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23民初509号
原告(反诉被告):***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解放南路128-1号。
法定代表人:曹京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满军,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盐城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街道阜南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刘慧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光强,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厦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盐城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被告恒基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合并审理,并案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满军,被告恒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伟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积欠的工程欠款本金7028388.91元,及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实际偿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窝工损失892782.68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恒基公司在阜宁县投资开发阜宁绿洲半岛小区,于2012年10月8日与原告伟厦公司签署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阜宁绿洲半岛小区11#、15#、16#、18#楼、地下人防、会所及商铺工程发包给原告伟厦公司承建,约定合同价款40000000元,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组织人员和设备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因为资金问题一直未能按时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款,导致原告窝工,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工程竣工后,被告一直拖延组织竣工验收,直到2015年4月18日才完成工程竣工验收,2016年12月27日被告才完成工程造价审计,确定工程款总价为50398092.91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了43369704元,尚欠工程余款7028388.91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应承担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另外被告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原告窝工,明显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原告的窝工损失。望判如所请。
被告恒基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总价为40000000元,涉及到11号、15号、16号、18号楼以及地下人防、会所及商铺工程。在施工期间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3836000元,另在2015年10月2日双方约定,以房抵工程款10956000元。案涉工程审计价为51317000元,扣除上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44792000元和甲供材690000元、920000元,尚欠工程款4915000元。对被告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房源抵工程款协议的约定,即被告按工程款决算金额减去所抵房源总价,再减去质量保证金所剩的工程款,按每季度25%支付,一年内支付完毕。5%的质保金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在2年或者5年后支付完毕。
原告所主张的窝工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在施工期间如有停工窝工发生,原告应当向被告发出书面函件。监理报告中虽有被告直接分包的配套工程跟不上进度,但在原、被告的施工合同中约定,分包单位的具体开工、工程质量、进度、安全均由原告负责。综上,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没有按照施工节点完成施工进度,是自身原因所造成的,与被告没有关联。
反诉原告恒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伟厦公司支付工程逾期竣工违约金4193000元;2.反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按照合同约定,11号楼应当在2013年11月14日竣工,15号楼应当在2013年11月24日竣工,16号楼在2014年1月24日竣工,18号楼应当在2014年2月23日竣工,从监理日记中可以反映,由于原告施工组织不力,人员投入不足,11号楼、16号楼于2014年10月25日竣工,15号、18号楼于2105年4月18日竣工。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未能在合
同约定的时间内完工,需承担50000元的罚款,另承担按3000元/天计算的违约金。11号楼迟延竣工345天,15号楼迟延竣工510天,16号楼迟延竣工297天,18号楼迟延天数419天,再加上200000元,合计逾期竣工违约金为4193000元。
反诉被告伟厦公司辩称,致使工程逾期竣工的责任在于反诉原告。在施工中,反诉原告延迟给付工程款,另反诉原告直接分包的工程迟延完工、甲供材迟延进场,上述原因导致工程延迟完工。另政府因中考、高考通知停工,恶劣天气导致的停工,此责任均不在反诉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证据规则、具体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0月8日,恒基公司与伟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恒基公司将阜宁绿洲半岛小区11号楼、15号楼、16号楼、18号楼、地下人防、会所及商铺工程发包给伟厦公司施工,另约定:工程内容为土建、水电图纸所设计的项目(不包括桩基、智能化、室外配套及景观绿化等);工程承包范围:土建、水电施工图纸所设计的项目(除分包项目、甲供材及甲控材部分),建筑总面积约38400平方米(含地下人防),据实调整;合同价款,金额(暂定)暂按1050元每平米计算,计肆仟万元整。