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商终字第1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江中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沈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征曦,江苏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诚公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熊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亮,山东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聪聪,山东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玮,女,196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张亮,山东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聪聪,山东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运超,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系河北临漳县供电公司职工,住河北省临漳县。
上诉人江苏江中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中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诚公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公项目公司)、熊玮、郝运超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市民初字第2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诚公项目公司系于2003年11月26日在山东省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中分局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登记的股东为熊玮和郝运超,公司注册资金为人民币100万元,其中熊玮出资90万元,郝运超出资10万元;该公司因不依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于2012年1月4日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江中装饰公司原名称为江苏江中集团建筑装饰装璜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江中装饰公司。2009年5月20日,江苏江中集团建筑装饰装璜有限责任公司与诚公项目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一份,该协议中约定诚公项目公司为江苏江中集团建筑装饰装璜有限责任公司的联营合作单位,编制为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济南诚公分公司(集团内部称江苏江中集团建筑装饰装璜有限责任公司第七分公司)。约定的经营模式为:“乙方(诚公项目公司)实行自主经营管理,独立核算,承担本分公司的债权、债务、质量、安全等方面的责任,对乙方自身原因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负。甲方(江苏江中集团建筑装饰装璜有限责任公司)只提供服务,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甲方根据国家规定、企业要求及本协议内容对乙方进行管理,乙方必须严格执行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合同第二条“甲方责任”中双方约定:“l、甲方同意乙方为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济南诚公分公司,乙方由熊玮主持分公司的全面工作,甲方委派殷红枫同志任乙方常务理事、财务总监。2、甲方对乙方以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承揽的所有工程项目进行合同评审,合同评审必须形成书面评审记录,只有经过评审同意的合同方可进行签订。……5、甲方负责对乙方在行政公章及财务、合同专用章的需要符合要求时提供乙方使用。甲方根据乙方的项目要求如需在项目当地设立临时账户的,可及时建立临时账户,该账户由甲方管理,专对业主和乙方使用。其建账费用由乙方负责。甲方保证乙方对项目资金具有自主支配及独立使用的权利,并保证专款专用不挪做他用,但乙方不能对项目合同履约或经查证有潜在风险时除外。对甲方自身经营管理中出现的债权债务及违法、违规等问题,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合同落款处,甲方加盖有江苏江中集团建筑装饰装璜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周建华签名、乙方加盖前诚公项目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熊玮的签名予以确认。2010年3月31日,案外人陆善飞以与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聊城昆仑大酒店装饰工程项目部签订的《装修施工承包合同书》为证据,向聊城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仲裁机构裁决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熊玮和另一案外人吴振刚共同向其支付拖欠工程款51万元,返还已交纳的履约保证金5万元。此案中,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李威、冯永浩律师参加了仲裁活动,案外人吴振刚及熊玮在此案中参加了仲裁,但未出庭,两人提交的答辩状中均提出,系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在聊城昆仑大酒店装饰工程项目的员工,案外人陆善飞以两人个人为被申请人要求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没有任何依据,在工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与两人无关,请求仲裁庭驳回陆善飞对两人的仲裁请求。此后,案外人陆善飞与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并由聊城仲裁委员会出具(2010)聊仲调字第19号调解书,内容为:“一、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同意除原先已付工程款外,再一次性给付申请人陆善飞伍拾万圆(500000.00元)整工程款,并在该协议被确认后即付30万元。余款20万元在2011年11月30日前付清,如逾期即付25万元。陆善飞不再提出其他任何要求。二、陆善飞同意缴纳本案仲裁费用壹万零贰佰捌拾圆(10280.00元)整、评估鉴定费叁仟陆佰圆(3600.00元)整,不再让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此后,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未按调解书的约定履行义务。2012年7月28日,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阳执字第50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法院在执行的申请执行人韩胜利与被执行人陆善飞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陆善飞现无履行能力,但第三人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欠陆善飞工程款55万元,并经聊城仲裁委员会调解予以确认,且第三人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已超过法定履行期限未履行。法院书面通知被执行人陆善飞在限期内申请执行该仲裁调解书确定的债权,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陆善飞仍怠于申请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12条之规定法院决定强制执行该到期债权,并于2012年6月14日向第三人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第三人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拒不履行。依照……,裁定如下:划拨第三人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635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其中,扣划上述资金包括:执行标的55万元、罚款7万元、执行费及迟延履行金8.5万元。2012年2月22日,另一案外人王广连以与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聊城昆仑大酒店装饰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合作协议》为证据,向聊城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向其支付装修工程款35万元及相应利息。该案件中,熊玮未参加仲裁活动。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委托江苏雉水律师事务所徐征曦律师参加仲裁活动。在仲裁活动中,案外人王广连与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并由聊城仲裁委员会制作了(2012)聊仲裁字第47号调解书,内容为:“一、被申请人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5日前先支付给申请人王广连装饰工程款200000元。二、因2009年11月16号收条50000元收款双方有异议,待鉴定完毕后如系申请人王广连签字或李丽代王广连签字,视为被申请人义务履行完毕。如非申请人王广连签字或李丽代王广连签字,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王广连另行支付工程款50000元整。鉴定费由申请人王广连先行预交,如鉴定结果系申请人王广连签字或李丽代王广连签字,则王广连承担;如鉴定结果非申请人王广连签字或李丽代王广连签字,则由被申请人承担。三、本案仲裁费7550元,由王广连承担2550元,被申请人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承担5000元。