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吉林铁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081民初3675号 原告: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路15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该公司清算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有为,江苏润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铁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吉林北大壶开发区雪上项目综合训练中心B栋。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铁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有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铁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257386元,并承担利息损失1035070.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将大连铁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承建的大安北部***二标段19号楼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2011年9月30日完工交付。2015年8月5日经与被告结算,工程总价款为6256372.1元,被告已付工程款2130320元,扣除质检费、排水结算费、地热费等,尚欠工程款4032482.1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加之扣除相关费用,至今尚欠3257386元未予支付。现原告于2017年11月28日经贵院受理破产申请,并指定破产管理人依法履行职责。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长期不付,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此状诉至贵院,请求你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吉林铁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作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30日,案外人大连铁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大安市北部***工程(二)标段项目发包给被告吉林铁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大安市北部***工程(二)标段,即1号地块8#、9#、19#、20#、21#6栋的主体工程施工土建(含基础)、**、电气等所有工程;合同价款确定方式为“固定价格合同”,签约合同价为28363500元,工程变更价款按实计算;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总造价的5%。2011年7月,被告吉林铁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大安市北部***工程(二)标段19#楼项目分包给原告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施工。2011年12月20日,被告吉林铁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针对大安北部***工程二标段项目向发包人大连铁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交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2015年8月5日,被告经办人***向原告出具大安北部***工程二标段工程对账确认单,经结算,原告分包工程结算款总计6256372.1元,被告已付工程款2130320元,扣除被告已扣款项9357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032482.1元。后原告认可被告所欠工程款中应当核减被告扣款、垫付税费、管理费等合计775096元。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257386.1元(包括5%的质保金6256372.1*5%=312819元)。 另查明,2015年4月10日,发包人大连铁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署补充协议书,明确:原合同28363500元,追加金额1344323元,结算总额为29707823元。截至2019年10月,发包人大连铁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向被告全额支付大安市北部***工程(二)标段工程款29707823元。 再查明,2017年11月28日,本院依法裁定受理了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的破产清算一案,同时指定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清算组担任破产管理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对账确认单、支付委托协议、***基本社保信息、劳动合同备案名册、案外人大连铁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支付转账记录、本院受理破产案件裁定书、指定破产管理人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虽无法提供与被告吉林铁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但根据被告公司经办人***出具的结算单,并结合被告盖章的支付委托协议,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分包关系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并已生效,根据双方确认的结算单和原告庭审中的自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257386.1元,且发包人大连铁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19年10月前已将大安市北部***工程(二)标段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原告方现要求被告支付所欠付的工程款325738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因原告无法提供双方之间的合同或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本院酌情以本金3257386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5日(被告出具对账确认单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32573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吉林铁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铁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2573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3257386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1740元,由原告负担9920元,由被告负担31820元,应由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杨 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