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1087民初1475号
原告:***,男,197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兆元,松滋市新江口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山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87MA4991RP0R。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街道太平桥村村部内。
法定代表人:王发传,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荆州市荆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001818658701。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屈原路**(燃化协会内)。
法定代表人:彭本富,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山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荆州市荆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8658元,减半收取4329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佘习华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覃 阳