四、双方无其它任何争议。”2012年12月21日,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向聊城仲裁委员会转账20万元;2013年3月26日,该公司再次向聊城仲裁委员会转账55000元。2013年7月7日,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授权江中装饰公司向诚公项目公司主张权利。现江中装饰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诚公项目公司向其返还由该公司垫付的款项共计89万元,熊玮、郝运超对诚公项目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诚公项目公司、熊玮、郝运超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根据工商登记材料显示,诚公项目公司在2003年成立时,公司股东熊玮、郝运超已经完成了出资义务,以货币的形式向公司缴纳了出资额共计100万元。国网河北临漳县供电公司人力资源部于2013年11月27日出具证明,证实郝运超自2007年7月到该单位参加工作至今,未请过长假。上述事实,由合作协议书、仲裁卷宗材料、仲裁调解书、执行裁定书、转账凭证、工商登记材料、证明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江中装饰公司与诚公项目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国家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诚公项目公司以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担装饰工程,如确因诚公项目公司的原因,导致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代诚公项目公司对外承担了经济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和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依法享有向诚公项目公司进行追偿的权利。本案的焦点是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可以依据与案外人陆善飞、王广连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约定的义务,要求诚公项目公司向其返还款项及熊玮、郝运超作为诚公项目公司的股东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对此,法院认为,根据在仲裁机构调取的案件审理材料及现有证据来看,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在与案外人陆善飞、王广连达成调解协议时,并未有证据和材料证实诚公项目公司或熊玮参加仲裁活动,熊玮虽然是代表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在聊城市昆仑大酒店装饰工程项目中参与投标、签署相关的文件,但没有证据证实该项目系由熊玮在此负责整个昆仑大酒店装饰项目的工程的施工和结算工作。即使是熊玮负责整个昆仑大酒店的工程项目,在仲裁活动中,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也应当授权熊玮代为参与仲裁活动,以便查明在施工过程中的案件事实,包括工程进度、已支付款项情况、未支付款项原因和是否最终结算等因素,如案外人陆善飞、王广连在履行合同中确有过错的,可依法进行抗辩,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在诚公项目公司、熊玮等人未参加仲裁活动的情况下,擅自与案外人达成调解协议,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侵害了诚公项目公司和熊玮的合法权益,使其无法行使对案外人陆善飞、王广连在履行昆仑大酒店装饰工程项目中的抗辩权,对此,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在主观上是具有过错的。现有证据下,无法证实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向案外人陆善飞、王广连支付工程款的损失是由于熊玮负责的诚公项目公司在组织和负责整个聊城昆仑大酒店装饰工程项目中给其造成的,故其授权江中装饰公司要求诚公项目公司返还垫付工程款89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其要求熊玮、郝运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江苏江中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00元,由原告江苏江中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江中装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案件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我公司原审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原审认为“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在诚公项目公司、熊玮等人未参加仲裁活动的情况下,擅自与案外人达成调解协议,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侵害了诚公项目公司和熊玮的合法权益”是对事实认定不清。事实上在原审中我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熊玮参加了仲裁。在与陆善飞的仲裁案件中,是熊玮一手经办的,其参加了仲裁的应诉答辩,也是其委托的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李威、冯永浩律师参加仲裁活动,已付工程款的证据也是其出具的,仲裁活动充分保护了其抗辩权;在与王广连的仲裁案件,虽然是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委托的江苏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征曦律师参加的仲裁活动,但整个仲裁活动熊玮都是知情并参与的,所有的已付款凭证都是熊玮掌握并提供的,且调解结果减少了应付工程款,其抗辩权亦得到了充分保护。仲裁庭调解案件是在事实的基础上所作的调解,其与仲裁裁决书、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调解书同属生效的法律文书,具有公信力,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中是无需举证证明的材料,故我公司在原审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需再举证证明。我公司原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以下事实:1、我公司与诚公项目公司是合作关系;2、诚公项目公司自主经营、独立核算,承担自身的债权、债务、质量、安全等方面的责任;3、聊城市昆仑大酒店装饰工程项目是诚公项目公司承接的工程,熊玮全面负责整个项目的施工和结算;4、陆善飞、工广连分别分包了昆仑大酒店的部分装饰工程;5、诚公项目公司结欠陆善飞、工广连工程款,经仲裁委调解,我公司垫付了未结工程款。
被上诉人诚公项目公司、熊玮、郝运超均未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二审中,上诉人江中装饰公司认可江苏江中集团公司是其母公司,其是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的独资子公司,系独立法人。
2013年7月7日,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向江苏江中集团建筑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上诉人江中装饰公司)出具证明:“我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江苏江中集团建筑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与诚公项目公司于2009年5月20日签订合作协议一份,该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我公司代为承担债务89万元。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该款应由诚公项目公司偿还给我公司。我公司现同意由江苏江中集团建筑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全权向诚公项目公司追偿该债权。”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系因案外人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向案外人陆善飞、王广连友支付工程款而产生,故涉案债权的实际权利人应为案外人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本案中,上诉人江中装饰公司依据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向其出具的“证明”向诚公项目公司、熊玮、郝运超主张权利,其虽在二审中主张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向其出具“证明”的行为系债权转让,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根据该“证明”载明的内容,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仅系作出了同意由江中装饰公司负责全权向诚公项目公司追偿的意思表示,故对该份“证明”应认定为是委托追偿而非债权转让。
因上诉人江中装饰公司并不是涉案追偿权纠纷的实际权利人,仅是委托追偿的受托人,故其应以委托人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提起涉案诉讼,其作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要求诚公项目公司、熊玮、郝运超向其承担责任主体不适格,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虽判驳理由欠妥,但其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00元,由上诉人江苏江中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萍
审 判 员 宋海东
代理审判员 李 婷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天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