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巨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济南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蒲支行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68执异12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济南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阳县济北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法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蒲支行,住所地如皋市。 负责人:***,行长。 被执行人: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实际经营地为如皋市白**市民广场东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巨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65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执行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 在本院执行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蒲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白蒲支行)与被执行人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巨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业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济南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华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16)苏0682执恢61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之二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作出(2021)苏0682执异158号执行裁定书。此后,帝华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8日作出(2021)苏06执复13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2021)苏0682执异158号执行裁定书,并发回重新审查。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帝华公司提出异议请求:撤销(2016)苏0682执恢61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之二执行裁定书。事实和理由:一、如皋法院(2016)苏0682执恢61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1.如皋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冻结被执行人巨业公司在异议人公司的债权,额度为1400万元。(2016)苏0682执恢61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所依据的该通知书,未载明冻结债权为到期债权,申请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至今始终按照通知的要求持续冻结该额度的债权,没有违反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的义务,不存在协助追回的事实依据;2.根据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第六十一条,法院如通知冻结到期债权,应向协助执行人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并告知协助执行人享有对到期债务提出异议的权利。如皋法院并未送达该通知,也未告知协助执行人享有异议的权利,由此也可佐证冻结的是未到期的债权;3.收到通知后,申请人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及济南市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相关规定向巨业公司支付工程款,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及其他紧急事项,属于异议人的约定和法定义务。此部分并未在冻结范围内,异议人没有违反裁定书所依据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的义务。二、(2016)苏0682执恢61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不当。裁定书适用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的第三十二条。而异议人并非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不是该条款规定的协助执行人。综上,(2016)苏0682执恢61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且直接裁定由异议人向申请执行人赔偿,是以执行程序代替审判程序,明显违反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第六十三条。 被执行人巨业公司针对上述异议,发表书面意见如下:一、案涉执行依据的债权因转让且得到清偿而消灭,执行依据的债权受让人因欠付巨业公司到期工程款债权依法抵销,亦已消灭,原执行依据丧失强制执行力;二、法院留置送达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不符合法律要求,且未告知当事人救济权利,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异议人帝华公司已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对该异议依法不应审查,申请执行人如有异议,应通过代位诉讼进行解决;三、2018年至2020年期间帝华公司支付的6550万元系工程必须发生的工程进度款,依法不得冻结,且该款并非到期债权,均系用于工程建设需要,该支付行为并无不当。综上,请求支持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农商行白蒲支行与被执行人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巨业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6日作出的(2015)皋商初字第118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农商行白蒲支行支付借款本金9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00万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二、被告巨业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以(2016)苏0682执字第1995号案件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2016年11月17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以(2016)苏0682执恢616号案件立案恢复执行。 恢复执行中,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向帝华公司留置送达(2016)苏0682执恢616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冻结被执行人巨业公司在帝华公司的债权1400万元,未经法院允许不得向巨业公司支付。 2020年9月25日,本院向帝华公司送达(2016)苏0682执恢61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继续冻结被执行人巨业公司在帝华公司的债权1400万元,未经本院许可,不得向任何单位、个人支付。 此后,本院经与帝华公司财务人员核实,2018年3月28日至2020年9月25日期间,帝华公司共向巨业公司支付工程款约6550万元,截止2020年9月25日没有应付未付工程款,未到付款节点的工程款约有9069万元。 