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1民终29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6月11日生,汉族,江苏省丹阳市人,住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丹阳市华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2年10月18日生,汉族,江苏省丹阳市人,住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丹阳市华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0月26日生,汉族,江苏省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万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丽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7851146,住所地丹阳市丹凤北路39号对面。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江苏丽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简称丽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8)苏1181民初2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共同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丽新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认定上诉人已不欠被上诉人***借款,驳回***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仅依据上诉人出具的《还款计划》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借款错误,该《还款计划》不是双方之间真实往来的反映,双方之间并未进行真实的结算,双方银行流水反映上诉人已经不欠被上诉人款。2、上诉人***不是本案的被告,其作为***的妻子对***向***借款不知情,即使有借款也是用于丽新公司经营所用,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丽新公司已作为担保人出现,所以不能因为上诉人夫妻都是丽新公司的股东,而就错误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
被上诉人***答辩称:还款计划就是双方结算的结果,并非没有结算;***是丽新公司股东,借款用于公司经营,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丽新公司对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归还借款本金900万元,支付利息126万元(自2017年1月1日起算至2018年2月28日止)之后的利息按月息1%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丽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诉讼费。其后***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追加***为共同被告。
***提出反诉请求:判令***立即向其返还15237889.7元,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及反诉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丹凤建筑公司副总。***与***系夫妻,且系丽新公司股东。因丽新公司经营所需,***从2010年1月至2016年1月30日间向***借款,出借方式为现金、承兑汇票及银行转帐。2017年2月10日,双方核对往来金额并结算利息,***向***出具“还款计划”。***确认尚欠借款本金900万元,并约定如下条款:1.截止2016年12月30日之前的利息已经结清;2.借款本金900万元,出借人需要时随时可以向借款人要求还款,借款人按实际借款使用时间结算利息,月利率1%,利息每月支付,利随本清。该还款计划由丽新公司提供担保。
一审法院认为:***出具的“还款计划”,系当事人之间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该协议基本真实地反映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应当认定“还款计划”效力,故对***依据该“还款计划”主张权利,予以支持。针对***反诉称,出借给**二2180.25万元,要求***返还15237889.7元,因***仅提交了双方之间的银行往来,未能提交其他任何债权凭证证明自己的观点,出借如此数额巨大的资金,却无法提交书面债权凭证,明显有悖常理,且***更无法对本人出具给***的“还款计划”进行合理解释,故该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还款计划未约定还款期限,***可随时要求偿还。***与***系夫妻关系,且系丽新公司股东,借款均用于丽新公司经营所需,故可认定***、***共同经营所需,***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丽新公司担保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判决:***、***向***归还900万元,并按月利率1%的标准承担自2017年1月1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丽新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主要围绕上诉人***是否欠款,欠多少,及本案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争议焦点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为证明曾按***指示将款打给其他人,***提供了与眭锁明的谈话录音,证明有一笔100万元是按照***指示打给眭锁明;为证明不欠**二款,提供与**二电话录音一份。被上诉人**二质证意见是:其与***的录音是2017年7月份的,不是新证据,且正好证明***欠款事实存在;与眭锁明的录音真实性无法核实,但该录音是***的单方陈述,不能证明其观点成立。为证明不欠**二款,在二审中,***重新将双方的银行流水打印,并列表证明借款仅1045万元,还款达到1233.5万元,另支付利息143.3万元,已经多还331.8元;此外另列表(按***指示向他人还款)多还948.675万元。**二质证称:对双方银行打款记录认可,但对方将打给其他人的钱也算作是还款错误,及借款时是现金给付或汇票,而还款时从银行打款,因此,仅从银行打款来认定借款数额是错误的,但双方已经结算过了,并出具了还款计划。***在二审还称,总共向***借款仅900万元,并提供一张借条影印件予以证明,同时称该借条原件由***持有,是与还款计划同时出具的。庭后本院经与**二核实,该900万元借条确实存在,因为***未盖章和捺印,所以未作为证据提供。对上诉人***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及双方对借款事实的***,本院确认双方自2010年起至2016年存在借款关系,且系滚动式有借有还。双方产生的主要争议是:***认为应当以双方银行交易明细作为结算依据,包括按***指示向其他人打款的数额;***认为应当以出具的还款计划为依据,之前双方有现金和汇票交付,银行交易明细没有反映。针对***的辩称,首先,证人**在一审庭审中证明**二用现金向***交付,而该现金交付的数额不能在银行交易明细中得到反映。其次,从***提供的多还款列表中也显示有三笔用现金还款,至少证明双方均用现金方式交付过,故***否认用现金交付与事实不符。既然有现金(或汇票)交付,就不能按银行交易明细来认定双方的借还款总数。但从双方陈述借款习惯看,因为关系很好,有时借款不打借条,还款时也不打收条,或许产生借款时现金或汇票交付,而还款从银行打款。因此,仅按银行打款明细是不能确定双方借还款总数。即便按银行打款明细,***打给***的数额为1258万元,而还款仅为1233.5万元(按***认定,不包括利息),加上月2%息计算至2016年,其数额与900万元接近。因此,本院认定***出具的还款计划是双方结算后确认的欠款数额,***应当归还。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问题,借款时***与***是夫妻,现仍为夫妻。虽然***当初是挂靠他人公司经营,但经营的收入为夫妻共有,并无证据证明经营收入归***个人所有,且***对***向***借款明知。故对***提出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36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