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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83民初3505号 原告:***,男,198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海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安市曲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海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西路140号2幢20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兴市中南世纪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男,198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泰兴市中南世纪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追加***为被告。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泰兴市中南世纪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780131元,其他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第二被告承接了第三被告开发的泰兴市中南世纪城项6-A地块1#楼样板区玻璃幕墙及观光电梯井架安装工程。第二被告将该工程转包给了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又转包给了原告。第一被告与原告于2018年9月21日签订了《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一份,该协议就承包范围、价格等进行了约定。此后原告按约施工完毕并交付验收,现该项目已交付使用。2021年1月29日,第一被告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确认至结算日止欠工程款884000元,其中含第一被告代为支付的款项103869元。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只得提起诉讼。 **辩称,1、**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并非分包合同的分包人,***挂靠被告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泰兴市中南世纪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案涉工程,**系按照***的指派从事工程上的管理,包括但不限于签订合同、代为支付工程款,工程审计后,案涉工程款已经被***从泰兴市中南世纪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同时,在泰兴市中南世纪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工程中,***还挂靠了江苏恒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中南公司的其他工程,在***承接的中南公司的整个工程中,**在其中仅作为管理人员。在中南公司的整个工程中**为***、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恒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垫付了200多万元的工程款,***、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恒龙公司至今未还。**在2020年就垫付的工程款向泰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过追偿权诉讼。后该案移送至淮安区人民法院,案件尚在审理过程中。在2020年**起诉的垫付款案件中,***明确在中南公司的工程中**仅是管理的职责,而非分包。因此,虽然**在本案中签订了分包合同,但不是合同的主体,**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错误。2、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过高。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可以看到原告的工程款最终结算金额应当是以审计量结算,除了原告提供的证据副本中2021年2月9日的欠条以外,双方在2021年4月4日根据审计报告的金额重新出具了结算账单,结算的金额应该是382493.64元。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的诉求。 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为***,并没有授权其他任何第三人对案涉工程进行签订合同和结算。2、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泰兴市中南世纪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的施工合同为总价包死,无论由谁来施工,无论后续有什么性质的法律文件,均不能脱离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泰兴市中南世纪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的合作范围,最终结算应当依据合同约定由泰兴市中南世纪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审计金额为准。3、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依据合同收取工程进度款后,通过***向实际施工人已经超付了工程的进度款项,同时根据***的表述,案涉工程是由**进行了承包,因此所有的债权债务应当由**自行承担。 泰兴市中南世纪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泰兴市中南世纪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也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不欠付原告任何工程价款,不应承担本案的支付义务。2、泰兴市中南世纪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幕墙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所在项目于2020年4月30日竣工备案,2020年11月经工程结算审定确认结算金额为1086362.64元。截止开庭之日,泰兴市中南世纪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已经支付1070067.2元,支付比例已经达到约98.5%,早已超过合同约定的结算后支付至95%。剩下的款项退一步讲,即使泰兴市中南世纪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需要承担法律规定的欠付工程款范围的付款义务,也需要等到2025年4月底满足退还保修金条件后才可支付。 ***辩称,案涉工程是***挂靠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转包给**,案涉工程盈亏都由**来负责。***于2019年1月17日向**汇款297362.5元,于2019年2月3日分别向**汇款2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2019年2月2日给付**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商业承兑汇票面额为300000元。以上合计1097362.5元。针对案涉合同已经超付,因此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无争议事实:2018年9月8日,泰兴市中南世纪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发包方)与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签订《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泰兴市中南世纪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将泰兴市中南世纪城四期商业展示区幕墙工程发包给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承包范围:泰兴市中南世纪城四期商业展示区幕墙工程设计施工图纸范围内玻璃幕墙、铝板幕墙、雨棚、观光电梯钢结构工程等全部内容。合同价暂定1054727.24元。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8月28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10月17日。结算审计后3个月内付至结算价的95%,余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为5年,从综合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在承包方完成全部返修工作后,质保金在保修期满两年无息支付70%,五年保修期满后20天内付清剩余的30%。***为合同载明的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上述项目的项目经理。上述工程实际系由***挂靠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双方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又将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双方间亦未签订书面转包合同。 2018年9月21日,**(承包人/甲方)与***(分包人/乙方)签订《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将泰兴市跃进河南侧6-A地块(泰兴中南城)1#楼样板区幕墙工程发包给***。分包合同价款:以640元/㎡单价包干,总面积约为1100㎡,总价约704000元,面积据实结算,以幕墙的投影面积计和。价格中包括:1、图纸细化费8000元;2、幕墙计算书费2000元;3、工地集装箱租赁费5400元;4、总包配合服务费6000元;5、零星辅材费用2000元。