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丽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江苏丽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1181民初10413号
原告:***,男,1946年5月24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
原告:***,女,1951年7月31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8年4月20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丹阳市陵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男,1977年8月3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
第三人:***,女,1985年6月9日生,汉族,住丹阳市。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两原告对丹阳市界牌新村××单元××室的房屋(安置价为58324元)享有所有权,可以排除丹阳市人民法院对该房屋的强制执行;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第三人**作为家庭代表与丹阳市××牌镇动迁安置办公室、丹阳市××牌镇镇人民政府签订界牌镇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房屋动迁补偿转换协议书,安置对象为**、***(**之妻)、***(**之子)、***(**之子)、***(**之子)、***(**之父)、***(**之母亲)、XX(**之姐),每人40平方米,在协议中签字的**代表**、***、***、***、***、***、***、XX共计8人。之后,**在2013年6月19日确认户型安置结果,分得界牌新村221幢1单元1002室、界牌新村228幢1单元1002室、界牌新村228幢1单元1003室共三处房产。丹阳市××牌镇镇新农村建设拆迁中,一般均以家庭成员中的个人代表所有成员签字,但这并不意味着被拆迁房屋和拆迁所得是签字的代表个人的财产或与其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取得安置房后对房产进行了分配,案涉的228幢1单元1002室由两原告所有并居住,228幢1单元1003室由第三人及其子女所有并居住,221幢1单元1002室由XX所有。即使不从人口角度考量,从财产转换角度来看,原被拆迁房屋位丹阳市界牌镇界南(立××组组,建造于1999年,当时是**、***、***、XX共同出资建造,是四人的家庭共有财产,所以,拆迁所得也应是四人的共同财产。丹阳市人民法院(2017)苏1181执异140号裁定书前后矛盾,既认定228幢1单元1002室系“**户”2013年拆迁安置房,又在没有任何根据的情况下认定房屋处于**名下。根据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该房屋尚未经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应依据拆迁安置房的性质来认定房屋的所有权。综上,丹阳市人民法院的查封、评估、拍卖行为侵犯原告对案涉房产的所有权。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5)丹后民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借款1220000元,并就其中借款420000元的部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8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申请执行案号为(2015)丹执字第5010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5)丹执字第5010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所有的位丹阳市界牌新村××单元××室室的房屋,本院依据该执行裁定实施了查封措施。***、***于2017年9月13日认为上述房产归其所有,为此,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7年11月19日作出(2017)苏1181执异14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请求。两原告不服该裁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丹阳市界牌新村221幢1单元1002室、228幢1单元1002室、228幢1单元1003室房屋均系**户于2013年拆迁所得的安置房。界牌新村二O一三年安置分房流程表记载户主姓名为**,家庭总人口数为7人。上述三处房产均未办理房产登记,其中228幢1单元1003室于2014年由**委托其父亲***以3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房屋动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界牌镇2013年安置分房流程表、动迁户户型选房结果确认表、界牌镇界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2017)苏1181执异140号执行裁定书、被告提供的(2015)丹后民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调取的(2017)苏1181执异139号执行裁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丹阳市界牌新村××单元××室室的房产系**为户主的家庭2013年拆迁安置所得,依照拆迁安置分房流程表、动迁户户型选房结果确认表等证据可以认定,上述房产属于以**为户主的家庭共同共有,两原告要求确认该房产归其所有,缺乏事实依据。综上,两原告关于确认丹阳市界牌新村××单元××室室的房屋享有所有权,以及要求排除法院对该房屋的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第三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58元,由两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汤春迩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陆书肇

二〇一八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臧佳玉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