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约定:合同价款及调整:采用可调价格,合同价款调整办法见47条结算依据;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主体框架达到标准一层封顶(不含车库层),并经验收合格付合同价款的10%(包括地下室及地下人防在内),每4层完工付一次工程款,主体封顶验收合格时付款达到合同价款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工程价款的25%,余款(扣除工程质量保修金5%外)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按季度付清;质量保修期按国家的规定执行,质量保修金5%,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二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退还;工程结算,按综合单价下浮13%计算,(其中税费、甲供材、独立费及分包项目不下浮不取费);工程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承包人报工程结算资料给发包人,发包人在收到全套结算资料后三个月内完成结算审核工作,审计时承包人必须无条件的配合审计,如承包人一旦不配合审计,则审计时间顺延,造成的后果一律由承包人承担,如承包人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工程结算资料给发包人,则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均由承包人承担;承包人报送的结算书,最终核减额不得超过工程造价的10%,如发生核减额超过10%,则超出10%部分的审计费用由承包人支付,按超出审计额10%部分的5%扣减,该费用直接在结算审核时扣除;本工程价款一律通过银行非现金结算,先开票后付款,专款专用。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的防渗漏保修期为五年,装修工程及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二年;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结算总价的5%,质量保修金无银行利率;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无息返还承包人。在附件三《工期责任书》中约定:11号楼工期为329天,春节另加20天;15号楼工期为339天,春节另加20天;16号楼工期为400天,春节另加20天;18号楼工期为420天,春节另加20天;上述4幢楼分四个阶段工期目标进行奖罚,承包方在约定时间内提前完成,发包方给予计10000元赶工费,如未能在约定工期时间内完成的以50000元处罚,拖延时间部分另加每天3000元处罚。奖罚措施在付工程进度款时兑现(时间以开工报告时间当天起算)。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伟厦公司于2012年11月30日组织施工,16号楼于2014年10月15日竣工验收,11号楼、会所于2014年10月25日竣工验收,15号、18号楼于2015年4月18日竣工验收。
伟厦公司施工中,恒基公司计给付工程款33836000元。2015年10月2日,原告伟厦公司与被告恒基公司签订《阜宁绿洲半岛项目房源抵工程款协议》,约定:伟厦公司承建的恒基公司绿洲半岛土建工程现已竣工交付,为确保伟厦公司后期工程款支付,伟厦公司要求恒基公司将该项目的部分房产抵给伟厦公司,作为恒基公司提前支付给伟厦公司的工程款。经双方协商,同意抵付房屋29套、面积2894.41平方米,自行车库27间、面积为377.56平方米,共计房款金额10956000元;所抵房源由伟厦公司自行销售,所收的首付款及按揭的房款按正常打入恒基公司的账户,待伟厦公司开具工程发票后恒基公司及时将此款以工程款形式支付给伟厦公司(扣除10%销售税金后),伟厦公司要将恒基公司所抵的房产总价开具工程款发票;因伟厦公司要求将以上所抵房源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指定签给戴铁名下,如戴铁再将该房屋进行销售或变更房产买受人时,恒基公司应予配合,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伟厦公司承担;待工程决算完成后,伟厦公司应开具全部工程发票给恒基公司,恒基公司根据工程决算金额减去所抵房源总价减去质量保证金后,所剩的工程款,恒基公司按每季度25%支付,一年支付完成。
江苏省建友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友公司)于2014年12月12日接受11号楼、16号楼及会所工程的委托结算资料,于2015年9月21日出具审计报告。建友公司于2018年2月23日出具的说明,工程量大需要一定的核对时间,施工单位没有专业的结算人员,聘请的结算人员在苏州上班,期间来建友公司对账大部分是利用双休日,所以导致审计时间拖延。另因消防资料报审不全,撤回重新报审。建友公司另于2015年9月12日接受15号、18号楼工程的结算资料,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审计报告。建友公司出具的说明中认为,工程量大需要一定的核对时间,施工单位没有专业的结算人员,聘请的结算人员在苏州上班,期间来建友公司对账大部分是利用双休日,所以导致审计时间拖延。建友公司对11号楼、16号楼及会所工程的审计价为26229266.92元(不包括甲供材690000元),其中11号楼为10802066.11元、16号楼为14520721.91元、会所为906478.90元。15号楼、18号楼工程的审计价为25088825.99元(含甲供材920000元,不含甲供材为24168825.99元),合计50398092.91元(已扣减甲供材),其中15号楼为7842143.78元、18号楼为16326682.21元。
应伟厦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江苏天正工程造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正公司)对伟厦公司在涉案工程施工中的窝工损失进行鉴定。天正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为:1.因建设方配套跟不上导致的窝工损失为109304.91元;2.因建设方拖延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的窝工损失为155313.67元;3.现场施工工人窝工损失为628164.10元,合计892782.68元,工人窝工损失的具体补偿比例由法院根据项目实施情况进行裁定。应恒基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天正公司对伟厦公司在涉案工程施工中,非因自身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即可顺延的期间进行司法鉴定。天正公司的鉴定意见为阜宁县绿洲半岛小区项目,伟厦公司非自身原因可延误的工期,确定性意见:11号楼为82天、15号楼为170.5天、16号楼为71天、18号楼为180.5天。推断性意见:因甲供材、配套、真石漆、涂料、门窗等分包工程导致延误,11号楼为107天、15号楼为179天、16号楼为107天、18号楼为179天。天正公司另对鉴定意见说明:甲供材、配套、真石漆、涂料、门窗等分包工程根据现有资料,只能做出推断性意见,具体比例和如何计取最终由法院裁定;本项目原合同金额约为4000万元,但是实际结算价款为5039万元,其涉及建设单位图纸变更、施工现场签证等导致工程量变化,此部分工期延误无法计算,最终由法院裁定。
本院认为,原告伟厦公司与被告恒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以房抵工程款的金额是否应当扣减10%?(二)如何确定逾期付款利息?(三)伟厦公司是否因恒基公司原因存在窝工损失,是否因自身原因存在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窝工损失和逾期完工违约金如何确定?
