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伟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宁波万力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某某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23民初2501号
原告:宁波万力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仓区戚家山蔚斗新村金港大楼1幢601室。
法定代表人:朱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崇良,案涉项目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正刚,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阜城大街149号。
法定代表人:曹京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九斌,江苏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阜城街道阜南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刘慧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光强,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万某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某公司)与被告***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厦公司)、盐城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崇良、顾正刚,被告伟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九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伟厦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万某公司工程款228792.67元及利息(以228792.67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恒基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9日,万某公司与伟厦公司签订绿洲半岛住宅小区二期工程11#、15#、16#、18#楼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万某公司为伟厦公司承包绿洲半岛住宅小区二期工程11#、15#、16#、18#楼消防工程。2014年7月12日,万某公司与伟厦公司签订消防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款暂定价为951325元,进度款支付方式为:完成预埋件支付总价的12%,安装全部完成付至总价的38%,完成竣工验收及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付至总价的75%,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内按季付款,质量保修金5%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二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退还。案涉工程于2015年2月竣工,并于2015年4月30日经验收合格,现已实际投入使用超过二年,没有发生质量问题。工程价款经过审计定价为1086413.89元,扣除审计费、总包管理费、配套费及税金后,结算价为928792.67元。伟厦公司只在施工过程中分别支付进度款合计700000元(详见付款明细),2015年7月3日至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恒基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恒基公司尚欠伟厦公司工程款,恒基公司应在欠付伟厦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万某公司的合法权益,故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伟厦公司辩称,1.伟厦公司欠万某公司工程款属实,对总工程款金额亦无异议,但伟厦公司已付工程款800000元,尚欠128792.67元;2.万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延误工期,导致伟厦公司损失,超过伟厦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因此伟厦公司不应当再给付万某公司工程款,保留另案起诉万某公司的权利。
被告恒基公司书面辩称,1.万某公司诉请要求恒基公司在欠付伟厦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本案中,伟厦公司就阜宁县绿洲半岛11#、15#、16#、18#楼的消防施工,与恒基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系专业分包,不属于非法转包、分包,故万某公司不具有法律所规定实际施工人的条件和身份,只能依据合同相对性主张权利,万某公司对恒基公司诉请不能成立;2.伟厦公司已就阜宁县绿洲半岛11#、15#、16#、18#楼的承包施工纠纷,对恒基公司提起诉讼,恒基公司提起反诉,目前该案尚在贵院审理之中。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宁波万某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提交的施工协议书、调解协议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0月8日,恒基公司与伟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恒基公司将阜宁绿洲半岛小区11#、15#、16#、18#楼、地下人防、会所及商铺工程发包给伟厦公司施工。另约定:工程内容为土建、水电图纸所设计的项目(不包括桩基、智能化、室外配套及景观绿化等);工程承包范围:土建、水电施工图纸所设计的项目(除分包项目、甲供材及甲控材部分),建筑总面积约38400平方米(含地下人防),据实调整;合同价款,金额(暂定)暂按1050元每平米计算,计肆仟万元整。2013年8月9日,万某公司与伟厦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万某公司承包伟厦公司承建的绿洲半岛住宅小区二期工程11#、15#、16#、18#楼的消防工程。2014年7月12日,双方签订《消防工程-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二合同价款为预付工程款按暂定价25元/㎡,计951325元(最终按甲方和建设方决算后减配套费9%+税金为准);二、工程款(进度款)支付1、完成预埋件付至总价的12%,安装全部完成付至总价的38%,完成竣工验收及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付至总价的75%,在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内按季付款,质量保修金5%,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二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退还,具体事项以甲方和建设方签订合同为准……”合同签订后,万某公司组织施工,并于2015年2月施工结束,于2015年4月30日经消防验收合格,现已实际投入使用超过二年。案涉工程价款经过审计定价为1086413.89元,扣除审计费、公司管理费、配套费及税金后,结算价为928792.67元。在施工过程中,伟厦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28日付款100000元、2014年4月29日付款100000元、2015年1月12日付款50000元、2015年2月15日付款200000元、2015年5月16日付款50000元、2015年7月2日付款50000元、2015年7月14日付款50000元、2015年8月23日付款100000元、2016年2月6日付款100000元,以上合计800000元,剩余工程款尚未支付。
另查明,伟厦公司于2019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恒基公司支付积欠的工程欠款本金7028388.91元及利息、窝工损失等,本院于2020年4月3日作出民事判决:一、被告恒基公司给付原告伟厦公司工程款5734939.87元,另承担逾期付款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恒基公司赔偿原告伟厦公司窝工损失892782.6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伟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反诉被告伟厦公司给付反诉原告恒基公司违约金18335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反诉原告恒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伟厦公司不服,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0年12月14日作出(2020)苏09民终229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被告伟厦公司与原告万某公司就承包绿洲半岛住宅小区11#、15#、16#、18#楼的消防工程所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万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相关消防工程的施工,案涉工程亦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被告伟厦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根据合同约定,总工程价款为928792.67元,被告伟厦公司已举证证明其已付款800000元,原告万某公司虽对其中100000元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于被告伟厦公司已付款8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伟厦公司还应付款128792.67元,故对于原告万某公司主张被告伟厦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128792.67元。
对于原告万某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由于双方约定最后一期付款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后二年后,即为2017年5月1日,双方虽未有对逾期利息作出约定,但被告伟厦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对于原告万某公司主张被告恒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万某公司与被告伟厦公司之间系合法分包关系,故原告万某公司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工程发包方即被告恒基公司主张权利,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宁波万力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差欠的工程款128792.6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28792.67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宁波万力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宁波万力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856元,被告***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8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文君
人民陪审员  陈红梅
人民陪审员  赵学友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子杰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