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巨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泰安中维建筑塑料模壳有限公司、江苏巨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23民初1717号
原告:山东泰安中维建筑塑料模壳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23071331560T,住所地东平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宋雪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广中,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娟,东平县老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巨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27965357201,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如城街道十里路1幢、2幢、3幢、4幢。
法定代表人:朱益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展志兵,上海昆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泰安中维建筑塑料模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维模壳公司)与被告江苏巨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业建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维模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广中、郑娟,被告巨业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展志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维模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用1,757,127元、违约金暂算10,000元(以1,757,127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4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算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塑料模壳用于其承建的济南市历城区唐治新区帝华广场工地,租金为每套1.3元/天,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约定模壳退还时由被告(甲方)负责塑料模壳装车运输,原告(乙方)负责卸车,被告需指派人员到场与原告人员共同组织验收…。被告在送还租赁物模壳时,原告发现模壳损坏超过合同约定的数额。被告支付了部分租金后,还有部分租金未付。
被告巨业建设公司辩称:原被告已经结算,被告已经付清了结算单所载明的租赁费用,原告违背客观事实,主张被告欠付租赁费用没有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支持,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就租赁费用已经进行结算并形成结算单,原告起诉被告欠付租赁费用没有依据。被告租赁原告的模壳用于济南帝华广场以及济阳北岸新城项目,但在2020年12月24日被告归还模壳双方对账后已经结算,并形成《泰安中维模壳结算单》,总合计济南881857元+济阳95300元=977157元。根据双方结算的事实,已经对租金总额、已付租金数额、疫情减免数额、模壳损坏赔偿数额、模壳丢失赔偿数额进行了详细、明确、具体的约定,现原告起诉主张欠付数额隐瞒了结账的客观事实,依法不能成立。2.原告于2021年1月26日已经向被告出具了两份《收据》,明确收到了993312.27元(898012.27元+95300.00),并明确被告已经全部付清所欠原告全部租赁费用,且原告的经办人袁传良签收了全部的转账支票原件,原被告已确认债权债务清结。根据原告向被告出具的两份收据,明确被告欠付的两个项目的租赁费用全部付清。原告公司经办人员袁传良于2021年1月26日在被告交付的转账支票复印件上签收。证明票号为10080261(43,312.27元)、0668968(50,000元)、06689869(50,000元)、06689870(50,000元)、06689872(100,000元)、06689873元(100,000元)、06689874(100,000元)、06689875(100,000元)、05029050(100,000元)、06689851(100,000元)、08150093(200,000元)元的金额合计993,312.27元,共计11张转账支票原件(转账支票均为洛阳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被袁传良收走。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欠付原告的模壳租赁费用合计977,157元已于2021年1月26日支付给原告993,312.27元,原告已经明确被告所欠租赁费用已经全部结清。原告在收到被告转交的转账支票以后事实上达成了将被告对洛阳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的协议,事实上原告方也已经根据法律的规定向债务人洛阳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了催款函,主张权利,债权转让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中维模壳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租赁合同书》一份,系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月19日签订,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模壳用于其承建的济南市历城区唐冶新区帝华广场项目工地,并且约定模壳退还时由甲方负责塑料模壳装车运输,乙方负责卸车,甲方须派指定人员到场与乙方人员共同组织验收,否则按乙方人员验收结果为准。