(一)以房抵工程款的金额是否应当扣减10%的问题。
原告伟厦公司与被告恒基公司对以房抵工程款金额是否扣减10%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在原告伟厦公司与被告恒基公司签订的《阜宁绿洲半岛项目房源抵工程款协议》中约定,将所抵房源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签在戴铁名下,是恒基公司将抵算工程款的房屋出售给戴铁,以戴铁应付恒基公司的房款抵算恒基公司差欠伟厦公司的工程款的意思表示。10%的税金是恒基公司作为开发商在销售房屋时应承担的税费,理应由恒基公司承担。其次,在协议中约定房款打入恒基公司的账户,恒基公司扣除10%的销售税金后将款项以工程款形式支付给伟厦公司,是对给付伟厦公司工程款占房款比例的约定,并未明确约定税金由伟厦公司负担。故本院认定,在协议中约定以房抵工程款的10956000元,用于抵算工程款的金额应扣减10%,即以房抵工程款的金额为9860400元。
(二)关于如何确定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
在《阜宁绿洲半岛项目房源抵工程款协议》中约定,待工程决算完成后,伟厦公司开具全部工程发票给恒基公司,恒基公司根据工程决算金额减去所抵房源总价减去质量保证金后,所剩的工程款,恒基公司按每季度25%支付,一年支付完成。建友公司于2015年9月21日、2017年1月13日分别对11号楼、16号楼及会所工程和15号、18号楼工程作出审计结论,按照协议约定,恒基公司应自2017年1月13日起1年内每季度给付扣除质保金后的工程款的25%。涉案工程的审计价为50398092.91元,扣减恒基公司已付工程款33836000元,扣减以房抵工程款9860400元,扣减工程总价款5%质保金2519904.65元,除质保金外,应付工程款为4181788.26元,应分别于2017年4月13日前、7月13日前、10月13日前、2018年1月13日前各偿还1045447.06元。
关于5%质量保修金应给付时间,依照《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防水、防渗漏保修期为五年,其他为两年,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无息返还。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未有约定防水和其他土建工程质量保修金的比例,经本院咨询,防水工程款约占土建部分价款的1%至2%,但防水工程返修率高,返修费用高,本院酌定防水部分保修金为工程价款的4%,其他土建部分质量保修金为工程价款的1%。16号楼于2014年10月15日竣工验收,会所、11号楼于2014年10月25日竣工验收,15号、18号楼于2015年4月18日竣工验收。15号楼工程款为7842143.78元,其中1%部分质保金为78421.44元,18号楼的工程价款为16326682.21元,其工程价款1%的质保金为163266.82元,均应于2017年5月2日前给付。15号、18号楼的其余工程价款4%部分的质保金因质保期未满,该部分工程款可届质保期后另行主张。11号楼的工程价款为10802066.11元,其1%部分质保金108020.66元,应于2016年11月8日前给付,其余4%部分质保金432082.64元应于2019年11月8日前给付。会所工程价款为906478.90元,其1%部分质保金9064.79元,亦应于2016年11月8日前给付,其余4%部分质保金36259.16元,应于2019年11月8日前给付。16号楼工程价款为14520721.91元,其1%部分质保金为145207.22元应于2016年10月29日前给付,其余4%部分质保金580828.88元应于2019年10月29日前给付。
原告伟厦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损失,该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恒基公司应承担上述应付工程款自应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伟厦公司是否因恒基公司原因存在窝工损失,是否因自身原因存在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窝工损失和逾期完工违约金如何确定?
