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江中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海南洋浦大舜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华信洋浦附属用房工程项目部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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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701民初649号

原告:海南洋浦大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五山村活动场对楼201房。

法定代表人:崔记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淮英汉,男,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来,海南遂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蔚蔚,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华信洋浦附属用房工程项目部,办公地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滨海路华信石油储备基地。

负责人:***。

被告:江苏江中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吴窑镇鲁班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沈飞,总经理。

被告: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吴窑镇鲁班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沈良兵,董事长。

原告海南洋浦大舜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华信洋浦附属用房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江中集团公司华信洋浦项目部)、江苏江中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中集团装饰公司)、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中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海南洋浦大舜实业有限公司在立案当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申请保全被告江中集团公司在总装备部工程设计研究总院的工程款及利息6,011,104.25元,并提供了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浦中心支公司开具的保函,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2016)琼9701民初649号裁定,裁定总装备部工程设计研究总院不得向被告江中集团公司清偿所负的到期债务6,011,104.25元。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2016)琼9701民初649号之一裁定,驳回了被告***的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提出上诉,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2016)琼97民辖终22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南洋浦大舜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淮英汉、李天来、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蔚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中集团公司华信洋浦项目部、江中集团装饰公司、江中集团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南洋浦大舜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701,596.8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江中集团公司华信洋浦项目部、江中集团装饰公司、江中集团公司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通过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的形式挂靠在被告江中集团装饰公司处承接工程。2014年,在被告***的推动下,被告江中集团装饰公司借用其股东被告江中集团公司的资质并以被告江中集团公司的名义与总装备部工程设计研究总院签订了施工合同,承接华信洋浦石油储备基地项目一期工程二标段附属建构筑物施工工程(以下简称华信工程),并成立了被告江中集团公司华信洋浦项目部,被告***为该项目部负责人。2014年7月11日,被告***以被告江中集团公司华信洋浦项目部的名义同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提供混凝土产品,货款每500立方结算一次,当月不足500立方按月结算。原告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11月向被告提供混凝土产品,双方每月初制作对账单。期间,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7月2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万元,截止2015年12月1日,被告***共拖欠货款5,901,596.8元。2016年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万元,此后,再无法联系到被告***。截止2016年8月3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混凝土货款5,701,596.8元、利息309,507.45元。综上所述,原告多方催讨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上述被告连带清偿原告货款,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是欠原告货款没有结清,之所以没有与原告结清货款,是因为双方至今未能对账。原告主张货款的依据是对账单,而根据该对账单,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款18,054.1立方,而事实上被告***在工程完工后,根据被告***及业主单位的初步审计,实际施工工程的混凝土适用总量为14,975.43立方。为此,被告***仔细查看,从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发现,除了开始和最后几张对账单的签字人为***及刘岳,其余相当多的对账单签字人为朱亚东,朱亚东在项目部担任会计职务,并无收货职权,但项目部的章是由其保管。被告***发现这一情况后,找到朱亚东,要求他对此作出说明,结果朱亚东立刻辞职了。故而被告***希望能通过本次诉讼,与原告就原始送货单据进行核对或对混凝土使用量进行鉴定。核对完毕后,被告***将在第一时间向原告汇款。

被告江中集团公司华信洋浦项目部、江中集团装饰公司、江中集团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与被告江中集团公司华信洋浦项目和***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证据4原告与被告江中集团公司华信洋浦项目和***等人确认的江苏江中商品砼对账单,被告***对其签名和印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以上两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总装备部工程设计研究总院与被告江中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及证据2被告江中集团装饰公司与***签订的《洋浦石油储备基地项目(一期工程)二标段附属建构筑物施工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被告***虽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但其对原告所述各被告之间的关系均予以认可,能够证明总装备部工程设计研究总院将华信洋浦石油储备基地项目(一期工程)二标段工程附属建构筑物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江中集团有限公司后,被告江中集团装饰公司与***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将华信洋浦石油储备基地项目(一期工程)二标段工程附属建构筑物施工工程交由***施工,故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初步审计的资料即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审计资料系单方制作并无相关单位的确认,且被告***在没有对在建设工程中工程审计的混凝土使用量与实际使用量是否等同这一理论进行论证的前提下,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加之,双方供货量的确认基本上是按月确认上月供货量及欠款金额,供货过程中的部分对账单有被告***的签名确认及被告江中集团公司华信洋浦项目部的盖章,供货后最后一份对账单也有被告***的签名确认及被告江中集团公司华信洋浦项目部的盖章,即使该审计资料所确认的混凝土使用量属实,也并不能得出双方买卖合同中确认的供货数量有误的结论,因此,对于被告***的提交的审计资料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对于其当庭提出的对涉案工程混凝土使用量进行鉴定的申请,亦不予准许。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总装备部工程设计研究总院将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华信洋浦石油储备基地项目(一期工程)二标段工程附属构筑物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江中集团公司,后被告江中集团公司参股的被告江中集团装饰公司与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洋浦石油储备基地项目(一期工程)二标段工程附属构筑物施工工程内部承包协议,被告***自愿接收该施工任务,但仍应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被告江中集团装饰公司和总包的统一管理,按照统一部署开展施工管理等各项工作。被告***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工程施工风险、自行垫资,被告江中集团装饰公司不负责任何资金垫付、融资、担保,与总包单位合同约定的风险内容由被告***负责。管理费按照被告***与总包单位结算总价的2%收取。被告江中集团公司华信洋浦项目部隶属被告江中集团装饰公司负责总体管理,委派沈坚、沈爱全等同志监督项目施工”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等所有环节。2014年7月11日,被告江中集团公司华信洋浦项目部作为需方单位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被告***作为需方联系人亦在该合同上签名。合同约定供货总量以实际用量为准,合同总价依据供货单结算。混凝土运输车辆到达施工现场,由专人负责对预拌混凝土品种、质量、数量进行检查与验收,并指定专人签字认可。供方每车发货单由需方代表签字,并以签字的发货单作为结算依据,供货量以体积计,以立方米为计算单位。混凝土价格为暂定价,如水泥/吨或砂、石/立方等原材料的市场价格张、降在10元以下,商品砼价格按暂定价执行,超过10元(含10元)的,双方按砼配合比适当调整商品砼单价。付款方式采用支票或现金,每500立方结算一次,当月不足500立方按月结算。供需双方因自身过错而不履行约定条款,应承担造成损失的全部经济责任。