并约定了违约金和超出破损率的赔偿金额。合同约定如果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每天加收超期月租赁费的2%作为违约金。我公司要求以未付的费用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债务利息,直到付清为止;证据2.出库单一宗,证实原告按合同约定将模壳运至指定地点,由被告指定签收人签收,共计8274只;证据3.入库单一宗,证实被告返还原告的模壳只有8206只,超出破损率的损坏模壳2165+947=3112只,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模壳维修费3112只×410元/只=1275,920元-92,405.4元-200,000元=983,514.6元;证据4.长风系列软件租金结算清单一份,证实截止到2022年10月3日,被告所租赁的模壳还有部分未归还。我公司要求被告支付租金892,678.7元。根据《租赁合同》第四条规定,损失每只模壳赔偿500元,若被告不能归还模壳,则需按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即68只*500元/只=34,000元。证据5.原告公司经理姜广中和被告公司经理朱益平、张健以及被告公司会计陈会计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证据证实,被告已经认可其提供的11张转帐支票中有10张是空头支票,并且已经要求原告公司将该10张空头支票退回给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承诺在收到退回的支票重新付款。原告已按照双方约定将该10张空头支票退回到被告公司。同时也能证明,被告公司已违反双方在2020年12月24日签订的结算单,没有在约定的期间内付款,那么就应该按照原合同约定的金额进行付款。
被告巨业建设公司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于其条款的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第一、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且该合同属于原告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第二、该合同约定的赔偿单价已经经过原被告双方结算时重新进行了变更确认,被告并已经实际履行,债权债务已经消灭,原告仍主张所谓的权利没有依据。第三、合同约定的被告的收货人是陈赛清、朱益平。第四、合同约定从2018年1月开始;对于证据2、3,均没有合同约定被告的收货人签名,且存在2018年前的出库单,故对于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原被告已经于2020年12月24日进行了结算,结算单上对赔偿数量和金额进行了明确、具体的计算和确认,被告按照结算数额履行了全部义务,原告已经出具收据认可被告付清全部租赁费用,故原告提供的出入库单的证据对本案没有实际意义,双方应当以结算单上载明的具体金额为准。原告主张根据出入库单计算所谓的赔偿款没有依据且不能成立,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证据4是原告单方制作,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能认可,第一、原告隐瞒了2020年12月24日的结算的真实情况,对于已经确定的租赁费用数额故意向法庭隐瞒,第二、原告刻意隐瞒出具收据的事实,隐瞒已经结清的客观情况。第三、在2020年12月24日已经结算的情况下,对于丢失的模壳已经确定赔偿金额的情况下,原告仍然将租金计算到2022年10月3日是没有依据的,不能成立的,第四,在结算中,对于丢失的模壳已经按照双方确认的100元每只进行了计算,总共赔偿金额为6800元,原告在已经确定赔偿金额的情况下现在起诉主张按照500元每只计算没有依据,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聊天记录不能证实十张支票是空头支票,同时也不能证明把支票公司退回被告公司,被告公司重新付款,但能够证实原告方在2021年7月23日向转账支票的开具方洛阳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了催款函,要求洛阳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其支付支票上的款项,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经达成了债权转让协议,由被告将其对洛阳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向被告出具欠款已经付清的收据,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清结。
被告巨业建设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泰安中维模壳结算单一份以及收据2份,证明双方于2020年12月24日结账,被告于2021年1月26日付清费用。其中编号为1776043的收据载明:入账日期2021年1月26日,交款单位江苏巨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款方式远期支付,人民币捌拾玖万捌千零壹拾贰元贰角七分¥898012.27,收款事由:济南帝华广场一期模壳租赁费用全部结清,2021年1月26日,经办袁传良。该收据加盖有原告公司财务印章。其中编号为1776044的收据载明:入账日期2021年1月26日,交款单位江苏巨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款方式远期支付,人民币玖万伍千叁佰元正¥95300.00,收款事由:济阳北岸新城模壳租赁费用全部结清,2021年1月26日,经办袁传良,该收据加盖有原告公司财务印章。上述两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付原告的模壳租赁费用合计977157元已于2021年1月26日支付给原告993312.27元,被告明确所有租赁费有已经全部结清,故上述证据能够原被告已经结清了全部租赁费用。证据2.袁传良身份证复印件1份。收据中原告公司的经办人袁传良的身份证明。证据3.转账支票收据4页,原告公司经办人员袁传良于2021年1月26日在被告交付的转账支票复印件上签收。证明票号为10080261(43312.27元)、0668968(50000元)、06689869(50000元)、06689870(50000元)、06689872(100000元)、06689873元(100000元)、06689874(100000元)、06689875(100000元)、05029050(100000元)、06689851(100000元)、08150093(200000元)元的金额合计993312.27元共计11张的转账支票原件(转账支票均为洛阳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被袁传良收走。上述证据1、2、3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模板租赁费用已经全部结清。
