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沈阳安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02民初10217号 原告:***,男,197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仪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堃,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安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秀岛路300-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00161483X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 第三人: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真州镇扬子东路1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1722251434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清算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有为,江苏润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沈阳安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堃、被告沈阳安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有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573465.31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9169996.81元(2039961.71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2014年8月31日完工)至全部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暂且计算至2022年5月20日,为77218.35元;533503.6元(质保金)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日至全部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暂且计算至2022年5月20日,为144868.46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5月1日,原告以江苏仪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沈阳长白岛红星国际广场项目4#地块非示范区别墅外墙石材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该合同的委托代理人,也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承包了被告的别墅外墙石材工程。工程合同金额为10819757元,最终结算总价为10670072元。工程于2014年6月1日开工,2014年8月31日竣工。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8096606.69元,尚有2573465.31元未支付。被告自2014年12月1日起应当支付剩余未支付工程款利息。双方经过多次沟通及对账,被告始终没有支付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阳安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辩称,江苏仪建公司已破产,原告没有权利向我司主张债权。我公司相关资金及资产由政府进行主导,全部业务转为保交楼,前期欠款先做挂账处理,后期一并解决。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我公司签约并履约多年,完全可以资产抵顶的方式化解债务,诉讼并不是唯一解决方式。 第三人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仪建公司)辩称,一、管辖权有异议。贵院受理的***诉答辩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号:(2022)辽0102民初10217号】一案,因答辩人已于2017年11月28日经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并指定依法组建的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清算组担任破产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2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破产)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不区分债务人在诉讼中的地位是被告还是第三人),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对此请法院审查决定。二、关于案件事实。涉案工程系我司沈阳分公司具体承接的业务,分公司系由分公司负责人内部承包经营,对于分公司经营的业务由分公司独立经营、单独建账、单独管理,经营收益除支付承包费之外全部归分公司承包人所有。我司于2017年11月28日被贵院依法裁定受理了破产清算申请,对于分公司承接的业务根据上述原则,管理人也将收到的分公司经营的项目回款扣除承包费后,由分公司负责人取回。就本案而言,原告主张工程款债权依据的证据和事实我司均无意见,对于所欠工程款我司也无异议,但原告是否为实际施工人,管理人并不知情,因为从证据上并无显示由对原告实际再分包的协议等等,而且该工程是由沈阳分公司具体承接,是自行施工还是再次分包,总公司并不干涉,也无需知情,但管理人在总公司财务中未查询到关于该工程投资、管理、施工的任何资料,也不持有工程结算资料和债权凭证。关于工程进度款申请表(GC-28),我司于2017年11月28日即经仪征市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并收回全部分公司持有的印章,包括沈阳分公司印章。然该进度款申请表出具的时间为2020年1月6日,从时间来看该证据的合法性存在问题,因此,原告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综上,答辩人请求贵院依法审查管辖,并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5月1日,安泰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分包人的江苏仪建公司签订《沈阳长白岛红星国际广场项目4#地块非示范区别墅外墙石材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将4-B-17、21#、25#;4-B-18#、4-B-23#、4-B-27#别墅外墙石材供应及安装工工程交由分包人实施,本工程合同总价为10810757元,质量保修期为两年。该合同第六条工程款支付约定:第6.1款约定,本工程预付款为合同价的20%,乙方须同时提供等额的预付款保函;第6.2款约定,***钢骨架安装完成并检验合格后,乙方可上报已完工程进度款,甲方根据经确认的工程形象进度节点进行审核,支付该**工程钢骨架部分合同价款的70%;第6.3款约定,***全部施工完成后,乙方可上报已完工程进度款,甲方根据经确认的工程形象进度节点进行审核,支付至该单项工程合同价的70%;第6.4款约定,工程全部完成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第6.5款约定,资料符合有关部门归档备案,竣工结算并审计,经双方确认审计结果后30天内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工程结算价的5%作为质保金;第6.7款约定,每次乙方在申请工程款时,乙方需提供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具的经甲方认可的正式完税发票,发票额度为每次支付的工程进度款数额;当甲方支付到工程结算价的95%的工程款时,乙方须提供发票额度为工程结算价的100%。合同尾部分包人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处姓名与职位(打印)为***(总经理)。上述合同签订后,***以江苏仪建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案涉工程于2014年8月31日完工,经各方结算确认案涉工程造价为10670072元。安泰公司已支付江苏仪建公司工程款8096606.69元,江苏仪建公司扣除1.5%管理费后,将剩余工程款给付***,现安泰公司尚欠2573465.31元工程款未付。 本院认为,安泰公司与江苏仪建公司签订的《沈阳长白岛红星国际广场项目4#地块非示范区别墅外墙石材工程施工合同》系因***不具备施工企业资质,而借用江苏仪建公司的建筑企业名义与安泰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案涉工程系***实际施工,***系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结合***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江苏仪建公司庭审中的陈述,能够证明安泰公司应知晓***借用江苏仪建公司资质进行施工的事实,故***作为实际施工人与安泰公司就案涉工程形成实际的施工合同关系,***施工的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因此安泰公司应将剩余工程款给付***,剩余工程款金额为2573465.31元,对原告索要工程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求,因尚欠的工程款包括2039961.71元工程款及533503.6元质保金,利息应分段计算。关于工程款的利息。因案涉工程于2014年8月完工,对原告主张被告从2014年12月1日起给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质保金的利息。因二年质保期至2016年8月届满,对原告主张被告从2016年12月2日起给付质保金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安泰公司关于***无权向其主张债权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因江苏仪建公司在本案中并不属于债务人,***并没有要求江苏仪建公司承担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故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江苏仪建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安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573465.31元及利息(以2039961.71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以533503.6元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2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阳安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萍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蓓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