原告从2014年7月16日开始向被告江中集团公司华信洋浦项目部供货。从2014年9月起,除2015年3月外,供需双方每月的对账单均对上月每次供货的等级、数量、单价金额以及欠款进行确认,双方工作人员在签名确认的同时,原告及被告江中集团公司华信洋浦项目部均在该对账单上盖章。其中,2014年9月到2015年1月,需货方的确认人为刘岳。其中,2014年9月确认的2014年7-8月货款金额为155,430元;2014年10月确认的2014年9月货款金额为261,477.5元,总欠款金额为416,907.5元;2014年11月确认的2014年10月货款金额为206,087.5元,总欠款金额为622,995元;2014年12月确认的2014年11月货款金额为185,017.5元,欠款金额为808,012.5元;2015年1月确认的2014年12月货款金额为193,607.5元,总欠款金额为1,001,620元。2015年2月需货方的确认人为***,2015年1月货款金额为151,080元,欠款总金额为1,152,700元。2015年4月到2015年11月需货方的确认人为朱亚东。其中,2015年4月确认的2015年2-3月货款金额为136,184元,总欠款金额为1,288,884元;2015年5月确认的2015年4月货款金额为360,504元,总欠款金额为1,649,388元;2015年6月确认的2015年5月货款金额为966,775元,总欠款金额为2,616,163元;2015年7月确认的2015年6月货款金额为546,784元,总欠款金额为3,162,947元;2015年8月确认的2015年7月货款金额为266,490元,支付货款50万元,总欠款金额为2,929,437元;2015年9月确认的2015年8月货款金额为728,826.3元,总欠款金额为3,658,263.3元;2015年10月确认的2015年9月货款金额为758,916.5元,总欠款金额为4,417,179.8元;2015年11月确认的2015年10月货款金额为1,095,731元,总欠款金额为5,512,910.8元。2015年12月需货方的确认人为***,2015年11月份货款金额为388,686元,总欠款合计5,901,596.8元。2015年7月23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万元,已在该月的欠款金额中予以扣除。2016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万元。2014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工程系总装备部工程设计研究总院发包给被告江中集团公司,并无证据显示被告江中集团公司与被告江中集团装饰公司之间存在转包合同关系,被告***系与被告江中集团公司参股的被告江中集团装饰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但签订协议后成立了被告江中集团公司华信洋浦项目部。原告与被告***所属的被告江中集团公司华信洋浦项目部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与原告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系被告***及其所属的被告江中集团公司华信洋浦项目部,建筑工程项目部是建筑企业对某项工程建筑项目进行施工管理的临设机构,贯穿于该项工程施工建设的全过程,是承包方在工地现场的代表机构,其仅仅是个临时职能部门,随工程的接收而成立,随工程的完工而被解散或者撤销,项目部对外仅能代表施工单位,本案并无证据显示被告江中集团公司华信洋浦项目部具有民事法律行为能力。被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以被告江中集团公司华信洋浦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从形式上看构成表见代理。因此,本案的合同责任应由被告江中集团公司华信洋浦项目部所代表的被告江中集团公司承担。但被告***系与被告江中集团公司参股的被告江中集团装饰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根据合同约定由被告***个人承担欠付货款责任,且被告***在庭审中亦对自己应承担的支付货款责任无异议,仅是对货款金额存在异议。综上,本案应由被告江中集团公司和***共同承担支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原告向被告***所属的被告江中集团公司华信洋浦项目部被告供货后,被告***、被告江中集团公司作为需货方本应按合同约定,按月结算并支付货款给原告。但双方对账后,需货方方并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截止2015年12月,经被告***确认,累计欠原告货款5,901,596.8元,扣除其于2016年1月25日支付的2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01,596.8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5,701,596.8元,应予支持。被告***虽主张涉案工程在工程审计中的混凝土使用量与对账单确认的供货数量存在出入,且其工作人员朱亚东的签字未得到授权,应当重新核算供货量或对混凝土使用量进行鉴定。因原告向被告***供货基本上是按月确认上月供货量、货款及累计欠款金额,双方均在对账单上签字盖章,在2015年2月及2015年12月对账单上签名的均为被告***本人,被告***如果认为其工作人员朱亚东没有确认上月供货量、货款及累计欠款的权力,应当及时提出异议或不予确认。现被告***在对货款予以确认后,又对供货量提出异议,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此外,在建设工程中工程审计的混凝土使用量与实际使用量是否等同,被告***未举证予以证实,即使工程审计所确认的混凝土使用量与原告的供货量存在出入,也并不能必然得出双方买卖合同中确认的供货数量有误的结论。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其对涉案工程混凝土使用量进行鉴定的申请,亦不予准许。

