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巨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德州朋帮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江苏巨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陵城区分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403民初233号 原告:德州朋帮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巨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陵城区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巨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德州朋帮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朋帮公司)与被告江苏巨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陵城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巨业陵城公司)、江苏巨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业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朋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巨业陵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巨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朋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租赁费993,541.3276元(截止到2022年8月31日);2.请求根据当前租赁物资数量,后期租赁费按每天1605.87元计算,直至租赁物资返还为止;租赁物资如不能返还,照价赔偿;3.请求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给付所欠租金173966.86元(截至2020年12月31日),后期部分另行主张。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6日原告同被告巨业陵城公司经协商签订了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被告所需物资交付被告施工的城市先锋项目工地,其后双方于2021年4月1日及以后进行过多次租赁费的对账结算,但结算后被告以开发商未拨款为由,未能给付租赁费,截止2022年8月31日已欠租赁费993,541.3276元,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无奈原告只得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巨业陵城公司辩称,对原被告之间租赁关系无异议,租金数额需要核对后再行确认。 被告巨业公司辩称,对原告与被告巨业陵城公司的租赁合同不知情,这个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与被告巨业公司是挂靠关系,被告巨业公司不认识原告,对合同和租金不能确认,需进一步核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巨业陵城公司系被告巨业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2020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巨业陵城公司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陵城巨业公司在德州市陵城区城市先锋小区工程项目提供租赁设备,合同对租赁物资的品名、规格、日租金、材料赔偿价值进行了约定,关于租金及保证金,合同约定:“1、合同签订后由出租方发料,租金计算于发料当天开始到材料全部回库截止,收发料以双方签字为准。2、租金支付约定为自供货开始每3个月结清租赁费一次;剩余部分待主体外架拆除完毕一个月内付清全部租赁费。”合同签订后,自2020年7月6日至2020年12月9日,原告陆续将租赁设备交至被告巨业陵城公司德州市陵城区城市先锋小区工程,由被告巨业陵城公司员工***、***核对签收。期间,原告与被告巨业陵城公司对部分租赁费用进行了结算并制作有结算单,结算单上有被告巨业陵城公司县城工作人员***、***签字,并由***、***签字确认,其中2020年7月-8月租赁费为15,594.73元、2020年9月的租赁费为31,871.65元、2020年10月的租赁费为37,311.3372元、2020年11月的租赁费为45,229.372元、2022年12月的租赁费为49,359.7708元,该费用被告巨业陵城公司与巨业公司未向原告支付。2021年1月及之后的租赁费用,双方未进行结算确认,现原告主张2020年7月-2020年12月的租赁费用173,966.86元。 另,被告巨业公司主张德州市陵城区先锋小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称***与公司是挂靠关系,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同时,被告巨业陵城公司出具有***与巨业陵城公司的劳动合同从而让***以员工身份代理被告巨业陵城公司参与诉讼,原告与被告巨业陵城公司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中,加盖有巨业陵城公司的公章,***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故被告巨业公司关于***与公司是挂靠关系的主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确认。 认定的上述事实,依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销货清单、建筑物资租赁费结算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巨业陵城公司之间签定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租赁设备,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巨业陵城公司亦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支付价款。双方对于2020年7月至2020年12月的租赁费已进行结算,已明确结算的租赁费用为15,594.73+31,871.65+37,311.3372+45,229.372+ 49,359.7708=179,366.8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173,966.86元,未超过双方结算的数额,原告的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关于剩余租赁费,原告在本案中暂未主张,本院不予审理,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租赁费用,被告巨业陵城公司作为法人的分支机构,没有独立的法人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故被告巨业公司应向原告朋帮公司支付被告巨业陵城公司尚欠的合同款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巨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陵城区分公司、江苏巨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德州朋帮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173,966.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0元,减半收取计1,890元,由被告江苏巨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陵城区分公司、江苏巨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