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丽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江苏丹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常州方圆制药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11民初4058号
原告:江苏丹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丹凤北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1424895859。
法定代表人:厉洪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鹏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成,该公司员工。
被告:常州方圆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辽河路10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628349363L。
法定代表人:葛啸虎,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龙喜。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姗,江苏龙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江苏丽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开发区西郊练湖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697851146W。
法定代表人:李小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鹏程。
原告江苏丹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建公司”)诉被告常州方圆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哲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又追加了江苏丽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新公司”)为第三人,且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鹏程和张泽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宗荣喜和蔡姗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鹏程和张泽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宗龙喜、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鹏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30日,丹阳市典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业公司”)(后变更为“丽新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由典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装修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典业公司按约完成了工程,但被告一直拖欠应付的工程款。现丽新公司将对被告所有的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了原告,并书面告知了被告。但是,被告仍未履行任何付款义务。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1197495.1元;二、被告承担逾期给付利息暂计278608.53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第一,原告受让的是典业公司的债权,但根据施工合同及实际付款情况,被告根本就不欠典业公司1197495.1元。所以,案涉转让债权根本不存在;第二,典业公司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情形,合同约定,工程质量标准必须达到省优扬子杯,否则,不得计取优质优价费用,还应按投标时的同等质量费用扣除。另,典业公司至今还拖欠被告150万增值税发票,被告保留追偿权;第三,原告主张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不符合事实,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应为年利率4.5%。综上,我方已付清全部欠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陈述称:第一,我公司原名“丹阳市典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3日变更名称为“江苏丽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公司银行账户账号不变;第二,我公司于2013年8月1日与方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新厂区建设(一期)项目生产厂房和配套设施”,工程审定价为1967495.1元。2013年9月30日,我司与方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新厂区建设(一期)项目生产车间办公室内装修工程”,工程价款为固定总价168万元。两个工程的承建人及收款方都是我公司,根据合同先后顺序付款。方圆公司的汇款并未特别说明支付的是哪一个工程的款项,双方默认先支付2013年8月1日合同项下的款项;第三,我司核对过双方的交易记录,方圆公司从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7月4日共支付了180万元工程款;第四,本案涉及的工程为安装和装修工程,不属于“扬子杯”工程奖评审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第三人以丽新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新厂区建设(一期)项目生产厂房和配套设施”,工程审定价为1967495.1元。2013年9月30日,第三人以典业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新厂区建设(一期)项目生产车间办公室内装修工程”,工程价款为固定总价168万元。2019年5月16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并于同日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一份,载明,第三人将2013年9月30日合同项下的债权及相关其他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
另查明:第三人原名为“丹阳市典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3日变更为现在的名称。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7月4日期间,被告向典业公司共计支付180万元工程款。
再查明:庭审中,原告自认,2013年9月30日合同项下的款项先于2013年8月1日合同项下的款项到期。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债权转让协议及通知各1份、施工合同、EMS快递单,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第三人提交的施工合同及结算报告等证据及到庭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与自认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首先,被告支付的180万元应当认定为支付的是2013年9月30日合同项下的款项。因为,该合同是以典业公司的名义签订的;被告付款的对象也是典业公司;付款期间也是在典业公司名称存续期间;庭审中,原告自认,该合同的款项先于2013年8月1日合同款项到期;其次,2013年9月30日合同项下的款项已付清。既然180万元支付的是2013年9月30日合同项下的款项,由于该合同总价款仅为168万元,因此,该合同项下的款项已全部付清。综上,原告受让的债权已归于消灭,其要求被告履行债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费,应当按照谁败诉谁承担诉讼费的原则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在本案中的所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8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08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陈哲勇
人民陪审员  杜大富
人民陪审员  张式凡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常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