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203财保62号
申请人:汝州市**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汝州市骑岭乡安庄村委会东50米。
法定代表人:李洋周。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江苏巨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如皋市如城街道十里路1幢、2幢、3幢、4幢。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汝州市**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与被申请人江苏巨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江苏巨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如皋市支行的银行账户3205********内的资金550000元。并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出具的保单予以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汝州市**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但保全限额应限于保全请求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江苏巨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如皋市支行的银行账户3205********内的资金550000元。保全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3270元,由申请人汝州市**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预先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