2020年11月9日,本院作出(2016)苏0682执恢616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并送达帝华公司,主要内容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规定,责令帝华公司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内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1400万元,并将该款交存本院银行账户。 2020年11月13日,帝华公司向巨业公司发出《催收函》,要求巨业公司将2018年3月28日之后支付的1400万元退还。2020年11月23日,帝华公司向本院提交《延期执行申请书》,称巨业公司尚有9000多万元债权,多数未到期,请求将追回期限延长至明年3月底之前。如无法追回,将先行垫付,然后从到期债权中扣除。2021年4月7日,本院作出(2016)苏0682执恢61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主要内容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规定裁定:帝华公司赔偿申请执行人农商行白蒲支行1400万元。 此后,帝华公司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2021年7月6日,本院作出(2021)苏0682执异158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帝华公司的异议请求。帝华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中,巨业公司称认同帝华公司的理由及请求。2021年9月18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21)苏06执复13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2021)苏0682执异158号执行裁定书,并发回重新审查。 2021年11月9日,本院与帝华公司、巨业公司进行谈话,帝华公司明确表示:据了解,巨业公司的前全资子公司江苏巨业***筑新材料有限公司已将案涉债务进行了代为清偿,即巨业公司与农商行白蒲支行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灭失,本案其已不负有协助执行的基础和义务,但同意继续协助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留置送达的(2018)苏0682执恢616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今后的付款进行明确清晰,保证1400万元债权的实现。 另查,本案重新审查过程中,巨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调查取证(核实证据)申请书》,申请调取农商行白蒲支行与江苏巨业***筑新材料有限公司就(2015)皋商初字第1186号民事判决书债务代偿款项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等全部债权转让资料,以查明案件基本事实,确定强制执行的实际权利人,明确巨业公司应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另,其向本院提供了农商行白蒲支行(甲方、转让方)与江苏巨业***筑新材料有限公司(乙方、受让方)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落款时间为2017年12月29日),内容主要为:甲方将对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玖佰万贷款(2015年1月30日-2015年11月18日)债权转让给乙方(附贷款合同,编号为:皋商银[2015]第0130002601号),因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难以偿还债务而产生的诉讼及执行事项,实现该笔债权的诉讼及执行主体仍以甲方名义参与,因诉讼及执行所产生的费用由甲方先行垫付,诉讼及执行所得利益先行支付甲方诉讼及执行所产生的费用,其次归还甲方应收未收债务人的利息(利息截至乙方转让款到账之日止),剩余部分归乙方所有等。 2021年10月26日,本院在审理(2021)苏0682民初8589号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巨业***筑新材料有限公司、如皋城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时,如皋城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陈述:据市纪委查明,2017年11月,江苏巨业***筑新材料有限公司与农商行白蒲支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由江苏巨业***筑新材料有限公司**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农商行白蒲支行偿还900万元的债务,江苏巨业***筑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4日履行该偿还义务。 以上事实,有本院(2015)皋商初字第1186号民事判决书、(2016)苏0682执恢616号、(2016)苏0682执恢61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苏0682执恢61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享有的到期或未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第三人应当依法协助履行停止支付到期或未到期债务的义务。第三人收到冻结债权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可依法责令追回擅自支付的财产;不能追回的,可裁定其在擅自支付的财产范围内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三人提出异议的,仍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进行审查。 本案中,审查的重点在***公司在案涉债权被冻结后是否存在违反法定止付义务、是否存在擅自支付的行为。对此,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6)苏0682执恢616号、(2016)苏0682执恢61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指向的协助执行义务均为冻结被执行人巨业公司在帝华公司的债权1400万元,即帝华公司负有对1400万元债权的停止支付义务,对于超出1400万元债权的部分,则可正常、合理支付。就帝华公司的支付行为来看,其虽在2018年至2020年期间向巨业公司支付约6550万元,但至本院作出本院(2016)苏0682执恢616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时,其即已明确陈述被执行人巨业公司在其处尚有9000多万元债权,且直至2021年11月9日其仍明确表示同意继续协助冻结该1400万元债权。由此,应认定本院作出(2016)苏0682执恢616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时,帝华公司在2018年至2020年期间支付约6550万元款项的行为,并未违反协助执行义务,不构成擅自支付。综上,本院作出的(2016)苏0682执恢616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2016)苏0682执恢61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要求帝华公司进行追回、赔偿,确有不当,应予撤销。***公司在接到本院送达的冻结债权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其未经与本院执行实施部门进行沟通即支付约6550万元款项的行为亦有不妥,对帝华公司的该行为应作否定性评价,此后其如需支付款项应提前与本院执行实施部门进行沟通,以避免不必要的矛盾纠纷。 至***公司以及巨业公司所提及的江苏巨业***筑新材料有限公司是否已将(2015)皋商初字第118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务代为清偿完毕以及案涉债权的真实权利人系哪一方、巨业公司应承担的担保责任等,执行实施部门应进一步核实,并妥善处理,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执行异议审查不予理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作出的(2016)苏0682执恢616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 二、撤销本院于2021年4月7日作出的(2016)苏0682执恢61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池 锋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许 燕 书 记 员 刘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