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所欠货款自2014年9月至2016年8月的利息309,507.45元,以及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是每500立方结算一次,当月不足500立方按月结算。该合同违约责任亦约定,如供需双方因自身过错而不履行约定条款,应承担造成损失的全部经济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2014年9月总欠款金额为155,430元,当月利息为777.15元(155,430元×6%÷12);2014年10月总欠款金额为416,907.5元,当月利息为2084.5元(416,907.5元×6%÷12);2014年11月总欠款金额为622,995元,当月利息为3115元(622,995元×6%÷12);2014年12月总欠款金额为808,012.5元,当月利息为4040.1元(808,012.5元×6%÷12);2015年1月总欠款金额为1,001,620元,当月利息为5008.1元(1,001,620元×6%÷12);2015年2月总欠款金额为1,152,700元,当月利息为5763.5元(1,152,700元×6%÷12);2015年3月,双方未对上月货款进行对账确认,故该月利息与2015年2月利息相同,金额为5763.5元;2015年4月总欠款金额为1,288,884元,当月利息为6444.4元(1,288,884元×6%÷12);2015年5月总欠款金额为1,649,388元,当月利息为8246.9元(1,649,388元×6%÷12);2015年6月总欠款金额为2,616,163元,当月利息为13,080.8元(2,616,163元×6%÷12);2015年7月总欠款金额为3,162,947元,当月利息为15,814.7元(3,162,947元×6%÷12);2015年8月总欠款金额为2,929,437元,当月利息为14,647.2元(2,929,437元×6%÷12);2015年9月总欠款金额为3,658,263.3元,当月利息为18,291.3元(3,658,263.3元×6%÷12);2015年10月总欠款金额为4,417,179.8元,当月利息为22,085.9元(4,417,179.8元×6%÷12);2015年11月总欠款金额为5,512,910.8元,当月利息为27,564.6元(5,512,910.8元×6%÷12);2015年12月总欠款金额为5,901,596.8元,当月利息为29,508元(5,901,596.8元×6%÷12);2016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万元,故2016年1月1日-24日的利息为23,283元(5,901,596.8元×6%÷365×24),1月25日-31日的利息为6560.7元(5,701,596.8元×6%÷365×7),故2016年1月的利息为29,843.7元(23283元+6560.7元);自2016年2月起,每月总欠款金额为5,701,596.8元,2016年2月-8月的利息为199,555.9元(5,701,596.8元×6%÷12×7)。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9月1日-2016年8月31日期间的货款利息为411,635.25元(777.15元+2084.5元+3115元+4040.1元+5008.1元+5763.5元+5763.5元+6444.4元+8246.9元+13,080.8元+15,814.7元+14,647.2元+18,291.3元+22,085.9元+27,564.6元+29,508元+29,843.7元+199,555.9元)。原告主张2014年9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利息309,507.45元及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所主张的2014年9月到2016年8月期间的利息低于本院所确认的应支付的利息,予以照准。

原告要求被告江中集团公司华信洋浦项目部、江中集团装饰公司、江中集团公司对被告***应支付的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江中集团公司华信洋浦项目部在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其民事责任由其所代表的被告被告江中集团公司承担。被告江中集团装饰公司并非本案的合同相对方,无需承担支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江中集团公司华信洋浦项目部、江中集团装饰公司对上述货款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江中集团公司华信洋浦项目部、江中集团装饰公司、江中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南洋浦大舜实业有限公司货款5,701,596.8元、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的欠款利息309,507.45元,并支付以所欠货款5,701,596.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自2016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海南洋浦大舜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87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8,878元,由被告***、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文丽

审判员李科蕾

审判员石磊

书记员岳磊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