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西宁南联商砼有限公司、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0103民初4225号 原告:西宁南联商砼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3300757436957W,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锦川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17222514340,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真州镇扬子东路157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青藏绒毛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781428316N,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新城大道159号。 法定代表人:蒋宏彬,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西宁南联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藏绒毛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西宁南联商砼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藏绒毛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9915元、违约金121435.28元(暂计算至2022年8月20日),共计201350.28元;2、被告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藏绒毛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自2022年8月21日始至上述货款付清之日止,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8%计算的违约金;3、被告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藏绒毛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2014年,原告与被告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被告青藏绒毛股份有限公司厂房扩建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双方约定:1.产品名称、总数量、总价格等;2.产品的交货时间、方式、地点及其他条件;3.工程量及计价、计量、质量验收及结算办法:按照双方协商的价格进行计价,当市场价格变化超过合同单价的±5%(含5%),价格再做调整,双方签订变更补充合同。除单价变更外,本合同其他条款充分有效;按GB/T14902-2003国家标准,预拌混凝土供应量以运输的发货总量计算,甲方可以随时抽查运输车方量;预拌混凝土质量的检验分为出厂检验和交货检验。出厂检验的取样试验工作由乙方承担,交货检验的取样试验工作由甲方承担;双方每月25日至30日办理当月混凝土供应量结算,如甲方逾期不与乙方办理结算手续,则甲方认可乙方发送到工地现场并经甲方签字验收的混凝土发货单的方量为结算付款的依据;次月5日前甲方应支付上月混凝土总货款的85%,当该工程项目主体混凝土浇筑完毕后,30日内甲方将所有混凝土款一次付清;4.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的,应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同意任何一方可将本合同争议事项提交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提供了价值229915元的货物,被告仅支付150000元,剩余79915元仍未结清,现案涉工程已完成并投入使用,但被告却迟迟未完全支付货款,现原告通过协商不能解决此事,故依法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8日作出了(2017)苏1081破申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据此,本案依法应由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审理,故裁定移送至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审理。 案件受理费2160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西宁南联商砼有限公司。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马国福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马 倩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集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