原告中维模壳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2020年12月24日的结算单,原告之所以同意该结算单,让了被告将近100万元的资金,是因为被告承诺了尽快付款,并且提供了远期承兑支票,原告为了尽快回流资金,才签署了该结算单;该结算单上也已注明如在2021年1月25日前付清,如未按期付清,按原合同约定金额付款。被告既然提供该证据,说明其是对该结算单上所有内容的认可。被告没有按期付款,那么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支付原告所有款项。同时,该证据也能证实被告对于破损的数额予以认可。两张收据上都已经注明,被告公司支付的该款项属于远期支付,既然是远期支付,那就有可能存在不能支付的风险。事实上确实是这样,被告公司提供的11张远期承兑支票中有10张是空头支付,原告只承兑了其中一张20万元的支付,其余均没有承兑。所以该收据不能证实被告已经结算欠付原告公司的租赁费用;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只有票号是08150093(200000元)得到了承兑,其余的均为空头支票,原告没有得到承兑。结合原告经理姜广中和被告朱益平经理以及陈会计、张健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被告认可该组证据中的10张支票没有承兑,并且让原告公司将没有承兑的支票寄回被告公司,原告公司已按照双方约定将该10张空头支票寄回给被告公司。如果被告公司认为原告已经承兑了这11张转帐支票,那么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进行证实。
上述证据经当事人质证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及证明目的,本院将根据证据内容并综合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作出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9日,原告中维模壳公司(乙方,出租方)与被告巨业建设(甲方,承租方)签订《模壳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模壳的规格、单价、租赁期限、模壳的运输及验收、租金付款方式、破损赔偿、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其中,合同第一条显示甲方因承建帝华广场工程施工需要,租赁塑料模壳,施工地点济南市历城区唐冶新区。合同第三条2.租赁期暂定为自2018年1月,最终结算租赁期限从承租方签收合格租赁物之日起算,至归还租赁物时止;4.进场时乙方负责塑料模壳的装车运输,由甲方负责卸车;塑料模壳退还时,甲方负责装车运输,乙方负责卸车。甲方须派指定人员到场与乙方人员共同组织验收,否则按乙方人员验收结果为准,验收地点为甲乙交货地点;5.甲方指定收货人陈赛清、朱益平;7.租金付款方式: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甲方须将30天的塑料模壳租金三万元汇入乙方指定账户,乙方开始组织发货,如汇款延期,发货时间同期顺延。后期如需周转使用须按每60天作为一个租赁周期乙方向甲方收取租金60天后结清前面租金。第四条1.…租用、退还时须经双方负责人签字验收。在租赁期间乙方承担5%的破损率…超出破损率破损每只模壳赔偿410元…3.焊接钢筋时应在焊接点下面搁置铁皮或其他防火材料,随时给焊接点浇水降温,防止火灾发生。不按要求操作发生的一切损失由承租方承担并按每套500元赔偿。第七条违约责任:1.甲方应依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向乙方支付租金。如果甲方不按时支付租金,则乙方每天加收超期月租赁费的2%作为违约金,乙方可单方终止合同并拉回租赁塑料模壳。本合同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合同落款处加盖甲乙双方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人签字。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指定工地发货。2020年12月24日,双方经过结算出具《泰安中维模壳结算单》(济南帝华广场和济阳北岸新城),对模壳破损、丢失、疫情减免的数量和金额进行了计算,费用总额合计977,157元。该结算单下方空白处手写内容为:“在2021年1月25日前付清,未按期付清按原合同约定全额付款。姜广中2020年12月24,并加盖中维模壳公司的公章”。2021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两张,其中编号为1776043的收据载明:入账日期2021年1月26日,交款单位江苏巨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款方式远期支付,人民币捌拾玖万捌千零壹拾贰元贰角七分¥898012.27,收款事由:济南帝华广场一期模壳租赁费用全部结清;编号为1776044的收据载明:入账日期2021年1月26日,交款单位江苏巨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款方式远期支付,人民币玖万伍千叁佰元正¥95300.00,收款事由:济阳北岸新城模壳租赁费用全部结清,经办人为袁传良。同日,被告将以下11张金额合计993,312.27元的转账支票交付给原告经办人袁传良:票号为10080261(43,312.27元)、0668968(50,000元)、06689869(50,000元)、06689870(50,000元)、06689872(100,000元)、06689873元(100,000元)、06689874(100,000元)、06689875(100,000元)、05029050(100,000元)、06689851(100,000元)、08150093(200,000元)。转账支票均为洛阳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后原告只对票号为08150093(200,000元)的转账支票实现承兑,其余的10张转账支票均没有得到承兑,经双方沟通,原告将未能实现承兑的转账支票退还给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中维模壳公司与被告巨业建设均作为市场经济下的经营主体,为追求各自的经济利益签订模壳租赁合同,合同内容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因被告交付转账支票消灭;二、模壳租赁费用金额;焦点三,违约金计算标准。