天正公司对伟厦公司在涉案工程施工中的窝工损失的鉴定意见为:1.因建设方配套跟不上导致的窝工损失为109304.91元;2.因建设方拖延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的窝工损失为155313.67元;3.现场施工工人窝工损失为628164.10元,合计892782.68元。本院认为,恒基公司将部分配套工程直接分包给他人施工,依照监理日记中反映,存在配套工程跟不上伟厦公司的施工进度的情形,另恒基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给付进度款,以上事实足以造成伟厦公司在施工中存在窝工现象,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恒基公司承担。另上述窝工发生于断续状态,伟厦公司无法临时裁员和重新雇佣人员,故鉴定意见中现场施工工人的窝工损失本院亦予以确认,认定为628164.10元。综上,本院认定因恒基公司的原因导致伟厦公司的窝工损失为892782.68元。
《工期责任书》中约定:11号楼工期为329天,春节另加20天;15号楼工期为339天,春节另加20天;16号楼工期为400天,春节另加20天;18号楼工期为420天,春节另加20天。工程于2012年11月30日开始施工,16号楼于2014年10月15日竣工验收,11号楼于2014年10月25日竣工验收,15号、18号楼于2015年4月18日竣工验收,16号楼的施工期间为685天,比约定工期多出285天(不含春节扣减20天),11号楼的施工期间为695天,比约定工期多出366天(不含春节扣减20天),15号楼的施工期间为870天,比约定工期多出531天(不含春节扣减20天),18号楼的施工期间为870天,比约定的工期多出450天(不含春节扣减20天)。
在天正公司的鉴定意见中,工期非因伟厦公司原因可顺延的
确定性意见:11号楼为82天(其中两个春节计40天,分别两次小高考、中高考停工计14天)、15号楼为170.5天(其中三个春节计60天,分别三次小高考、中高考停工计21.5天)、16号楼为71天(其中两个春节计40天,分别两次小高考、中高考停工计14天)、18号楼为180.5天(其中三个春节计60天,分别三次小高考、中高考停工计21.5天)。本院认为,15号楼、18号楼于2015年4月18日竣工,在2015年期间仅经历小高考停工1.5天,未有经历中高考,施工期间因考试实际停工时间应为15.5天。上述鉴定结论中15号楼、18号楼因考试可顺延的时间均为21.5天(历经三年中高考、小高考和高考),应分别扣减6天。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4幢楼的施工均只须经历1个春节和一次小高考和中高考,导致工期迟延致使工期历经多个春节和多次小高考和中高考,是伟厦公司和恒基公司共同原因所致。综上,本院酌定在鉴定确定性意见中,11号楼减少春节停工顺延10天,减少考试原因停工顺延3.5天,11号楼确定性可顺延调整为68.5天,15号楼减少春节停工顺延20天,减少考试原因停工顺延4天,另扣减鉴定结论中多计算考试停工顺延6天,15号楼确定性可顺延调整为140.5天,16号楼减少春节停工顺延10天,减少考试原因停工顺延3.5天,16号楼可确定性顺延调整为57.5天,18号楼减少春节停工顺延20天,减少考试原因停工顺延4天,另扣减鉴定结论中多计算考试停工顺延6天,18号楼确定性可顺延调整为150.5天。
鉴定结论中可顺延的推断性意见:11号楼为107天、15号楼为179天、16号楼为107天、18号楼为179天。甲供材、及恒基公司直接发包的配套、真石漆、涂料、门窗等分包工程存在延误情形,但伟厦公司可能存在双线施工,依据分包工程的数量及常规施工所需时间,并结合监理日记,本院酌定推断性意见中取80%的比例。即推断性意见中可顺延工期调整为:11号楼为85.5天、15号楼为143天、16号楼为85.5天、18号楼为143天。
因涉案工程涉及建设单位图纸变更、施工现场签证等导致工程量变化,此部分工期延误鉴定机构无法计算,但因上述原因确实存在工程应顺延的情形,故本院根据施工联系单、监理月报的内容经咨询,酌定:11号可顺延5天,15号楼可顺延4天,16号楼可顺延7天,18号楼可顺延3天。
综上,扣除因恒基公司的原因及客观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迟,剩余因原告伟厦公司自身原因导致工期延迟的时间为:11号楼工程为207天、15号楼为243.5天、16号楼为135天、18号楼为153.5天,合计739天。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上述4幢楼分四个阶段工期目标进行奖罚,如未能在约定工期时间内完成的处以50000元处罚,拖延时间部分另加每天3000元处罚。本院认为,上述内容是对逾期完工违约责任的约定。违约金应当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伟厦公司未能按期完工,对恒基公司造成的损失主要为投入的资金未能及时回收期间的利息损失。根据施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及各项工程的结算价款,本院调整15号楼逾期完工违约金为每天1700元,伟厦公司自身原因导致逾期完工243.5天,违约金为413950元。调整11号楼逾期完工违约金为每天2340元,逾期207天,违约金为484380元。18号楼逾期完工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每天承担3000元,逾期153.5天,另加50000元,违约金计510500元。16号楼逾期完工违约按每天3000元计算,逾期135天,另50000元违约金调整为19710元,违约金计424710元。伟厦公司应承担恒基公司的违约金合计183354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5734939.87元,另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其中1045447.06元自2017年4月14日起,其中1045447.06元自2017年7月14日起,其中1045447.06元自2017年10月14日起,其中1045447.06元自2018年1月14日起,其中241688.26元自2017年5月3日起、其中117085.45元自2016年11月9日起、其中468341.8元自2019年11月9日起,其中145207.22元自2016年10月30日起、其中580828.88元自2019年10月30日起,至履行之日止,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盐城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窝工损失892782.6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反诉被告***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反诉原告盐城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18335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反诉原告盐城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289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998元,被告盐城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09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3052元、鉴定费15000元计38052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盐城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1432元,反诉被告***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常春
人民陪审员 毛育民
人民陪审员 邵成专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蓝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