乙方在定型材、玻璃、铝板时需将材料打入总包账户,再从总包账户汇款给材料商,同时需要提供相应抵扣专用增值税发票。工程量确认:乙方向甲方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的时间:竣工十五日内向甲方提交工程量报告。合同价款的支付: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时间和方式:全部完工后十五日内付至合同价的80%,审计结束付至审计结算价的95%,余款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一年内无息退回。乙方必须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合同约定的工作量内容进行保修,承担保修过程中发生的一切维修费用、损失及相关责任,若乙方未履行其保修义务,甲方有权自行或委托他人维修,所发生的费用双倍从乙方5%的保修款中扣除。开工日期:2018年9月6日;竣工日期:2018年10月16日。工期延误:双方约定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除非有甲方的书面文件,否则不予顺延。除甲方原因外,乙方工期延误承担工程造价每日千分之十的违约金,超过一周以上每天罚款5000元,同时还应承担总包现场周转材料租赁费等相关费用,最后从乙方结算总价中扣除。情节严重的甲方与乙方解除合同,另行安排其它乙方进场施工。《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20年1月15日,案涉工程所在项目(泰兴市中南世纪城6A地块四期项目)由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20年4月30日进行竣工验收备案。 2020年1月24日,***与**形成结算清单一份(***书写),载明:“泰兴(**)总计报:①1810.14㎡×640元/㎡=115848.96元(幕墙工程总和);②铝板改漆:754.7㎡×85元/㎡=64149.5元;③观光电梯:1项×230000元=230000元(含200×200×8厚主龙骨、8+8夹胶玻璃、不锈钢扣件及人工);④拉手:52付×350元/付=18200元;⑤保洁费:3项×4000元/项=12000元;⑥换玻璃:4块×400元/块=1600元;⑦拆除地弹簧:1项×1200元=1200元;⑧铝板墙加灯槽孔:132㎡×470元/㎡=62040元(含拆除、重装配件费)。合计1547679.1元(我报1484362元,已付600000元,未付884362元)”。**在上述清单右上角署名。同日,**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捌拾捌万肆仟元,按结算工程量审计为准支付。”2021年2月9日,**又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捌拾捌万肆仟元,按结算工程量审计为准支付。”同日,**又向***展示了一份《泰兴中南四期展示区幕墙开支》,载明**在案涉工程中垫付了铝板改色、开票等费用合计103869元。 另查明,泰兴市中南世纪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审定单》(2020年11月27日)显示:案涉工程的审定价格为1086362.64元。庭审中,泰兴市中南世纪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均**:截止本案起诉之日,泰兴市中南世纪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已累计支付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70067.2元,支付比例约98.5%,泰兴市中南世纪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相应的支付凭证。 再查明,除案涉工程外,***与**之间还存在其他工程合作往来,对***辩称的就案涉工程其已支付**1097362.5元的主张,**予以否认,表示上述款项中包含了***应当支付的其他工程的工程款,且已无法区分,故无法确认就案涉工程***已支付的工程款金额。 审理中,被告**主张,2021年4月14日,**按照***的要求,将甲方结算总价1086362.64元的照片通过微信发给***,然后双方重新结算。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手机拍摄的***的记账本内页照片一份(照片显示:该内页系2020年1月24日***与**形成的结算清单一页的上一页,但在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记账本原件中未发现照片中的该页),该记账本内页上有**书写的“审定:1086362.64元,已付:600000.00元,尾款486362.64元,**垫付:103869.00元(待尾款到账后核对)。/确认人:**/2021.4.4。”**主张,该内容的落款时间是2021年4月4日,但实际形成时间是2021年4月14日,并主张上段文字左上角的“1086362.64元-60万”是***书写的。2、***与**2021年4月16日的通话录音(**在录音中**:总共应该是120多万,***30万、**70万、**10万。***在录音中认可总共是120多万,***385500元、**104000元、**721500元,并**:幕墙1651.61㎡+观光电梯252.58㎡,乘以640元/㎡,得到120多万。***在录音中还提及签证有无计算的问题,**表示签证都不谈了。**在录音中还表示“现在我就以我这个量审。我现在就以我这个量去要,你懂,这个量我已经给了法院。”),用以证明:***也确认了2021年4月4日**书写的价款。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该证据的形成时间是2021年4月4日,不是2021年4月14日。“1086362.64元-60万”确实是原告***书写的,“审定:1086362.64元,已付:600000.00元,尾款486362.64元,**垫付:103869.00元(待尾款到账后核对)”是被告**书写的。被告**当时提出按照审计的价格重新出条子给原告,原告当时表示如果能够给钱给原告,因为原告拖不起,原告就签字认亏,但被告**没有给钱,原告就将该页撕掉了,被告**拍了照片。对证据2,录音中可以看出原告数次就误差的部分以及签证的部分提出质疑。原告在录音中反复强调成本总额是120多万元。原告与被告**所签的合同里一部分单价为640元/平方米,被告泰兴市中南世纪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审计价格为582元/平方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与被告**进行工程确认以及价格的结算。录音中提及的**是原告的合作方。 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财产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提起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之诉,案涉幕墙工程存在多次转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违反了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但因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有权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价款。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主体应系《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载明的合同相对方,即被告**。原告***与被告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同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发包人泰兴市中南世纪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欠付到期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泰兴市中南世纪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对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欠付工程款金额。首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已经载明了结算标准,并未将泰兴市中南世纪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及审定价格作为结算依据,故被告主张以泰兴市中南世纪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审定价格来约束原告***与被告**的结算,缺乏依据。其次,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月24日形成的结算清单已载明了分项工程量,意思表示明确,结合被告**2020年1月24日、2021年2月9日两次出具的《欠条》,可以确认双方已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达成一致,但应扣减原告诉状中自认的被告**垫付的103869元。最后,关于被告**主张的双方于2021年4月14日(4日)方才正式结算的问题,因被告**该日书写的工程量内容未得到原告***的签字确认,依法不对原告产生约束力。且在原告***与被告**2021年4月16日的通话录音中,双方均不认可泰兴市中南世纪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审定金额,原告***也提及签证未计算,被告**亦表示将以其统计的量去主张权利。因此,该录音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已合意推翻了双方先前的结算金额并达成了新的结算金额。综上,依据现有证据,本院确认欠付原告***的工程款金额为780131元(884000元-103869元),此款应由被告**承担给付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8013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1元,保全费4470元,保全担保保险费1738元,合计17809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 兵 人民陪审员 曹 勇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