总价款的15%,可以认定为安装仅是合同的附属义务。由于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乌鲁木齐市国汇KTV不锈钢加工定制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定制产品的订购,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当按照协议管辖,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江苏江中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