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市荆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荆州市荆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监利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1023执2322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被执行人:荆州市荆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区屈原路33号(燃化协会内)。
法定代表人:彭本富,该公司董事长。
关于**与荆州市荆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鄂1023民初1459号民事调解书已产生法律效力。依照该生效法律文书,荆州市荆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698359.95元,并按年利率10%自逾期之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案件受理费19102.5元由荆州市荆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号牌号码:鄂DB××**,注册日期:2006年3月10日),本院已将该车辆查封(查封期限:2022年1月10日至2024年1月9日),但不知该车辆下落未能实际控制该车辆,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
通过委托调查、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等形式对被执行人进行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案的立案标的为717462.45元,全部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1)鄂1023执2322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它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吴敦辉
审判员  段德志
审判员  张立仿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易琪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