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181民初2765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6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丹阳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万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71年6月11日生,汉族,住丹阳市。
被告:***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7851146,住所地丹阳市丹凤北路39号对面。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1972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丹阳市。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依法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夫妇因购买厂房、从事装潢等经营需要,于2010年1月份至2016年1月30日陆续向原告借款,由被告夫妇开办的***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对借款作出担保,约定月息2%,借款在2016年6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后被告陆续归还了部分本息,但未能归还全部借款,2017年2月10日双方进行结算,在原告同意降息后被告出具了还款计划,确认仍欠原告借款900万元整,另约定1、截止2016年12月30日前的利息已付清;2、从2017年1月份开始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现被告未能及时还款付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900万元和算至2018年2月28日的利息126万元,之后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继续计算,被告***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
被告***辩称,与原告自2012年6月4日起有资金往来,截止到2014年6月23日被告***累计从原告处拆借资金1045万元,与此同时自2013年7月26日起原告从被告***处拆借资金截止2017年5月15日累计本金2180.25万元,均按2%月息计算,截止到2016年12月30日被告***共计从原告拆借资金本金利息为19162546.67元,原告从被告***处拆借资金本金利息为33277356.33元,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资金往来是从2012年6月起按月息2%计算到2016年12月30日,被告***不结欠原告本金900万元,且利息也已经支付完毕,且多支付了14111809.66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辩称,不清楚资金往来,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该资金往来并未用于家庭生活,不承担责任。
反诉原告***诉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自2012年6月4日起发生资金往来,至2014年6月23日,反诉人合计向被反诉人借款共计981万元;被反诉人自2013年7月26日起开始向反诉人拆借资金,至2017年5月15日,合计向反诉人拆借2180.25万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立即返还反诉人15237889.7元,并承担自反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反诉被告***辩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之间无借贷合意,仅仅凭银行流水无法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拆借资金应该是有借条证实,请求依法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丹凤建筑公司副总,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两被告均系被告***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股东。因该公司经营所需,被告***从2010年1月至2016年1月30日间向原告借款,原告出借方式为现金、承兑汇票及银行转帐。2017年2月10日,双方核对往来金额并结算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0万元,双方并约定如下条款:1.截止2016年12月30日之前的利息已经结清;2.借款本金900万元,出借人需要时随时可以向借款人要求还款,借款人按实际借款使用时间结算利息,月利率1%,利息每月支付,利随本清。被告***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提供担保。
上述事实,由转帐往来、证人**证言、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两被告的结婚证、工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系当事人之间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该协议基本真实地反映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对该份“还款计划”的效力予以支持,对原告依据该“还款计划”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反诉原告***反诉称,出借给反诉被告**二2180.25万元,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反诉人15237889.7元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该反诉原告仅向本院提交了双方之间的银行往来,未能提交其他任何债权凭证证明自己的观点,出借如此数额巨大的资金,却无法提交书面债权凭证,明显有悖常理,反诉原告***更无法对本人出具给反诉被告的“还款计划”进行合理解释,故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该两被告均系被告***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股东,因该借款均用于被告***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经营所需,故依法可认定该债务均用于被告***、***共同经营所需,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900万元,并按月利率1%的标准承担自2017年1月1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6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668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原告同意此款由上述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上述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614元,由反诉原告***负担(该款已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林莺
二〇一八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