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0民终6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禾都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市区岑河镇西湖村。
法定代表人:刘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传军,湖北天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万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岑河镇安兴路周黄粮站。
法定代表人:雷爱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琼芳,湖北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荆州市荆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区屈原路33号。
法定代表人:彭本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昌明,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燕娥,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荆州市禾都米业有限公司、上诉人荆州市万穗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荆州市荆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21)鄂1002民初3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荆州市禾都米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21)鄂1002民初3209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涉嫌虚假诉讼。虽然是由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实际施工人是刘士兵,是刘士兵借用被上诉人的建筑资质与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合同的商谈、工程施工、工程款的领取与支付,都是刘士兵在直接进行,没有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参与。而且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开具建筑工程款发票,是刘士兵向税务机关举报上诉人及一审被告万穗公司偷漏税款,税务机关也是针对刘士兵回复的书面告知。在刘士兵得知被上诉人对外负债较多后,企图将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其妻子。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表示对本案诉讼不是很清楚,因此,被上诉人对建筑工程款不享有实际权利,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是利害关系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涉嫌虚假诉讼。(二)上诉人与一审被告万穗公司不存在恶意串通,双方签订的《土地抵押协议》不存在无效的法定情形。1.在刘士兵向税务机关举报后,经税务机关调查核实,上诉人与一审被告万穗公司不存在偷漏税款的行为,双方于2016年签订《大米购销合同》后,一审被告万穗商贸公司为了货款有保障,双方将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因银行抽贷、公司经营不善及债务纠纷等因素,致使该合同没有履行,并非恶意申通办理虚假抵押登记。2.双方于2016年签订《大米购销合同》时,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工程款的债权金额尚未确定,沙市区人民法院(2017)鄂1002民初1114号民事判决书在2018年4月26日才作出,也就是说建筑工程款确定的时间晚于土地抵押登记的时间,双方办理土地抵押登记并不违背交易常理。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恶意串通证据不足。
荆州市万穗商贸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21)鄂1002民初3209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一审被告恶意串通有误,双方签订的《土地抵押协议》不存在无效的法定情形。1、上诉人与一审被告不存在恶意串通。案外人刘士兵向税务机关举报偷漏税,经税务机关调查核实后书面回复刘士兵,上诉人与一审被告不存在偷漏税款的行为,双方签订《大米购销合同》后,双方将一审被告的土地使用权办理抵押登记,后因银行抽贷、公司经营不善及债务纠纷等因素,致使《大米购销合同》没有履行,但不能以此认定存在恶意串通办理虚假抵押登记。2、上诉人与一审被告签订的《土地抵押协议》不存在无效的法定情形。双方签订《大米购销合同》、办理土地抵押登记的时间早于被上诉人对一审被告工程款的判决确定时间。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一审被告办理土地抵押登记违背交易常理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没有证据证实双方存在恶意串通。
荆州市荆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土地抵押协议》无效,并判令二被告解除权证号为:荆州国用(2011)第102010043号、(2011)第102010044号、(2010)第102010544号、(2010)第102010545号、(2010)第102010546号的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荆州市禾都米业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诉讼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禾都米业公司收到法院传票后,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见面核实过此案,原告法定代表人表示对本案不是很清楚,是刘士兵要起诉的,这从税务机关对刘士兵的回复也能印证。2、禾都米业公司与万穗商贸公司不存在恶意串通办理虚假抵押登记的行为。3、禾都米业公司与万穗商贸公司签订的《土地抵押登记协议》不存在无效的情形。
一审查明:被告荆州市禾都米业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建筑工程款,随后原告向沙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我院(2017)鄂1002民初111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荆州市禾都米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2536392.39元,并以2536392.39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6日起按每月2%的利率向原告计算违约金至实际付清工程余款为止,并承担本诉及反诉的案件受理费共计48759元。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我院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告荆州市禾都米业有限公司名下的、权证号为:荆州国用(2011)第102010043号、(2011)第102010044号、(2010)第102010544号、(2010)第102010545号、(2010)第102010546号的土地使用权,由于被告荆州市禾都米业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未主动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原告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前述查封财产已由被告荆州市禾都米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抵押给被告荆州市万穗商贸有限公司,担保的债权数额为7232000元。在存在前述抵押担保债权的情况下,执行程序无法进行,导致原告不能实现自己债权。
