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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803执3511号 申请执行人:***,男,1957年8月21日生,汉族,住涟水县。 申请执行人:***,男,1981年8月12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被执行人: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0598600464Y,地址淮安市。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87年7月29日生,汉族,住淮安市。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0803民初43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314022.80元并承袒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本金1314022.8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市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被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贵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385元,减半收取8692.5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42000元,共计55692.5元,由原告***、***负担310元,被告***负袒55382.5元。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11月3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院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11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法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履行完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以履行。 二、2022年11月3日、2022年11月7日、2023年1月20日分别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及向有关单位调查,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等财产情况**如下: 1、**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其名下建设银行尾号1511、中国银行尾号6346CNY0、中国农业银行1219、华夏银行0815、光大银行尾号3968已被本院依法冻结,冻结起始日期2022年12月16日日,冻结期限为一年。 2、**被执行人***名下苏H×××**梅赛德斯-奔驰牌汽车一辆,已被查封,但该车去向不明,无法处置。 3、**被执行人***名下位于熙悦花苑不动产已被本院另案处置等待参与分配。 三、2022年12月22日,对被执行人***的住所地进行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2023年2月14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本院已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1314022.8元、逾期付款利息145217.55元,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55382.5元,被执行人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1459240.35元,本案收取执行费15540.43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0803民初433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颜士和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于 俊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