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伟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江苏伟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盐民终字第11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伟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江苏伟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江苏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业。
委托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伟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1)射民初字第1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伟厦公司成立于2005年12月,经营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等。2010年8月,伟厦公司在射阳县合德镇南环路北侧、双拥南路南侧建设银胜名都22#楼打桩时,***发现自家房屋多处裂缝,认为房屋损坏是因伟厦公司施工造成,遂于2011年7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伟厦公司赔偿损失。
2012年2月6日,伟厦公司委托江苏万方源土地房地产评估测绘咨询有限公司对射阳县银胜名都22#楼的沉降进行观测,观测结果为射阳县银胜名都22#楼沉降均匀,沉降速率、累计沉降量等数据指标均在规范要求范围之内。
同年5月23日,受我院委托,盐城正平房屋安全司法鉴定所对***房屋损坏是否与相邻工程射阳县银胜名都22#楼基础工程施工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射阳县合德镇条心居委会四组***房屋墙体裂缝与相邻工程射阳县银胜名都22#楼基础工程施工存在因果关系;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1999)第3.3.1条规定,射阳县合德镇条心居委会四组***房屋主屋安全性等级综合评定为B级(可以安全),附房安全性等级综合评定Cu级(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处理建议:建议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对***主屋西山墙地基基础进行加固设计,并按设计要求维修对***主屋其余墙面裂缝部位进行维修同时对队房进行加固或重建。***支付鉴定费5000元。根据上述鉴定意见,***向我院申请对损坏房屋加固、维修的费用进行评估。
2013年8月,江苏南方城建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对***受损的房屋出具了《加固设计总说明》,***支付房屋加固设计费20000元。
2014年12月9日,受我院委托江苏博文房地产土地造价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对***的房屋加固方案进行预算核价。鉴定结论为***的房屋加固工程造价为170838.67元。***支付鉴定费8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伟厦公司建筑施工造成***的房屋损坏,应承担赔偿责任。盐城正平房屋安全司法鉴定所、江苏南方城建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江苏博文房地产土地造价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均为有资质的鉴定评估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加固方案和评估意见均合法有效,予以采信。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江苏盐城伟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房屋加固费170838.67元。案件受理费3300元,鉴定费33000元,合计36300元。由江苏盐城伟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伟厦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的房屋建于1996年,已经使用近二十年,已经十分陈旧,墙壁和围墙等出现裂缝是正常现象,一审法院未考虑到被上诉人的房屋已建筑使用多年,出现裂缝情况也属正常现象的事实,错误认定是上诉人施工造成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的房屋虽使用多年,但没有任何损害,现在房屋出现裂缝,完全是由上诉人施工所导致,司法鉴定也确认了房屋的损害与上诉人的施工具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中,盐城正平房屋安全司法鉴定所受一审法院委托,对***房屋损坏是否与相邻工程射阳县银胜名都22#楼基础工程施工存在因果关系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依法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上诉人伟厦公司建筑施工造成被上诉人***的房屋损坏,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伟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据此,上诉人伟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江苏伟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