一审另查明:两被告于2016年10月10日签订的《大米购销合同》至今尚未履行,此合同项下的《土地抵押协议》系两被告为将来有可能发生的拖欠货款的情形而设立的抵押权。
一审认为:被告虽然庭审中提交案外人刘士兵、彭钦梅对禾都米业拖欠的工程款进行转让,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但两案外人均未到庭,该协议真实性本院无法确定,且仅凭该份债权转让协议书也不能对债权归属进行认定。本案中,原告债权经一审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故荆州市荆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本案适格原告。两被告依据其所签订的《大米购销合同》,于2017年3月1日签订土地抵押协议,并于2017年3月9日为禾都米业所有的,荆州国用(2011)第102010043号、(2011)第102010044号、(2010)第102010544号、(2010)第102010545号、(2010)第102010546号的土地使用权,为万穗商贸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但于2016年3月签订大米购销协议,并设立抵押权至今已4年有余,两被告还未实际履行合同,至今两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已为履行合同实施了相应的准备工作,而禾都米业仅为将来可能发生的债务为第三方办理抵押登记,明显有违交易常理,同时,客观上也对原告经人民法院生效文书所确认债权的实现造成严重阻碍,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一审确定两被告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利益的行为,故原告请求确认两被告签订的《土地抵押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予以支持。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荆州市禾都米业有限公司、荆州市万穗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抵押协议》无效。二、被告荆州市禾都米业有限公司、荆州市万穗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为被告荆州市万穗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荆州国用(2011)第102010043号、(2011)第102010044号、(2010)第102010544号、(2010)第102010545号、(2010)第102010546号的土地使用权所设立的抵押权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荆州市禾都米业有限公司、荆州市万穗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认可一审对本案事实的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荆州市荆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被上诉人通过诉讼主张两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土地抵押协议》无效是被上诉人依法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诉讼行为,不存在有虚假诉讼的情形。首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荆州市禾都米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建筑施工合同纠纷,经过沙市区××审理后,作出了(2017)鄂1002民初111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上诉人荆州市禾都米业有限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工程余款2536392.39元及违约金,且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和上诉人荆州市禾都米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荆州市禾都米业有限公司享有合法的债权。但是由于两上诉人之间伪造虚假的债务,然后签订《土地抵押协议》,从而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导致被上诉人的合法债权一直无法得以实现。鉴于这种情况,被上诉人作为利害关系人,依法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请求撤销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合法。其次,虚假诉讼是指诉讼双方当事人经过串通,达成共同的恶意,通过诉讼程序获得民事裁判文书支持,从而达到侵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诉讼目的;恶意诉讼是指一方当事人以虚假的事实提起诉讼,利用诉讼获取自己不当利益,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的行为。本案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确认的债权债务,该债权债务是真实合法存在的。故本案中没有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的情形存在。第三,刘士兵的身份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荆州市禾都米业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中的项目负责人,无论刘士兵是以个人名义还是以上诉人的名义向国家税务机关举报上诉人存在偷税漏税行为,都是法律赋予给公民、法人的权利,是合法的行为。不能因为税务机关向刘士兵个人给予答复,就认为存在虚假诉讼。
二、关于两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土地抵押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沙市区税务局征收管理股的答复函,可知两上诉人之间一直没有发生过大米的交易,但是在双方签订的《土地抵押协议》中,却反映出双方已经发生了1880吨的大米交易,且双方均认可荆州市禾都米业有限公司下欠荆州市万穗商贸有限公司大米款723.2万元没有支付,从而荆州市禾都米业有限公司同意将自己名下的5宗土地使用权抵押给荆州市万穗商贸有限公司。在双方之间从没有发生大米交易的情况下,双方之间的恶意串通是明显的,其目的就是为了防止荆州市禾都米业有限公司的财产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从而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对此,一审认定两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土地抵押协议》存在明显的恶意串通,判决双方签订的《土地抵押协议》无效具有事实依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2元、500元,分别由上诉人荆州市禾都米业有限公司、荆州市万穗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时中
审判员 陶齐学
审判员 谢成勇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