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081执恢296-1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仪征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清算组组长。 被执行人:***,男,194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 被执行人:**,女,198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京华城路×× 号怡景苑×幢××室。 申请执行人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作出的(2018)苏1081民初33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6260213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偿还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2021年2月2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立案首次执行,案号为(2021)苏1081执550号,在首次共计执行到位金额0元,2021年7月29日,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10月19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立案恢复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10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2021年10月20日、2022年3月14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人民银行、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扣划被执行人**工行上海江湾支行存款1098227元。 三、**被执行人在江苏省范围内无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纳记录。 四、2022年4月13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请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五、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已告知其本次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执行情况和**的事实无异议,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它财产线索。 本案申请执行金钱标的6260213元及利息,已执行到位1098227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境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能发现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8)苏1081民初33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的名下的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冯 军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张成河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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