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沈阳安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02民初9789号 原告:***,男,汉族,1977年11月9日出生,住江苏省仪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堃,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安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秀岛路300-2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路15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清算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有为,江苏润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沈阳安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堃,被告安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于2022年11月23日追加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仪建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22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堃,被告安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江苏仪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有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2,284.47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13,831元(以42,284.47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1日至全部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利息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暂且计算至2022年5月20日);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以江苏仪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沈阳长白岛红星国际广场项目4#地块示范区售楼处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该合同的经办人,也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承包了被告售楼处精装修工程。工程合同金额为5,126,327.51元,最终结算总价为6,417,255元。工程于2013年7月20日开工,2013年9月15日竣工。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6,374,970.53元,尚有42,284.47元未支付。被告自2015年10月21日起应当支付剩余未支付工程款利息。双方经过多次沟通及对账,被告始终没有支付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 安泰公司辩称,江苏仪建公司已破产,原告没有权利向我司主张债权。 江苏仪建公司述称,1.管辖权有异议。贵院受理的***诉答辩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号:(2022)辽0102民初9789号】一案,因答辩人已于2017年11月28日经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并指定依法组建的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清算组担任破产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2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破产)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对此请法院审查决定;2.关于案件事实。我司沈阳分公司具体承接业务,由分公司负责人糜长新内部承包经营,对于分公司经营的业务由分公司独立经营、单独建账、单独管理,经营收益除支付管理费之外全部归分公司承包人所有。我司于2017年11月28日被贵院依法裁定受理了破产清算申请,对于分公司承接的业务根据上述原则,管理人也将收到的分公司经营的项目回款扣除承包费后,由分公司负责人糜长新申请取回。就本案而言,原告主张工程款债权依据的证据和事实我司均无意见,对于所欠工程款我司也无异议。但原告是否为实际施工人,管理人并不知情,因为从证据上并无显示由原告实际再分包的协议等等,而且该工程是由沈阳分公司具体承接,是自行施工还是再次分包,总公司并不干涉,也无需知情,但管理人在总公司财务中未查询到关于该工程投资、管理、施工的任何资料,也不持有工程结算资料和债权凭证。3.关于我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我司于2017年11月28日即经仪征市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并收回全部分公司持有的印章,包括沈阳分公司印章。然该《情况说明》出具的时间为2022年9月22日,说明人签字为***,并非分公司承包人,从时间和出具人上均反映该证据的合法性存在问题,因此,原告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综上,答辩人请求贵院依法审查管辖,并依法判决。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与原告的转账记录。证明原告是适格主体;2.《沈阳长白岛红星国际广场项目4#地块示范区售楼处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审核定案表,证明双方履行合同,并履行结算,拖欠工程款至今的事实;3.QQ聊天记录、结算明细表、发票明细表,证明2019年与被告进行过结算,诉讼时效未过。 安泰公司对合同真实性认可、***的身份证无异议,转账记录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关联性有异议,不清楚给谁转的,审核定案表仅有金额无时间,QQ聊天记录、结算明细表、发票明细表无异议。 江苏仪建公司认为我方不是施工人,具体情况以法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准。 安泰公司、江苏仪建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江苏仪建公司的陈述和安泰公司的答辩以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安泰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作为承包方(乙方)的江苏仪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更名为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沈阳长白岛红星国际广场项目4#地块示范区售楼处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沈阳长白岛红星国际广场项目4#地块示范区售楼处精装修工程,承包范围:沈阳长白岛红星国际广场项目4#地块示范区售楼处精装修工程,具体详见示范区售楼处4-B-A-7精装修施工图(工程量按实计量),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及文明施工等。合同形式: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暂定合同总价5,126,327.51元。工程款支付:合同签订后5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供合同金额5%的履约保证金。乙方如按合同履约,竣工验收合格完成后28天内甲方应将履约保证金全额无息返还乙方。付款:本工程于合同签订进场后20天内按合同总价的30%支付备料款。乙方提供等额预付款保函后甲方支付备料款。每月20日乙方上报上月完工工程量(上月20日至本月19日),甲方工程部、成本部负责对乙方上报完工产值进行确认、审核,次月30日前按照审核的工程月进度款的75%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同时扣除材料备料款(如根据合同乙方存在扣款的,在本期支付中扣除)。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价款85%。经结算审计完成,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余款5%留作项目的质保金,在质保期(贰年)满后无质量问题30日内向乙方付清(无息)。每次付款前承包人提供符合工程所在地税务部门有效的等额普通工程发票,付款至审定结算价的95%时,承包人应提供符合上述要求的全额审定金额的普通工程发票,因发票迟延递交而引起付款期限延期的,发包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向甲方缴纳合同金额5%的履约保证金。乙方如按合同履约、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甲方将履约保证金全额退还乙方。***在合同尾部乙方单位负责人及经办人处签名。上述合同签订后,***以江苏仪建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案涉工程于2013年8月14日完工,经各方结算确认案涉工程造价为6,417,255元。安泰公司已支付江苏仪建公司工程款6,374,970.53元,江苏仪建公司扣除1.5%管理费后,将剩余工程款给付***,现安泰公司尚欠42,284.47元工程款未付。 本院认为,安泰公司与江苏仪建公司签订的《沈阳长白岛红星国际广场项目4#地块示范区售楼处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因***不具备施工企业资质,而借用江苏仪建公司的建筑企业名义与安泰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案涉工程系***实际施工,***系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结合***提供的证据及江苏仪建公司庭审中的陈述,能够证明安泰公司应知晓***借用江苏仪建公司资质进行施工的事实,故***作为实际施工人与安泰公司就案涉工程形成实际的施工合同关系,***施工的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因此安泰公司应将剩余工程款给付***。因剩余部分工程款属于质保金范畴,案涉工程质保期已于2015年8月14日届满,根据合同约定安泰公司应在两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30日内付清质保金,因安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质保金,因此应自2015年9月15日起向***支付逾期未付质保金的利息损失。安泰公司关于***无权向其主张债权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因江苏仪建公司在本案中并不属于债务人,***并没有要求江苏仪建公司承担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故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江苏仪建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经本院审查不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安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42,284.47元及利息(以42,284.47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5日起算,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均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3元,由被告沈阳安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赵 丹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雷 明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