焦点一、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因被告交付转账支票消灭。
票据本身是一种支付和结算工具,是一种债权凭证,其代表了一定数额的货币,交付票据即代表支付了票据所载明的金额的货币,但如果交付的票据具有瑕疵,票据受让人不能获得相应的货币,票据的支付功能也就无从谈起,票据转让人支付货币的义务就不能因此免除。且本案中双方在授受票据时未明确表示票据转让后即完成价款支付义务。因此本案原告作为债权人同时享有原因债权(合同价款请求权)和票据债权(票据上的付款请求权),其可以选择行使原因债权,也可以选择票据债权。即原告在未实际获得租赁款的情况下,仍然有权基于合同关系向被告方主张租赁款。
焦点二,模壳租赁费用金额。
双方于2020年12月24日进行结算并出具《泰安中维模壳结算单》,约定:“在2021年1月25日前付清,未按期付清按原合同约定全额付款。”后原告于2021年1月26日收取了被告给付的11张转账支票并向被告出具付款收据,但是原告只承兑了其中20万元,其余非因原告的原因未实现承兑,故被告的付款义务并未完成,依据结算单特别注明,被告未在2021年1月25日前付清租赁款项,则被告应按照《租赁合同书》履行全额付款义务。双方当事人在2020年12月24日结算时出具结算单对模壳租赁、破损、丢失数量均达成一致,本院对其中的数据予以采信和认定,将按照结算单中模壳租赁数量、破损数量、丢失数量为依据进行计算相应费用,价款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计算。
1.关于模壳的租赁数量及拖欠的租赁费。模壳租赁费金额结算单与合同约定一致,对拖欠的租赁费691897元(租赁费2249367-已付款1557470元)予以认定。
2.关于破损模壳的数量及赔偿费。涉案合同对退还模壳时破损模壳确认体现在第四条第1项“…租赁期间乙方承担5%的破损率,…超出破损率损坏或破损每只模壳赔偿410元”,故破损模壳赔偿费应按照410元/只计算。故破损赔偿费为2056个×410元/个=842960元(济南帝华广场工地);947个×410元/个=388270元(济阳北岸新城工地),合计1231230元;
3.关于模壳丢失赔偿费。根据结算单对模壳租赁数量及返还数量的确认,济南帝华广场工地尚有62个膜壳未返还,济阳北岸新城工地尚有6个膜壳未返还。关于68个未返还的模壳,原告主张按合同第四条第3项500元/个模壳丢失赔偿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应按照租赁数量如数返还,如在法院指定期限内不能返还,应按照丢失赔偿处理,即68个×500元/个=34000元。
焦点三,违约金计算标准。
原被告所签订《租赁合同书》第七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即“甲方应依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向乙方支付租金。如果甲方不按时支付租金,则乙方每天加收超期月租赁费的2%作为违约金”,被告认为过高,故本院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予以调整。原告的实际损失系被告未按时完成付款义务造成的利息损失,本院调整为:以欠付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自2020年12月24日结算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模壳租赁费、破损赔偿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如在判决指定期间内归还剩余模壳,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丢失赔偿标准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被告辩称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交付原告支票事实上是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等辩解,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万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巨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泰安中维建筑塑料模壳有限公司模壳租赁费、破损赔偿费共计1723127元(租赁费691897元+破损赔偿1231230元-已兑付2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付款172312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自2020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二、被告江苏巨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山东泰安中维建筑塑料模壳有限公司剩余模壳68个;如未按时返还,则支付赔偿金3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山东山东泰安中维建筑塑料模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52元,由原告山东泰安中维建筑塑料模壳有限公司负担45元,由被告江苏巨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3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