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江中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海南洋浦大舜实业有限公司及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华信洋浦附属用房工程项目部、江苏江中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琼97民辖终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洋浦大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崔记冬,董事长。
原审被告: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华信洋浦附属用房工程项目部,地址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
负责人:***。
原审被告:江苏江中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沈飞,总经理。
原审被告: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沈良兵,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海南洋浦大舜实业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华信洋浦附属用房工程项目部、江苏江中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琼9701民初6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与海南洋浦大舜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第八条的内容同时约定了仲裁管辖和法院管辖,根据该条款并不能确定具体是仲裁解决还是法院管辖,属于约定不明,故该约定无效。所以本案应当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由***所在地法院管辖,即本案应移交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纠纷的当事人依法可以约定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关系的规定。《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第八条约定了双方发生纠纷若协商不成按向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的方式解决纠纷,该约定表述明确,选择管辖的人民法院所处地点与争议有实际联系,亦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心宇
审 判 员 王永政
审 判 员 陈海珍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高 云
书 记 员 符国相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